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 犯罪及其刑罚
第十集 侵犯隐私、公开隐私和侵入住宅罪
第一章 发现及泄露别人隐私
第197条
第一款:为发现他人隐私或秘密,未经他人允许,占有他人文章、信件、电子邮件或其他私人文件,窃听他人通话,使用技术窃听、传送、录制或复制他人声音、形象及其他通讯信号的,处1年至4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第二款: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未经授权,占有、使用、更改他人或家庭保存的数据,电脑、电信或信息保存的数据或其他形式的私人、公共档案、记录;以损害其拥有人、第三人为目的,未经授权,变更、使用以上信息,以各种方式取得上述各信息的,处第一款的刑罚。
第三款:未经授权而获得信息系统中的全部或部分数据,或未经授权而阻碍他人依其职权合法删除上述数据的,以期妨碍根据本法典规定应处以的保安处分的,无论该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处6个月至2年徒刑。
根据第31条之一的规定,法人触犯本条规定的,处6个月至2年罚金。法院和法官也可处以本法典第33条第7款第2至7项的刑罚,但应同时依照本法典第66条之一的规定。
第四款:将窃取的上述的数据、材料或形象传播、披露或让与第三人的,处2年至5年徒刑。
尽管没参与窃取行为,但明知数据、材料或形象来源系非法仍实施前段行为的,处1年至3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第五款:档案或信息、电信、电脑资料管理员或责任人,触犯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处3年至5年徒刑;将数据传播、披露或转让与第三人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第六款:前述各项信息涉及公开他人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健康、种族或性生活状况,或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第七款:以盈利为目的实施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行为的,分别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同时触犯前款规定的,处4年至7年徒刑。
第八款:前列诸款所述情形是组织犯罪或团伙犯罪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后依据2011年1月29日颁布的3/2011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11年1月30日起生效。)
第198条
当局或公务员非因法律允许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无论其犯罪原因,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并完全剥夺权利6年至12年。
第199条
第一款:公开因其职务或劳动关系获得的他人隐私的,处1年至3年徒刑,并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
第二款:不履行因其职业而应保守秘密的义务,泄露他人秘密的,处1年至4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同时在2年至6年内不得从事以上职业。
第200条
未经法人代表同意,发现、披露、让与法人信息的,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十三集 侵犯财产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
第六章 欺诈罪
第一节 诈骗
第248条
第一款:使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作出对其或其他人有害的错误决定而获取利益的,构成诈骗罪。
第二款: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诈骗罪:
1.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更改信息或类似的更改手段,未经同意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
2.制造、引进、占有数据程序或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旨在实现本条前述的诈骗的。
3.使用信用卡、借记卡、旅行支票、其他类似数据损害持有人或其他人利益的。
(依据2003年11月26日颁布的15/2003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后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第九章 毁坏财物罪
第264条
第一款:未经授权,通过恶劣手段消除、损坏、毁坏、改变、撤销或制作秘密数据、信息设备中的程序或他人的电子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个月至2年徒刑。
第二款:未经授权,通过恶劣的手段阻碍、中断他人的信息系统运转,引进、传送、损坏、消除、毁坏、改变、撤销或制作秘密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个月至3年徒刑。
第三款:前面两款的规定中,若行为符合下列情形,处造成损害10倍罚金,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1.团伙犯罪的。
2.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影响整体利益的。
第四款:法人依据本法典第31条之一的规定触犯本章规定的,对其处以如下刑罚:
1.若自然人实施该犯罪应被处2年以上徒刑的,对法人处获得利益2倍至4倍罚金。
2.其余情形,对法人处获得利益2倍至3倍罚金。
法院和法官也可处以本法典第33条第7款第2至7项的刑罚,但应同时依照本法典第66条之一的规定。
(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增加,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第十一章 与著作权、工业产权,市场与消费相关的犯罪
第一节 与著作权相关的犯罪
第270条
第一款:未经著作权拥有人或其受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传播、发行或公开传送某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对以上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或艺术性演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其利用置于何种媒体的载体或传播平台均处6个月至2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但是在少量发行的情形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特点和经济利益的有限,只要不符合下一规定的条任何一种情形的,法官可以对其处3个月至6个月罚金或30天至60天公共劳动。本段列举的情形中,犯罪行为所得没有超过400欧元的,按照本法典第623条第5款规定的过失罪处罚。
第二款:未经相关授权,蓄意出口或储藏以上著作、产品或作品的,处6个月至2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未经授权,蓄意进口上述产品,无论其来源或在其来源国是否合法,予以同样处罚。但进口来源为欧盟成员国,且直接从根据授权人或经其同意获得的,只要该授权人系经某欧盟成员国的规定合法取得上述著作、产品或作品的著作权的,不负刑责。
第三款:制造、进口、流通或使用特殊媒介,只要该媒介旨在对作品进行未经授权的删除,或使得保护电脑程序和保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品、翻译和演绎等的各类技术装置失效的,予以同样处罚。
(依据2003年11月26日颁布的15/2003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后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第三节 与市场和消费者相关的犯罪
第278条
第一款:利用各种数据媒体、文字或电子文件、信息载体或使用第197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取企业秘密的,处2年至4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第二款:向第三人传播、展示或转让探取的秘密的,处3年至5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第三款:占有和破坏信息资料,同时触犯本条规定的,数罪并罚。
第279条
依法或依照合同规定,有保守秘密义务却传播、展示或转让企业秘密的,处2年至4年徒刑,并处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
为自己使用而触犯本条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轻半幅度处罚。
第286条
第一款:未经服务提供人同意,为谋取利益通过以下方式接入无线广播电视服务、电子远距离交互服务,或作为独立服务商提供上述有条件接入的,处6个月至2年徒刑,并处6个月至24个月罚金:
1.生产、进口、通过电子途径分销、出售、租赁、占有未经欧盟其他成员国授权的旨在可接入上述服务的信息设备和程序。
2.安装、维护或更换前段提到的信息设备和程序。
第二款:以盈利为目的,改变或复制电信设备的特定编号,将已被欺诈性篡改上述信息的设备进行商业化处理的,予以同样处罚。
第三款:不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第一款中规定的入口的,或商业或非商业目的以公共通信的方式向大众(a una pluralidad de personas)发布无需取得授权即可接入第一款所提及的入口,方便大众获得上述机构的服务的,处以相同的罚金。
第四款:使用设施或程序接入未获得授权的有条件服务或电讯设施的,无论金额多少,依据本法典第25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2003年11月26日颁布的15/2003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集 破坏公共秩序罪
第三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560条
第一款:中止、中断或者毁坏电信、邮政线路或者装置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
第二款:使用第382条所规定的方法,对铁路线或者铁路交通进行损坏的,处前项规定的刑罚。
第三款:破坏公共用水、公共用气和公共用电的传送,阻断或者严重破坏其使用和输送的,处前项规定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