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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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一方误认为另一方患有精神疾病,强行将另一方送入精神病院,是否构成侵权

关 键 词:名誉权,夫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提出:夫妻一方误认为另一方患有精神病且强行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是否构成侵害?另一方能否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名称:张某某诉杨某作为配偶四处散布其有精神问题并当众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院侵害名誉权案[7]

法院观点:被告以原告行为反常为由将原告送入精神病医院,理应告知原告亲属,并求得谅解,但被告并未征得原告亲属同意,强行将原告送入精神病医院,在居住地居民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

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退休后,1996年被告单独从十堰到武汉从事汽车配件经营。1999年11月,原告携子到武汉与被告共同生活,发现被告与所雇的汪某的合影照片及汪某的尿检呈阳性的检验报告单、人流病历记录,原告即认为被告与汪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将被告与汪某的合影照片及检验报告单复印张贴在被告门市部及住宅门口,并剪断该住宅的电话线、剪破被告的衣服。被告认为原告精神反常,于2000年3月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咨询,该院医生要求被告将原告一起带来。不久,被告将原告带到该医院,原告得知被告是想替她看病,当场打了被告并离开医院。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反映原告情绪反常,该院医生建议让原告住院观察,以便确诊。当天,被告带领两名医务人员来到原告住处,医务人员要求原告随他们走,原告不同意,医务人员即用随身携带的绑带捆住原告,被告则外出招出租车。由于出租车久招未到,医务人员即将原告强行带出宿舍区,周围邻居见状拦住质问,医务人员称原告之夫说她有精神病,要带到医院治疗。被告招来出租车后,也称原告精神有问题,要送医院。当地派出所得讯后,将原、被告及医院医务人员带到该所,审查核实后同意医院将原告带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将原告收入院后,通知原告之弟到医院了解情况,原告之弟认为原告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要求出院,医院随即通知被告来院与原告之弟商谈后,被告勉强同意原告出院。原告5月15日入院,5月18日出院,5月24日正式办理出院手续。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某观点:被告的行为使我名誉受到损害,使我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人民币,下同),其他损失费1400元。

被告杨某观点:1999年底以来,原告无端怀疑其在外养情人,经常在家寻衅吵闹、打骂,在外散布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做出许多出格的事情,情绪行为反常。其为此数次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咨询。2000年5月15日,原告又无故对其打骂,其再次到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寻求帮助,医生建议将原告留院观察。因此,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是应医生的建议,并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的,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在日常生活中,其从未四处散布原告精神有问题,造成邻居知晓此事,是精神病医院医生方法欠妥,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发现被告与汪某的合影照片及汪某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后,怀疑被告有外遇,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并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的事实属实,被告由此认为原告精神失常,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被告以原告行为反常为由将原告送入精神病医院,理应告知原告亲属,并求得谅解,但被告并未征得原告亲属同意,强行将原告送入精神病医院,在居住地居民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行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依照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 (九)项、第(十)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以不少于100字的书面形式在原告住所地的居民区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8]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夫妻双方各有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也就是说,夫妻在家庭、社会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的人格和尊严他方无权损害和践踏。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是不存在疑问的。但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与 《婚姻法》的规定及社会、家庭情况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情理,故婚内夫妻之间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理由是:(1)《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2)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分出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没有意义。事实上,夫妻家庭财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很难分出个人财产,分出也没有多大意义,只有在夫妻离婚时分开你我财产才有意义。(3)如果夫妻尚未离婚,对一方造成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话,对另一方的感情会造成伤害,证明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有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一方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理由是:(1)根据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所有人单独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因此,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应由个人财产清偿。(2)现实生活中,虽然夫妻共同生活,但是任何一方都有自己人身、财产方面的独立性,事实上将夫妻财产分开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如约定夫妻财产制已被社会广泛接受。(3)既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财产可以分开,就如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一样,每个自然人对另一个自然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就当然应予赔偿。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其实,本案还涉及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问题。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者妨害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基于受侵害权利及侵权人想达到的不同目的,存在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之也应采取不同的侵权责任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就是针对侵害身体自由而实施的侵权行为。第二,侵害意志自由的侵害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意志 (思维)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约束,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权利人的意志或者思维受到限制、干涉、约束的,构成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第三,非法强制治疗。非法采取强制治疗手段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本来就是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因其具有特殊性,应当单独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强调。

对于以非法强制治疗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构成要件进行把握:

第一,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限制或者剥夺受害人身体自由的违法行为。人的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人的固有权利。未经法定程序,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都是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在现实生活中,国家司法机关也会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身体自由的限制,但是这是依法进行的自由限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必须造成了受害人行动自由受限制或者剥夺、身体自由权无法行使的损害事实。身体自由也称为行动自由,是人自助支配自己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使其无法自主行动,就构成了对身体自由的侵害。限制身体自由是对人的身体进行拘束,使其不能自由行动。

第三,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自由受限制或者剥夺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要件很容易判断,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受到了限制或者剥夺,就构成了因果关系的要件。

第四,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身体自由的行为人存在主观上故意的心理状态,就是追求或者放任限制或者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后果,但是,过失也是可以构成侵害身体自由的侵权责任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并非属于具有限制公民身体自由的国家司法机关,却强行将原告送入医院强制治疗,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也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身体自由权。当然,由于原告并未提出其身体自由权受到损害,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更进一步的判决,但是本案的确存有侵害身体自由权的问题,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