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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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关 键 词: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名誉权

问题提出:如何界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名誉权及如何认定赔偿数额?

案件名称:成都甲大厦商场诉商务早报社案[4]

法院观点:本案中新闻报道的初衷是为了振兴地方经济,应当支持新闻舆论介入现实生活,推动社会进步,但其前提条件或者原则应是报道客观、真实和准确。倘若新闻报道单位对此产生了注意不够的主观过错,其报道中的失实部分构成对报道对象的名誉侵权,新闻报道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甲大厦商场

被告:商务早报社

1999年7月23日,《商务早报》B1版头条以大幅标题刊登了该社记者采编的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副标题为 “骡马市商圈守着金饭碗难糊口”。该文以位于成都市骡马市街的商业繁华地段为调查和采访对象,就该商业圈拥有良好的地理位置而经营却越来越 “冷”的原因进行了调查与分析,认为制约原因是交通 “瓶颈”,即认为该区域的主要道路承载了超负荷的交通流量,也是成都市单行道面积最大的地区,其他经营情况较好的商业圈考虑到消费者 “逛”的特点及停车场地相对比较大,“交通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骡马市的发展,如果不作 ‘搭桥’手术,这颗心就不可能发挥更大的功能”。该文涉及甲商场的文字有两段,一段是 “百货业老字号甲大厦濒临倒闭、银利百货闪亮登场仅几个月就已面临关门大吉的危机”,另一段是 “在成都市商业发展史上,甲大厦曾与人民商场、红旗商场三足鼎立,共同支撑起了成都市百货业的天空。然而如今它却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据青羊区政府商贸主管负责人介绍,甲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由于部分厂商停止供货,商场已濒临破产”。该文刊出的当天,在甲商场经营的厂商纷纷撤离,引起该商场秩序混乱难以控制,当天下午甲商场被迫关门停业,甲商场部分员工即集结前往商务早报报社表达愤怒、抗议,与报社交涉。次日,商务早报社在 《商务早报》B1版刊发了 《特别致歉》,称 “本报7月23日B1 版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中,部分内容未经查证、标题有误,对甲大厦及其员工造成了伤害。对此,本报深表歉意,并将积极为甲大厦消除不良影响”。但厂商仍继续撤离并要求与甲商场结账。两日内,甲商场的货物基本被撤空。同时,甲商场职工仍继续前往商务早报社集结。同月27日,商务早报社在 《商务早报》B1版再次刊登 《郑重致歉》,其内容为 “本报7月23日B1版 《甲大厦濒临倒闭》报道中”,标题 “甲大厦濒临倒闭”处理严重错误,文中 “甲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失实。现经甲大厦提供材料证实:由于受到大环境、大气候的影响,该大厦现状确不如从前,但是营业额最低之时也有二三万元,是不可能倒闭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透露,经过周密的市场调查,以及专家、主管部门的认证,该大厦将从传统的百货业态中跳出,变商场为市场,成立成都甲大厦万家名品市场,以商场型的市场为骡马市商圈的再度繁荣作出自己的努力。

甲商场诉请判决商务早报社赔偿名誉和商誉损失100万元人民币;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等等。

