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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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为人因见义勇为救落水儿童而死亡,其近亲属要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是否应支持

关 键 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公平原则

问题提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救落水儿童而死亡,其近亲属要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

案件名称:郑某某诉张某等见义勇为补偿案[15]

法院观点: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见义勇为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某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见义勇为者为此行为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理应得到补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周小某、周某

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与本村周小某、周某等人一起到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某落人深水中,张某大呼 “救命”,原告年届60岁的丈夫张国某闻声即去救助,在救助中自己不幸溺水死亡,张某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事后月余,张某的父亲到原告郑某某家表示谢意。现,郑某某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支付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抚养人抚养费等。在诉讼中,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追加周小某、周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予以许可并追加周小某、周某为本案的被告。

各方观点

原告郑某某观点:2003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丈夫张国某在灌河滩劳动时听到一小孩呼喊 “救命”,即跳入水中将小孩救出,自己却溺水死亡。该小孩就是被告张某,事后被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连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为此,要求被告张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安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0,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59元,合计32,530元。

被告张某观点:张国某救我孩子张某,我不否认。出事时我没在家,1个月后,我带上礼品到原告家表示谢意,但张国某也救了我们同村的周小某和周某两个小孩,我要求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对张国某的溺水死亡也承担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宏某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周小某、周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予已许可并追加周小某、周某为本案的被告人。

被告周小某、周某观点:我们落水属实,但不是张国某所救,救我们上岸的是一名汽车司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国某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国某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国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某应给予张国某的妻子郑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某给予郑某某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某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因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宏某在事后已主动到原告家表示谢意,故原告提出的让被告张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8,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宏某承担。2.被告周小某、周某不承担补偿责任。3.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张国某对张某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某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某的近亲属郑某某未对周某、周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其选择向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三人分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某为救助张某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某某理应得到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16]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探讨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1.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无加害人见义勇为补偿案,在实体处理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解释》未颁布实施,因而一审、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够一致。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引用的法律是 《民法通则》第109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2条。二审法院则认为,张国某对张某溺水实施的求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张国某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这种认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受益人非侵权人,从侵权损害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因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不应是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看应当是社会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如果见义勇为补偿纠纷以不当得利处理,势必加重受益人的责任,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

2.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结果由非法侵害造成。而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非加害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无过错,谈不上是非法。我们不否认,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在见义勇为者牺牲的情况下,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非受益人非法侵害所造成,所以不能由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补偿。

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这实际上也是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其理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已经到原告家表示了谢意。这种认识也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受益人获救是否应向救助方表示感谢,以什么方式表示感谢,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对道德之不履行要求以法律义务不履行制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

根据现今我国立法,《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反观见义勇为,由于我国统一立法上的暂付阙如与理论研究的相对不足,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境。一般认为,在民事立法领域,《民法通则》第109条即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即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问题的规制。所以,构建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首要问题就是对 “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见义勇为,其在我国传统文化意识中彰显得淋漓尽致,“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行为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与敬仰,这种 “英雄行为”一般都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带有对于自己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且多体现于维护社会治安、救死扶伤方面。所以,在我国 《刑法》并未将旁观者的救助义务涵摄在刑法调整范围即未以刑事手段规定好撒玛利亚人行为的情况下,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一般与行政法等公法联系较为紧密,主要散见于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而民事立法对其鲜有明确规定,仅无因管理制度与其类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我国学者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基于此,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交集一目了然: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均有为他人利益之主观意思;均有为他人的客观利益而有所作为。但是见义勇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理。首先,见义勇为行为强调事发时的紧急性,而无因管理并不以紧迫为其必要条件;其次,见义勇为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很可能会对实施者造成人身或是财产上的直接损害,而无因管理至多会间接损害管理人的财产,而一般不涉及人身利益。最后,较之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更加凸显为他人利益这一要件,不掺杂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而无因管理行为并不否认客观上有为自己利益之管理行为的成立。所以,试图完全运用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法律问题,显然是不可行的。

我国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虽然规定的见义勇为的定义与范围不尽相同,但可以总结出它们对见义勇为的共性认识:第一,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法定义务、特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第二,主观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客观上进行了同违法犯罪做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第四,见义勇为外界存在较大的危险性。

同时可以看出,各地方性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其一,过分强调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大多规定与违法犯罪做斗争、抢险救灾的行为才是见义勇为,导致不属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见义勇为行为处于真空状态,行为者权利得不到救济;其二,见义勇为的界定大多采用抽象的概念式,具体范围不够明确,如对人身、财产安全没有程度与大致数额的限制,认定见义勇为的主观性过大;其三,认定的程序及证明的标准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前述与无因管理的比较,结合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定义,笔者尝试对见义勇为做出界定: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阻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做出抢险救灾的行为。

应当建议在未来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条款中规定: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时的责任免除的法律制度,即一般人在紧急状态下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造成被救者伤害的不承担责任,以此打消旁观者由于害怕无意伤害被救者或施救失误而受到起诉的犹豫心理,唤起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在无因管理型的见义勇为中,由于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129条、《民通意见》第156条和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关于 “紧急避险”的规定:若见义勇为者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或者未超过必要限定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见义勇为者不承担或给予适当补偿。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承担的 “补偿责任”应由受益人和国家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作为终局责任人承担;但因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见义勇为制度设计中,应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条件下的报酬请求权。首先,这是现代市场经济 “利益对等”的法之精神在见义勇为关系中的反映。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理念在民法中是以平等、利益平衡等原则表现出来的。其次,酬谢金也是受益人感激之情的物质表现,是对这种高尚精神的充分肯定。这有助于引导人们积极为他人和社会服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视为受委托的事务,该法第683条规定:“进行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利益 (受益人)或者其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事务管理人可以与受委托人一样要求偿还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管理人应得的酬金费用。

在正当防卫型见义勇为中,由于险情是由第三人 (侵权人)引起的,若紧急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超过必要限度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损害的,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见义勇为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且对超出应担份额部分享有向第三人 (侵权人)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