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成年人侵权致损案件责任如何承担
关 键 词: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责任
问题提出: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案件中由谁作为被告?
案件名称:曹某与袁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再审案[10]
法院观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
被告:袁某、袁某之父母袁某某、李某某,马某和其父母马某某、赵某某
曹某 (1994年7月生)与袁某 (1993年12月生)系上海市彭浦某中学学生,2007年3月13日午餐后,曹某与其同学向体育老师借用篮球进行活动,在打篮球的过程中,袁某与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受伤。曹某由学校老师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入院后,曹某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8963.14元。2008年6月27日,曹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83.1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后又增加诉请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疤痕费用的诉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曹某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83.1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后又增加诉请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疤痕费用的诉权。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列为被告,袁某的父母袁某某、李某某应列为法定代理人。审理中,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进行法医学鉴定。曹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袁某父母已离婚,离婚时约定袁某由其父袁某某抚养,实际袁某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未与袁某某共同生活,袁某不知道父亲的地址、联系电话,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袁某某、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袁某本人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袁某擅自闯入操场抢夺篮球,将曹某撞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在篮球架下休息,自身也有一定责任,遂判决袁某赔偿曹某10,852.2元;鉴定费77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袁某承担。对于曹某要求袁某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曹某遂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袁某之母李某某支付了曹某11,693.5元。之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袁某年仅13周岁,其父母已经离婚。根据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袁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袁某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而直接判令袁某赔偿曹某医疗费等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发现,发生碰撞时还有学生马某参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袁某之父母袁某某、李某某,以及马某和其父母马某某、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重审查明,袁某在运球时撞到马某,马某撞到曹某,致曹某倒地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马某所应当分担的部分,由马某某、赵某某承担;袁某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祖父共同生活,因袁某无法与其父亲取得联系,由其父袁某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客观上存在困难,故其母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袁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曹某7751.57元 (已履行);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支付曹某4650.94元,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尚幼、智力未臻发达而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的理解与控制能力;作为社会生活中的 “弱者”、法律所特殊保护的对象,其较之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易受侵害的同时,也更易侵害他人人身以及财产之权利。为了平衡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受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权益,监护人责任制度作为控制并分配风险、损害的机制,应当对其正确解读以及适度重构。所以,本文对监护人责任配置进行探究,实质上是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行为责任的承担进行解构,其包含通过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存废、监护人责任本身性质界定,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以及有关责任承担规则的价值基础的分析,从而确定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如何承担有关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在各方责任承担义务人之间如何分担等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因致人损害行为所引起的诉讼中,对于原告的判定几无争议,其应由受害人来担任自属当然,即便遇有受害人同属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情势,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诉讼也已成共识。但在被告确认上,问题则略显复杂。透过案例不难发现,当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有三种:一是列致害的被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二是同时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列为被告 (包含追加监护人为被告的情形);三是只列监护人为被告。不仅如此,在最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法院的相关裁判也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与踌躇,甚至还出现了只列被监护人为被告,却判令监护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被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主体不统一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判决主文中赔偿主体表述不一致这两个方面。一般而言,这种司法适用上的模糊性与随意性可能源于立法时其价值选择的矛盾性、对于立法所做解释的准确性抑或是实务界与理论界理解视域的龃龉等因素。
以上争执虽以程序问题为表现形式,但究其实质,其所折射出的却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监护人责任内涵理解的不同,尤其是在监护人责任的性质、适用的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费用支付与责任承担的相互关系等基本问题上所持立场的差别。因此,在对争议解决之道的找寻中,程序法方面的关切固不可少,但作为基础之实体法层面的讨论则更具现实意义。而分歧自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即已存在,却并未因法典的出台而终止。是以,解释论角度的探讨与立法论层面的反思都有其不可忽视的价值。
