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 犯罪及其刑罚
第八集 侵犯性自由及贞操罪
第二章之一章 对13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迷奸和骗奸犯罪及性侵犯
第183条之一
通过互联网、电话或其他信息技术与未满13岁的未成年人联系,旨在针对其实施本法典第178条、第183条、第189条所规定的行为,即便通过上述信息技术作出的提议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实质性内容,处以1年至3年徒刑或12个月至24个月罚金,该规定不影响该行为触犯其他规定而应承担的刑罚。通过强迫、威胁和欺骗手段实施上述行为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
(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增加,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第五章 诱使少女卖淫罪
第189条
第一款:对以下行为处1年至5年徒刑:
1.使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展示裸露身体或淫秽演出,无论公开或私下与否,或利用其制作淫秽物品或为以上活动提供支持、资金的或从中获利的。
2.生产、贩卖、分发、展示利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制作的淫秽物品,或为以上行为提供便利的。不论该物品来源于国外还是不知来源。
第二款:为自己使用拥有利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制作的淫秽物品的,处3个月至1年徒刑或6个月至2年罚金。
第三款:若实施第一款中的行为满足下列情形,处5年至9年徒刑:
1.利用未满13岁的未成年人。
2.有特别的贬损和侮辱行为。
3.淫秽物品有特别显著的经济价值。
4.淫秽物品中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5.隶属于专门从事以上犯罪行为的组织或团伙的,即便该组织或团伙是临时性的。
6.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尊亲属、监护人、看管人、保育人、教师或其他,以及实质或形式上具有类似责任的人将该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实施行为对象的。
第四款:使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参与具有性性质的活动,导致对该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人格形成发展不利的,处6个月至1年徒刑。
第五款:亲权人、监护人、看管人、收养人明知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沦为娼妓或实施卖淫,仍不履行其义务,不制止该状态继续发生,或不向当局汇报以避免上述状况发生的,处3个月至6个月徒刑或6个月至12个月罚金。
第六款:对于触犯前项罪名的财产支配权、监护人、看管人或收养人,司法部提起诉讼剥夺其监护权。
第七款:生产、贩卖、分发、展示利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制作的淫秽物品,或为以上行为提供便利时,并非直接利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原始资料,而是将声音、图像进行了变化、修改的,处3个月至1年徒刑或6个月至2年罚金。
(依据1999年5月1日颁布的11/1999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1999年5月21日起生效。依据2003年11月26日颁布的15/2003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后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修改,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第189条之一
法人依据本法典第31条之一的规定触犯本章规定的,对其处以如下刑罚:
1.若自然人实施该犯罪应被处5年以上徒刑的,对法人处获得利益3倍至5倍罚金。
2.若自然人实施该犯罪应被处2年至5年徒刑的,对法人处获得利益2倍至4倍罚金。
3.其余情形,对法人处获得利益2倍至3倍罚金。
法院和法官也可处以本法典第33条第7款第2至7项的刑罚,但应同时依照本法典第66条之一的规定。
(依据2010年6月23日颁布的5/2010号组织法增加,该规定自2010年12月2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