各方观点

上诉人 (一审原告)观点:被上诉人在1999年7月23日 《商务早报》B1版头条以极其醒目、极不负责的文字为标题,刊登了题为 《甲大厦濒临倒闭》的报道,且针对上诉人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使报道刊登当天众商(厂)家纷纷要求撤离商场,商场货物基本被撤空,商场正常经营秩序被扰乱,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和商业信誉,且直接导致上诉人“关门停业两个月”的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歪曲事实,隐瞒该报道给上诉人造成的严重后果,曲解法律。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 “倒闭”一文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甲商场认为成都甲实业总公司1999年1月至7月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资产情况表明,截至 “倒闭”报道之日其仍有净资产42,163,188.71元,营业额最低时也有二三万元,表明其虽经营困难但并未 “濒临倒闭”。商务早报社刊登 《甲大厦濒临倒闭》失实报道造成众商 (厂)家及消费者对甲商场的商业信誉降低,造成甲商场被迫关门停业2个月的严重后果。依照 《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务早报社的行为已侵犯了甲商场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失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甲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侵权导致其停业2个月的损失,共计400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300万元 (1999年8月至9月工资等费用1,232,384.43元+重新招商开业支出费用213,246.14元+1999年1月至7月毛利1,518,327.70元),名誉及商誉损失100万元,应当由商务早报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观点: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主观用意不是对上诉人诋毁、批评、揭露,而是呼吁政府关注上诉人等企业,并未降低公众对上诉人的评价,报道内容基本属实,针对上诉人的部分内容是对其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的客观描述,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名誉、商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商务早报社认为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是反映骡马商圈因交通单行道的限制造成经营普遍困难,并以甲商场为例描述骡马商圈的现状,其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且主观用意是善良的,不会降低公众对甲商场的评价。“濒临倒闭”是对甲商场经营亏损的客观表现,“最低营业额”也是在基本事实属实前提下的部分事实略有出入,“关门停业”是其自行决定而非被迫,故本报社行为不构成对甲商场名誉权的侵权。商务早报社认为其报道与事实基本相符,不存在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商场1999年月均销售额仅60余万元,月毛利仅几万元,不够支付其开门营业的水电气等费用;关门停业的2个月为年中最淡季,对其无任何损失,工资支出是其必然支出而非经济损失,重新开业支出受益人是上诉人而不应是损失,故甲商场关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甲商场近年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情况属实。被告商务早报社采写,刊发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是为包括甲商场在内的骡马市商圈几个大型或较大型的商业企业为何经营举步维艰的原因,为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寻找出路,该文也确实向甲商场等企业甚至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有利于企业走出经营困境的建议,并以报纸这种特殊的传媒形式为甲商场等企业因非自己的主观原因陷入经营困难进行澄清与呼吁,因此,商务早报社刊登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的动机和目的是良好的、善意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在客观上也可以为甲商场等企业带来利益。但该文在标题中使用 “濒临倒闭”的用语,再在技术上处理为醒目的大幅版面确属不当。在内容中,商务早报社在刊发该报道前没有掌握确切和翔实资料的情况下,报道了 “甲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的内容及作出濒临倒闭的论断是失实和不当的,该两处报道文字应认定为失实报道。对此,商务早报社在致歉声明中亦已承认。商务早报社的以上失实存在过失性过错。由于商务早报社的前述过错,对原告甲商场的职工在感情上造成了伤害。但该报道所反映的甲商场经营困难,并为其如何走出困境出谋划策的基本事实属实,其部分不实报道尚未达到法律上界定的构成——侵犯名誉权须达到的基本失实的程度,且商务早报社又在最快的时间内两次以合理方式向甲商场进行了赔礼道歉,最大限度地进行了挽回影响的工作。商务早报社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过错责任。被告商务早报社的部分失实报道行为,未达到诋毁和诽谤原告甲商场的程度,尚不构成对甲商场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甲商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商务早报社于1999年7月23日在其B1版刊登的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该报道的标题设置及标题表述放大了甲商场的经营困难状况,而在报道的具体内容上缩小了甲商场的经营收益情况,影响了甲商场的商业信誉,导致自营的厂商停止供货,联营和专柜商家撤柜退场而停业2个月的后果。该报道行为与停业2个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了甲商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该报道的初衷是为了振兴地方经济,我们支持新闻舆论介入现实生活,推动社会进步,其原则是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和准确。但商务早报社对此产生了注意不够的主观过错,其报道中的失实部分构成对甲商场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甲商场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联营和专柜三种经营方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项有关 “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的规定,甲商场因商务早报社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导致甲商场的联营厂商和专柜经销商撤场所造成的损失,即甲商场联营及专柜的销售毛利损失,以1999年1月1日至7月23日甲商场联营和专柜的日均销售毛利为基数,计算从199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停业期间甲商场的经济损失。根据川会公审 (2001)130号审计报告,1999年1月1日至7月23 日 (214天)联营方式销售毛利日均为2932.38元;专柜方式销售毛利日均为279.58元。按照以上损失计算标准,甲商场的停业损失为 (2932.38元/天+ 279.58元/天) ×69(天) =221,625.24元。虽然商务早报社在其 《甲大厦濒临倒闭》报道刊登后,即于7月24日和7月27日在相同的版面位置连续刊发了 “特别致歉”“郑重致歉”,向甲商场赔礼道歉,力争挽回因其侵权行为对甲商场名誉侵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但仍未能阻止停业2个月造成损失的事实发生,故不能免除其责任。但考虑到甲商场近两年客观上存在经营困难的事实,商务早报社主观上属疏忽性过失且有积极挽回影响的行为,也基于为了社会利益需要充分发挥新闻传媒的作用,而对其过失性错误社会需要给予必要的宽容态度的认识,故可以减轻商务早报社的赔偿责任。对此,甲商场应予谅解,商务早报社应当吸取教训。根据前述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商务早报社应向甲商场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甲商场主张商务早报社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专家点评