首先是对责任能力制度的探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民法理念中,毋庸置疑责任承担的基础是责任能力制度,一般而言责任能力的表述将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涵摄其中,但是考虑到责任能力的主要适用范围是侵权法,故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侵权法领域中对其作出规制。责任能力不仅作为判断过错之前提条件而发挥效能,又承担了贯彻意思自治的立法技术之重任,其构成对于维系民法整体内部体系的价值评价之一致性至臻重要。然而,尽管侵权责任在域外理论与立法中十分活跃,但要回应在我国被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必须要奠定的基调是侵权责任能力在我国立法领域的必要性已经被否定以及在理论界被淡化的趋势愈为明显。相较于以上域外的立法模式,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采取了淡化责任能力的体系构造,规避了分析责任能力的有无、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判定主观可谴责性等繁杂的理论模式,所以这使得操作简便易行而在实践运用中更具优势;当然这导致的消极结果是法律逻辑的欠缺——不规定责任能力,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在监护人责任的运用中即失去了理论根基。
既然我们对立法的价值选择难以非难且无法清楚预见民事责任制度未来之发展动向,我们应当做的就是对替代责任的理论进一步研析,同时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使得在不承认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消除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替代责任的理解上所产生的平行视域,进而达至妥适的实效。我国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适用的替代责任理论构成可归结如下:第一,采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即在责任事端由被监护人引起后,直接视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为监护人之行为而进行归责,这里的 “替代”仅是监护人对自身责任的转化形式,并非对被监护人归责而后转承至监护人;第二,对监护人采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辅之以公平分担损失,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本着沿袭立法本意的原则,将监护人责任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并辅之以公平分担损失责任这一看法似乎更为合理。首先,从用语演进的角度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在对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进行界定时,明确采用了“侵权责任”的概念,而非原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所规定的 “民事责任”。依据学者的解释,此番改动其意义并非仅限于规范术语使用上的完善,而应当有着更深的寓意,《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虽然未有诸如“无过错即免责”的言语,但其中关于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却已经明确表达了对监护人过错的关怀。之所还要在归责原则中介入 “公平”因素的考量,从逻辑上讲,主要是出于弥补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之间 “灰色地带”的考虑:既然在归责中已将 “过错”作为其主要考量因素,而监护人即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需向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此时可作为归责的理由,自然只能在被法律奉为圭臬的 “公平”之中寻求。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一方面给予了监护人减轻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能够恰当地避免完全由被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失的可能性,使得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或由侵权人一方完全承担或由侵权人一方与被侵权人一方共同承受,如此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如此选择既能从解释论的角度诠释立法更迭的意旨,又能关照实效所追求的双方利益平衡。据此,实务中处理被监护人侵权之案件时应当适用广义替代责任理论,仅列监护人为被告。
最后,基于我国家庭伦理及社会现状,被监护人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独立于监护人,所以各学说在赔偿损害的实际效果上差异并不明显,但是选择合适的理论对于构建完整的监护人责任体系、深刻理解替代责任的分配方式进而在实践中明晰赔偿义务人意义重大。具体而言,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并非规制被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而是仅规制监护人依第1款对外承担责任时被监护人与监护人的内部分配与求偿问题,更为准确地说,第32条第2款是基于第1款这一确定责任的规则之上的履行责任之规则。因为我国并未承认 “责任能力”,所以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遵循的是这样的解释论:被监护人做出侵权行为,监护人承担广义的替代责任,即为自身监护义务的缺失承担责任。至于第2款的赔偿费用,解决的只是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并不涉及责任承担的分配方式。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意图有二:一是明确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监护人。根据主从关系说,在确定责任时,首先适用第1款的规定后才有适用第2款的余地,同时 《侵权责任法》对 《民法通则》的修正——删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 “适当”赔偿中的 “适当”二字,意在明确无论何种情况,监护人都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是意图效仿 “责任能力”制度达成的实效,将责任能力与赔偿主体相结合,加之我国的社会实际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财产在相当大的部分是重合的,在实质上达成了沿用赔偿主体是有 “责任能力”的立法模式所产生的效果。所以,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替代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应当表征为赔偿义务人仅是指监护人,而其沿循的理论即是被监护人不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基于衡平意义而以自己的财产做出的一定补偿,被监护人有无财产不影响替代责任的承担方式,仅是在具体履行时规范了内部的支付方式。
综上,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对监护人责任进行如下配置:在责任能力于立法上隐身及理论上淡化的背景下,将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选择为过错推定辅之以公平分担损失,通过解释的方式化解替代责任与过错推定的原有矛盾,使得广义的替代责任理论予以上位并以此确认被告主体仅应列监护人;至于替代责任承担上,将对被监护人的立法规制解释为基于衡平理念的支付方式而非责任承担,从而明确实务中唯有监护人是赔偿义务主体。这样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被监护人侵权案件,均应仅列监护人为被告,同时以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若被监护人有财产,其不影响诉讼主体的认定以及实体责任之承担,仅影响具体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