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民事主体在紧迫情势下实施民事自助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 键 词:侵权,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问题提出:能否以民事自助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免受侵害?
案件名称:崔某某等与黄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13]
法院观点:民事主体在紧迫情势下为了保护或者实现其合法权益可以实施民事自助行为。民事自助行为未超过合理限度的,自助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自助行为案件时可采用比较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也可类推适用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 (上诉人):崔某某、邓发某、邓建某、邓海某
被告 (被上诉人):黄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廖某某
2003年,邓某某 (已故,系原告崔某某之夫,原告邓发某、邓建某、邓海某之父)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廖某某等32户户主签订 《联户集资协议书》,约定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原竹园营业所的9号地段拆除后,共同开发,联户集资建房。房屋建成之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于2004年8月前后分别为32户业主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邓某某拥有该幢集资房屋1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8.52平方米,产权性质登记为 “非住宅、市场”。该幢集资房第一层三面封闭,一面留有通道出入市场,市场与3个单元的住户相通。2012年2月22日上午和4月8日下午,原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拟将市场改建为门市。改建过程中,四被告认为原告的改建行为影响被告等人的出行便利,要求原告留足消防通道,协商未果,遂将原告砌筑的门市隔墙推倒并阻止原告施工。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纠纷发生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亲属邓雨某和四被告等32户业主联户联建,原告享有权益的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第一层,其规划用途是菜市场。原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改变市场用途亦未经全体业主讨论同意,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原告擅自改建的门市占用了32户业主的公摊面积,严重影响了该幢房屋业主的通行便利与消防安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推倒隔墙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享有权益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非住宅系市场。根据该案房屋的客观情况,市场上面3个单元的住户均必须从该市场通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改建行为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合法行为,故原告砌筑隔墙、自行将市场改为封闭式单个门市的改建行为违法,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砌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 《民法通则》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四上诉人拥有本案所涉集资房屋第一层房屋的产权,但《联户集资协议书》约定底层至顶层梯间均系本幢户主共同使用通行,同时,该幢联建房屋自建成以来,一楼作为开放式的市场,没有修建隔墙,已形成历史性的通道,四上诉人未经其他集资户同意擅自砌筑隔墙,改变现状,影响他人的生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14]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其一,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隔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争议的实质为:原告对未经许可而自行改建的隔墙是否享有民事利益以及被告推倒隔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因民事审判不宜变相地为违法建筑确定权属,《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民事自助行为,故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面临法律适用困难。对本案的分析,有助于为民事主体规范其民事行为提供指引,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自助行为案件适用法律提供参考。
某一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并不必要导致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为法理上和立法上均认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如被告推倒原告所砌隔墙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依据侵权法通说理论,侵权责任法领域公认的 “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等情形。但是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只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未规定自助行为,那么,被告推倒原告隔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法理上所称的民事自助行为呢?
所谓民事自助行为,应是权利主体为实现与保护其合法利益,于情势紧迫且公力救济所不及之时,采取自力使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对加害人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加害的适法行为。根据定义,基于行为发生和实施的阶段,其构成要件有四:存在适法的自助请求权、情势紧迫且公力救济所不及、行为须为维护自身权益、行为须有必要的限度。
时至今日,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未对民事自助行为作明文规定。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实践探索的积累,学界普遍认识到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三者并不可互相替代,进而学界达成共识,即自助行为理应是权利保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在立法例的探寻中,受英美法系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列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而置其于侵权立法中的启示,我国有不少学者认同并建议借鉴此种立法例。梁慧星教授与徐国栋教授在各自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均将自助行为编入侵权行为 (责任)编中的抗辩事由,认为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应对自助行为正面规定和倡导。但学界主流观点还是更为倾向继承德国的立法体例。王利明教授也主张将自助行为定位于整个请求权救济体系中,将其置于总则编,使自助行为成为主动保护和实现权利的有力措施。
所以民事自助行为制度适宜在未来 《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加以规制,同时,还应该在原权利法律制度中构建具体权利保护与实现的自助行为。理由如下:
总则中一般规定、分则中特别规定的形式能使 《民法典》中自助行为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且结构简单明了,同时也契合今后制定我国 《民法典》的总分之结构精神。
法律应当以积极的姿态鼓励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若仅以抗辩事由定义之,只能起到消极的防御作用,不利于实现民法的权利本位之精髓。
民事自助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为实践中的有法可依奠定了基调,而类型化规则可以适用于特殊自助行为,利于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加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享有权益的房屋位于整幢房屋的第一层,规划用途为市场,实际用途为菜市场。该菜市场三面封闭,仅有一面可供全体业主及行人通行。原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擅自砌筑隔墙,不仅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区分所有权,而且给全体业主和出入菜市场的消费者造成了现实的通行阻碍。因此,无论是基于区分所有权,还是基于相邻关系,被告均具有完整的请求权,即被告符合民事自助行为的 “完整请求权”要件。另外,原告砌筑的隔墙位于菜市场,该菜市场物流频繁、人口众多、情况复杂,本就存在众多不安全因素。原告未留出消防通道给全体业主及众多出入市场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现实的安全威胁,如请求相关国家机关制止该违法行为,客观上难以消除原告砌筑隔墙给自己、其他业主及出入市场的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的现实而又紧迫的安全威胁,难以避免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即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情形出现,即时间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援助或者在一般社会观念下没有必要寻求公力救济,因此被告推倒隔墙的行为符合民事自助行为所要求的紧迫性要件。再者,被告推倒隔墙,消除自己、其他业主以及出入市场的不特定多数人面临的现实而又紧迫的安全威胁之后,并未实施其他行为,亦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被告未超出民事自助行为之必要范围,亦不存在滥用自助的问题。因此,被告推倒隔墙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之全部构成要件,可认定为民事自助行为。民事自助行为属于法理上公认的阻却违法性事由,故被告可以存在免责事由为由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或者减轻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原告所砌隔墙被推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裁判。两级法院虽然均未明确指出被告推倒原告砌墙的行为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但均考虑到本案原告砌筑的隔墙位于人流量大、情况复杂的菜市场,对其他集资业主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出入和安全构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实际情况,在事实上将被告推倒隔墙的行为作为民事自助行为处理并做出了妥当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