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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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胎儿出生后是否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关 键 词:胎儿,诉权,抚养费

问题提出: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未约定抚养费,胎儿出生后是否有索赔的权利?

案件名称:曹某某诉乔某某交通事故追索胎儿被抚养生活费纠纷案[11]

法院观点:被抚养人指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侵权发生后出生的婴儿,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故而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某

被告:乔某某

2011年3月26日7时45分,被告乔某某驾驶苏NF99××轿车,沿沭阳县沭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245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 (附载曹某某父亲曹父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曹父某二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父某无责任。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苏NF99××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 (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乔某某与陈某某及曹父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 (乔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 (陈某某妻子、女儿、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二、甲方 (乔某某)一次性赔偿丙方 (曹父某妻子尹某某、女儿曹某、母亲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圆整。乙、丙两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后无瓜葛……”2011年4月1日,被告乔某某按约向曹父某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40,000元。被告乔某某向曹父某亲属支付赔偿款后,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乔某某支付11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曹父某妻子尹某某怀有身孕,于2011年6月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生下原告曹某某。

另查明,原告父亲曹父某生前系农村居民,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2011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乔某某驾驶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 (负载原告父亲曹父某)相撞,致原告父亲曹父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乔某某与事故发生时的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原告当时尚未出生,抚养费没有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观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已经赔偿死者曹父某亲属34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驾驶苏NF99××轿车在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告乔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乔某某与曹父某近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人是曹父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曹某,当时原告曹某某尚未出生,且对原告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乔某某辩称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包括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237元。

专家点评 [12]

其实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即胎儿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这是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对自然人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是自然人出生前遭受伤害,在其出生后能否得到侵权法的救济。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按照法理基础,法律在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方面,主要由以下内容:

首先是胎儿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法认为,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或健康的损害,当其成活出生,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

除此之外,民法对胎儿的其他利益也予以保护:一是胎儿的身份利益。这就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任何人否认这种关系,都是不准许的。二是胎儿的抚养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抚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其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对此,最有使用价值的就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或者是致残,其生前或者致残前有尚未出生的胎儿,该胎儿出生后,也可以请求同样的损害赔偿。三是胎儿的继承关系。《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应当继承的份额,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与本案有关的确定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他 (她)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因为至彼时胎儿已经不是胎儿,而是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第三,如果胎儿出生的时候是死体,那么无论这个结果是侵权行为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有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出生时不能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应当在损害状况能够得到确定之时决定。

综上,本案中,被抚养人是由直接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致使其抚养权利丧失,生活受到威胁的人。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侵权发生后出生的婴儿,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