银行信用卡催收策略与法律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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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信用卡的法律定义

信用卡,从字面意思来看,是指将信用 “记录”在卡片上,凭借该卡即可透支消费、透支取现等。从萌芽到茁壮成长,信用卡这个 “外来物种”在我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时期,其含义也有所不同。

1.艰难萌芽时期:1985年至1994年

1951年,美国纽约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发行了允许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在指定商户消费的卡片,开始了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历史。1958年,美国美洲银行车队信用卡公司对外公开发行了世界上第一张信用卡——美洲银行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的便捷性等特征,信用卡很快在美国发展起来。到1959年,美国共有60多家银行发行信用卡。随后,信用卡在英国、日本、加拿大以及欧洲各国也盛行起来。从70年代开始,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发行信用卡业务,如中国香港、台湾地区、新加坡、马来西亚等。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对外经济、文化交流日益扩大。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人把在国外流行的信用支付方式——信用卡带到中国。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国内的一些银行开始涉足于信用卡业务。1979年12月,中国银行广东分行与香港东亚银行签订协议,开始代理外国信用卡业务,这是中国银行业第一次开展银行卡业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方才正式进入中国。由于代办 “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当时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198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 《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处理利用 ‘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对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诈骗罪等予以严惩。同年3月,中国银行凭借代理外国信用卡业务的优势,由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成立的信用卡经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中国第一张信用卡 “中银卡”。这也是我国第一张自主品牌的银行卡。这张信用卡广受群众欢迎,一年内成功发行650张,信用卡慢慢进入了 “百花齐放”时期,各家银行争相发行各自的信用卡。1987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正式发行了全行第一张地区性信用卡 “红棉卡”;大概2年左右另行发行 “牡丹卡”;1990年,中国建设银行发行 “龙卡”;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发行 “金穗卡”;1992年,深圳发展银行发行 “发展卡”。

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12月29日发布了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 [1992]298号文),对信用卡业务专门进行规范。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 (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对于信用卡的含义,《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

1993年 “金卡工程”的启动和1994年7月中国银行推出的第一个银行智能卡 (IC卡)系统,进一步推动了信用卡的发展。截至1994年底,信用卡的全国 (累计)发卡量达到800万张左右。

2.缓慢发展时期:1995年至1999年

为了加强各银行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合作,推动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于1994年12月29日发布 《关于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的意见》,决定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1995年3月,广东发展银行发行了中国内地第一张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标准信用卡,中国信用卡与国际接轨的序幕由此拉开。各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也纷纷加入发卡行列,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信用卡经营体制。

为进一步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1日发布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 〔1996〕27号),将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步废止。《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 (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这是我国在部门规章层面第一次对“信用卡”的概念作出界定。

在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施行过程中,信用卡的透支功能逐渐被国人所认知并接受。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与信用卡有关的问题,如信用卡透支(及透支限额、透支利息计算复利)、存款、转账、套现、结算,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以批复、复函、解释、通知等形式一一予以明确。

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再接再厉”,出台了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并同步废止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 (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该办法将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卡定义转换为银行卡的定义;同时,对银行卡进行了细分:按照是否具有透支功能,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的标准又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贷记卡与准贷记卡的具体区别见附件 《银行卡分类及各自特征》)。由于准贷记卡需要缴纳保证金 (即备用金),受透支额度上限为5000元的限制,还需要担保人、单位证明等,申请诸多不便;而贷记卡不要求提供担保、交存备用金,即可先消费、后还款,贷记卡的发展远远超过准贷记卡。在此时期,贷记卡就成了普通公民眼中所认知的 “信用卡”。也就是说,法律上的 “贷记卡”就是普通公民平时所使用的 “信用卡”。

尽管如此,由于国民消费观念、社会配套环境 (如受理环境不畅,跨行、跨区域不通行)、消费安全等原因,信用卡的发展仍然受到很大的制约。截至1999年底,借记卡的全国发卡量突破1亿张,而信用卡的全国 (累计)发卡量仅有1800万张。

