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航道规划的类别、内容及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规划类别划分、航道规划的内容及与相关规划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航道规划是指导航道建设、保护航道资源的重要依据。航道规划编制,应当充分结合河道或海域自然条件,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运交通的需求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需要,并与相关涉水规划相协调等进行编制。航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条文解读
一、航道规划类别的划分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航道规划类别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全国航道规划,是指国家对全国内河及沿海重要航道进行的具有布局性质的规划。如2007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规划布局了全国“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内河高等级航道网络。其中“两横”是指长江和西江航运干线,“一纵”是指京杭运河,“两网”是指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十八线”是指湘江、赣江、汉江、嘉陵江、乌江等全国18条重要支流高等级航道。
第二类是流域航道规划,是指对长江、珠江、松辽等流域航道进行的规划。规划中包含了干流及支流航道规划,使干支航道形成网络,充分发挥干支直达、通江达海的作用。
第三类是区域航道规划,是指对特定区域如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地区等区域航道进行的规划,也包括跨行政区的重要航道,解决跨行政区航道发展问题,如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
第四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航道进行的规划。
上述规划中,均应包括内河和沿海航道。
二、航道规划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1.航道功能定位。航道是支撑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资源,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进行航道规划的编制,体现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水运的意志,对发展区域和省际间的客、货运输,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2.航道规划目标。是指规划水平年内航道基础设施、网络结构、服务能力、支持保障等方面达到的水平,以及与国民经济社会的适应程度。
3.航道规划发展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海)建筑物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提供依据的航道技术等级。
4.航道规划实施步骤。是指在航道规划水平年期限内,进行航道建设的具体计划安排与发展。
5.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主要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政策措施,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关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建设资金渠道。内河航道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应以政府投入为主。二是规划实施过程中加强与相关行业协调的重点方面,包括进一步加强水运发展与电力、防洪、灌溉、供水等行业在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实施、运营管理各阶段的沟通和协作,妥善处理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实现水运与相关行业的共同、协调发展。三是保障规划实施的管理措施,如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四是规划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采取的措施,如注重环境保护,保障安全运营;在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营等环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坚持水运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等。
三、航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一)航道规划应当符合的相关规划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一是航道规划要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根据这两条规定,航道规划作为水资源利用的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如2013年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 年)》中就明确提出,《长江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年)》是长江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重要依据,流域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分解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切实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二是航道规划要符合防洪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编制有关航道建设的航道规划,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符合防洪规划。
三是航道规划要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区位、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和开发利用的需要,按照海洋功能标准,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功能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根据这一规定,编制沿海航道规划时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航道规划应当与之相协调的相关规划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航道规划应当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这里所说的“相协调”,是指各有关规划应进行充分的沟通和衔接,做到互相兼顾,不发生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航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以增强航道规划为城乡建设发展服务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航道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航道规划应当与相关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相关规定
水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防洪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