该案审理法官在对本案进行评析时指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5]一是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如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方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法官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社会评价,要求自己的公众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降低则是法律赋予社会主体的一项权利,这就是名誉权的基本含义;在学理上,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所以受害主体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他人的行为而降低即受害人受到物质或者精神损害成为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关键节点,又因为不同的主体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同,所以法律对不同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判断标准也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出了区分,对一般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规定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上则要简单与直截了当得多,规定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实际上是推定只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则新闻媒体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新闻媒体主观上就有过错。所以,判断新闻报道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只要看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与他人名誉是否因此而受到损害即可。具体到本案,被告商务早报社刊登的 《甲大厦濒临倒闭》应当为批评文章,同时在性质上也是新闻报道,因此此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关键是考量该文基本内容是否属实,该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以及该文是否使得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被告商务早报社刊登的 《甲大厦濒临倒闭》一文涉及原告成都甲大厦的文字有两段,一段是 “百货业老字号甲大厦濒临倒闭、银利百货闪亮登场仅几个月就已面临关门大吉的危机”,另一段是 “在成都市商业发展史上,甲大厦曾与人民商场、红旗商场三足鼎立,共同撑起了成都百货业的天空。然而如今它却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境地。据青羊区政府商贸主管负责人介绍,甲大厦如今营业额在最低时一天仅几百元,由于部分厂商停止供货,商场已濒临破产”。虽然原告近两年经营比较困难,存在亏损,但也绝非该报道所述情形。实际上,该报道的具体内容缩小了原告的经营收益情况,夸大了原告的困难,显而易见存在内容上的失实。正是由于被告的失实报道,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导致自营的厂商停止供货,联营和专柜商家撤柜退场而停业2个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失实报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商务早报社的行为构成侵害甲商场的名誉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定商务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成立,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一审中,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动机是良好的、善意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这种理由并不成立。在新闻报道及批评文章中,应当以报道及文章的内容是否属实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内容失实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度,就应当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应当以其主观上的善意、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因此,本案二审法院适用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商务早报社侵害名誉权成立,是完全正确的。我国2009年颁布的 《侵权责任法》也继续沿用并完善了 《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对法人的名誉权进行了保护。

如何确定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我国,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多倾向有一定幅度又不定死的确定数额的标准,具体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法律或者最高审判机关应当规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度,法院在此限度之下酌情决定,第二,赔偿的标准和限度应当符合两个原则,一是起点高的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赔数额不应当过低;二是高点低的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标准不宜过高。第三,不宜确定具体数额,而应当以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最终数额。实际上,对于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既不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也不能完全放开而任意判决。应当根据下述不同情况确定三种不同的计算标准:第一,自然人之间的或自然人侵害法人并未获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数额的确定,可以采用 “斟酌法”,制定若干不同的赔偿数额幅度,斟酌案情而定;第二,法人侵害法人而获得利益的,可以参照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外国人侵害中国自然人名誉权的,可以适当参酌该国的赔偿标准加以确定。总之,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适当,既不能过高,又不能过低,有的案件判决赔偿当事人精神损害过低,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制裁违法,还会使法院的判决失去严肃性,降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价值观念,应当予以纠正。[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