3.快速启动时期:2000年至2002年

2000年,我国初步建成了全国18个城市银行卡跨行交换系统及信息交换总中心,银行卡在部分中心城市实现同城联网和异地联网,但是仍未能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的跨行、跨地区使用。为了推动联网通用,促进产业发展,应对金融市场开放的全新挑战,2002年3月,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中国银联成立。作为中国唯一的信用卡组织,中国银联承担着履行 “统一平台,联网通用”“改善环境,推动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安全”  “推动市场,良性互动”等重点职能的重担。中国银联成立后,借助日趋成熟的电子信息技术,重点处理 “联网通用”,经历了从同城联网通用到重点城市联网通用、再到全国联网通用。到2002年底,中国银联实现了联网通用 “314”目标,即在300个地市级以上城市实现各类银行卡的行内联网通用,在100个城市实现各类银行卡的同城跨行通用,在40个城市推广普及全国统一的 “银联”标识卡,实现在这些城市内和城市间的跨地区、跨银行通用。全国银行卡的跨行联网通用,大大改善了国内银行卡受理环境。同时,我国一线城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使得他们对透支消费有了更理性的理解和认识,大大促进了信用卡的发卡量。截至2002年底,信用卡的全国 (新发)发卡量已达到155万张。

4.竞争发展时期:2003年至今

2003年被誉为 “中国信用卡元年”,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在信用卡市场发力,各行相对独立的信用卡中心相继开业运营,信用卡市场的争夺战正式打响。加之,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中国信用卡开始出现 “爆发式”的快速增长,进入全面发展时期。2003年300万张,2008年1.4亿张,2009年1.86亿张,2010年2.30亿张,2011年2.85亿张,2012年3.31亿张,2013年的3.91亿张,2014年4.55亿张。同时,根据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 《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的数据显示,2012年信用卡交易金额达10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48.26%,2013年信用卡交易金额将超过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50%。也就是说,中国人2013年的消费中,有过半的交易是通过信用卡支付完成的。用信用卡消费,已经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

在信用卡已成为许多人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的同时,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也日益增多,对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出现了不同认识。截至2004年底,1997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已经经过4次修正 (1999年、2001年8月、2001年12月、2002年),对于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也有相应规定,如 《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这些信用卡犯罪中的 “信用卡”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支付卡,除信用卡外,还有准贷记卡、借记卡。为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未作犯罪处理。为统一执法、打击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进行调研,在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部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意见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发布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该定义可知,信用卡主要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四大功能。其中,信用贷款、存取现金是核心功能,消费支付、转账结算是两个核心功能的实现方式。对于核心功能之一的 “存取现金”,因存入现金的情形多用于持卡人还款 (若持卡人将信用卡作为储蓄卡使用存入现金,不但不能赚取存款利息,还需向发卡银行支付保管费用,得不偿失),为此该核心功能更多体现在使用 “取现”功能,而取现的实质属于以信用换取现金,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贷款。为此,信用贷款成为了信用卡的唯一核心功能。也就是说,信用卡是发卡银行提供简易的信贷服务的电子支付卡。不符合该解释所述的 “信用卡”定义的,则不构成信用卡类犯罪。借助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该法律解释,从而得以解决刑法中信用卡定义与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信用卡定义相衔接的问题,信用卡终于 “定于一尊”。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原第177条的基础上增加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内容,并对刑法第196条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容予以修改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涉嫌信用卡的犯罪。随后,随着信用卡发卡量的增大,涉嫌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更是多种多样,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出台相关规定 “查漏补缺”,如针对拾得信用卡使用的行为于2008年4月18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或者说,针对所有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出台综合型的司法解释,如2009年12月3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9]19号)。

在信用卡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业务不规范等原因,高度发展的同时伴随着各种问题、风险、争议,且不断地累积,让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感到头疼”。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无法满足规范业务发展的需要,尽管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 “指导意见”“通知”“风险提示”等文件,但因法律效力较低,影响监管的有效性,不利于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信用卡业务相关风险。鉴于此,2011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银监会”)出台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涉及从受理信用卡申请直至信用卡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了商业银行与持卡人、特约商户、各类信用卡业务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其中,该办法第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除需具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所述信用卡的功能外,还需提供相应的银行服务。

通过对信用卡发展历程的回顾,我们可知:信用卡,这种法律上的 “贷记卡”,不仅是一种提供信用贷款的电子支付卡,更是一种提供服务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