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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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他人电话号码是否构成侵权

关 键 词:合同,侵权,排除妨害请求权

问题提出:变更他人电话号码是否构成侵权?

案件名称:吴某某等与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电话号码使用权纠纷上诉案[2]

法院观点:电话号码一经登记,即代表由电信公司向客户提供某条通讯线路的专有使用权,因而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任意侵犯。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康华公司)

被告:吴某某、吴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分公司

2010年10月9日、10日,某人持原告康华公司同意对电话号码过户的介绍信 (其中使用的公章乃是原告康华公司已缴销的旧印章)及被告吴某某、吴某身份证原件到中国电信沙坪坝营业厅申请办理电话号码654×××××用户变更登记 (涉案电话号码6540××××由原告康华公司多年前登记使用,主要用于对外业务联络),中国电信沙坪坝营业厅经审查相关手续齐全遂作了相应的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即电话号码654×××××由老客户康华公司变更为吴某某使用;电话号码6540××××由老客户康华公司变更为吴某使用。被告吴某某、吴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上述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给原告康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各方观点

原告康华公司观点:康华公司拥有电话号码654×××××、6540××××的合法使用权,且长期用于对外联系销售业务。被告吴某某、吴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电话号码非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被告吴某某、吴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在审查电话号码变更使用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有过错,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吴某立即将654×××××、6540 ××××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第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协助办理电话号码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原电信服务合同。

被告吴某某、吴某观点:原告长期未使用涉案电话号码,故该号码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的很多电话都登记于职工名下,已经形成惯例。涉案电话号码是由原告主动过户登记给吴某某、吴某的,符合公司的正常运转程序,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观点:涉案电话号码在2010年变更登记情况属实,当时是被告吴某某、吴某持公司介绍信、身份证原件等相关凭证到营业厅办理的,经公司审查,符合有关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因此作出相应变更登记。现吴某某、吴某系中国电信的客户,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只能为其提供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654×××××、6540×× ××电话号码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康华公司登记使用确证无疑。被告吴某某、吴某于2010年10月提供康华公司介绍信及个人身份证件办理了相关电话过户登记手续,但康华公司并不同意对该电话号码过户登记。被告吴某某、吴某抗辩称电话号码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系原告主动过户所致并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电话号码一经登记,即代表由电信公司向客户提供某条通讯线路的专有使用权,因而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任意侵犯。本案无论是被告吴某某、吴某亲自去营业厅办理,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由于介绍信使用的印章系康华公司已缴销的旧印章样式,不能认定系原告康华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对康华公司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应当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对沙坪坝营业厅不进行直接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电信重庆分公司审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齐全,同意做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因其对原告公司印章变更并不知情,主观上亦无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应配合原告收回涉案电话号码的使用权,重新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

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将654×××××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将6540××××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助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办理654×××××、6540××××电话号码客户变更登记。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宣判后,被告吴某某、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专家点评 [3]

电话号码的法律归属问题,既关涉对诉争标的实体权利之合理界定,也取决于诉争解决诉求的准确提出,并从根本上影响着电话号码使用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与权益保护。实际上,电话号码由于其自身流转、社会使用以及民事规范语境下的特殊性,其已不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且权能亦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为此,针对该类权利客体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厘清客体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其权利归属及类型,纠纷的诉求类型等法律问题。电话号码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其根据不同的流转或使用阶段而有所不同。当电信用户为企业,电话号码则是经营信息,是公司的无形财产,甚至是特定情况下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即涉及电话号码由公司企业使用,具有财产性质的情况。本案电信用户涉及公司企业,其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表现为信息财产权。电信用户的不断经营及其良好声誉的影响,已经在电话号码上创造了新的财产价值,电话号码使用产生的收益应归电信用户所有,其具有独立保护的必要及意义。此外,电话号码作为信息隐秘权客体,还涉及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总之,就物化的电话号码而言,电信用户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就人格化的电话号码而言,电信用户应当是信息财产权、信息隐秘权等信息衍生权利的权利主体。电话号码纠纷多表现为侵权纠纷,权益侵害之法律救济以恢复原状为要旨。但电话号码蕴含的权利多元性可能导致诉求并不唯一,这会影响归责的差异。本案采取由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助原告康华公司办理电话号码客户变更登记的方式,达到排除妨害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关于电话号码纠纷案件中,必须厘清电话号码权益本身及相关权益的界限,明晰结果和状态的差异。结果与状态的差异最终体现在间接结果与直接结果的区别。对产生直接结果的侵害应当为全面恢复,可表现为本案的诉求方式,即请求返还,针对电话号码本身。对产生间接结果的损害主要因为电话号码权利的多元性导致,其包括因侵害电话号码使用本身所衍生出的其他权利,如对人身权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

其实,本案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即本案是一起获取业务信息,将他人名下的电话改为自己可以使用的电话而侵害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名称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的人格权。名称权是法人、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独立人格权,这也为我国 《民法通则》所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

采用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名称权时,构成侵害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侵害名称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有:第一,干涉名称权行使。干涉他人名称权的行使,是指干涉他人依法选择名称、使用名称、变更名称、转让名称的侵权行为。第二,盗用、冒用他人名称。盗用、冒用他人名称、都是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均为非法使用。第三,名称混同。在名称登记范围时,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此种行为为名称的混同,也是非法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侵权行为。第四,违法约定使用他人名称。名称权可以转让,违反约定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分为三种形式:一是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超出使用权的范围而使用;二是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自己将取得的名称使用权擅自转让他人使用;三是权利人全部出让自己的名称权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构成对新的权利人的名称权侵害。第五,应当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名称。

在认定侵害名称权的侵权行为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盗用和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名称,均属于侵权行为。第二,确定侵害名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三,侵害名称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四,侵害名称权的赔偿范围应当特别注意侵害名称权而获得利益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吴某某、吴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上述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存在违法性;并且给原告康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所以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名称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