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自然灾害是否为不可抗力
——通海县土壤肥料工作站诉毕德洪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通海县土壤肥料工作站
被告(上诉人):毕德洪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9日,通海县土壤肥料工作站(以下简称土肥站)与毕德洪签订柑桔园承包合同,约定土肥站将木格柑桔示范园承包给毕德洪,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毕德洪每年支付土肥站承包款89000元(其中包括每年土地承包款45000元、柑桔承包款每年35000元、投资回收款9000元),承包款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款,2014年的承包款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54000元,2015年的1月30日前付35000元,如遇严重霜冻造成绝收的年份,毕德洪可免交当年的柑桔承包款35000元。
2013年1月毕德洪未依约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2013年12月下旬,柑桔园发生低温霜冻灾害,最低气温达-1.7℃,柑桔园的柑桔大部分受损,并因冻伤柑桔树影响到2014年柑桔的产量。对此,毕德洪认为2013年的低温霜冻天气造成柑桔园2013年减产90%、2014年因枝条冻死无法开花挂果,已属不可抗力,应依法调整租金,其只应承担两年租金的一半。土肥站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减免租金的条件是因严重霜冻造成绝收,而2013年的低温霜冻并未造成绝收,仅是造成当年大量减产,减产也未达到90%减产的程度,而对2014年的产量已经影响不大,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低温霜冻天气的出现有预见,不属不可抗力,因此达不到减免一半租金的条件。
【案件焦点】
合同中对低温霜冻灾害性天气已有预见,是否还可认定为不可抗力。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德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及2014年1月10日应支付的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10000元。由于2013年12月发生的低温霜冻天气客观上对毕德洪2014年的履行能力造成严重影响,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可能发生低温霜冻等不可抗力的情况有所预见,但本着合同公平原则,应当考虑该不可抗力对原告履行合同能力所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毕德洪应支付2014年承包款为74000元。对毕德洪以低温霜冻天气造成其绝收而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有权拒绝支付承包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毕德洪支付土肥站2013年全年承包款89000元及2014年已到期承包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毕德洪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低温霜冻的发生已有预见,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毕德洪只有在“如遇严重霜冻造成绝收的年份”,可免交当年承包款35000元。2013年12月发生的低温霜冻对2013年、2014年桔园产量确有不利影响,但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绝收程度,毕洪德无权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免交2013年、2014年各35000元的承包款。对于原审扣减的2014年毕德洪应交承包款15000元,因土肥站未提起上诉,故不予审查,予以维持。对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的承包款35000元,原审判决时因尚未到履行期限未作处理,现该笔承包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要求二审一并处理,由毕德洪予以支付。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毕德洪支付土肥站2013年全年承包款89000元、2014年已到期承包款7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低温霜冻天气是客观存在的,双方虽然在承包合同已有预见,但考虑该不可抗力对原告履行合同能力所造成的影响,应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对租金进行调整。但二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的适用,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来进行认定,本案中关于低温霜冻天气对柑桔的影响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有预见,且在合同约定了对低温霜冻天气只有造成柑桔绝收的年份才能免除当年35000元的租金,故低温霜冻天气对柑桔产量的影响在本案中应属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在诉讼中经法院实地勘验,2014年柑桔的挂果已经达到正常产量的80%左右,故在土肥站对一审2014年租金调降15000元未上诉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