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主债权利息”作了解释,即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中第二点表明,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注意,《担保法解释》第28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担保法解释》第29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文注释
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此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问题的复函》(1992年12月2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晋法经报字第5号“关于沁水县农业银行诉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沁水县农业银行(下称“沁水农行”)与沁水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198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3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保证人沁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一条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四天,借款方供销公司提出了延期还款申请,贷款方沁水农行同意延期还款的期限恰是原借款合同履行期的一半。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此,债权人沁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汽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特此函复。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条文注释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配套解读
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担保法》把其视为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却把其视为除斥期间,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和不一致的情形。当前,对保证期间性质进行再思考,不仅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本质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而且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担保法明确规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法解释第33条作了补充规定,即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法解释》第3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作出一定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10:超过法定一般保证期限起诉债务人的,保证人免责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7日原告向奉贤法院起诉波宝公司,主张借款债权,奉贤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认定波宝公司于2007年1月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共计为120万元,波宝公司承诺于同年3月20日归还,该款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二、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奉贤法院作出(2008)奉执字第4787号民事裁定书,以波宝公司已停业,波宝公司被查封的房产等暂时无法处理为由,对生效判决中止执行。
三、波宝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发生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虞田强。
四、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波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本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此事,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人大部分股份已转让,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已办完移交工作,所以该笔借款理应全部由波宝公司承担;虽然公司效益一般,但公司的地产价值远远超过120万元的借款额,如因此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原告也应该足额收回欠款;为此,本人承诺,如经过诉讼仍不能收回欠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欠款120万元的责任。
法院认为,2007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说明,其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该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但是,该新的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对波宝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六个月,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1: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与被告陈某、秦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 000元,贷款利率月息8.4075‰,贷款逾期后,借款人陈某未按时结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09年8月31日共欠利息20 220元和本金50 000元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某分社借款50 000元,并有被告秦某、马某做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借款后不按期付息,到期后不主动还款,且长期外出不归,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还款,并按对方约定的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于2004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由秦某、马某做担保,原告人也未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现已过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借款本息70 220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马某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也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的精神。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配套解读
本条是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法定补正,即是在连带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此外,《担保法解释》第32条约定保证期间作了限制,即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也不得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此外,连带责任保证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的两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配套解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在依法行使其保证合同终止后,并不是说他对于自保保证合同订立时起所发生的债权的保证责任全部被免除。否则,对债权人来说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此,本条特设规定:“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的债权。
本条所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一定得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的期间,实属债务清偿期,与本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因其保证方式的不同分别适用本法第25条、第26条的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7条对此还区别有无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竞合的处理〕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条文注释
注意《物权法》第176条对本条第1款有更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配套解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在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该条款的规定是针对人保和物保起冲突的情形,而且仅是指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场合,但是不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起冲突的情形;(2)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是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为前提;(3)应当区分债权人的选择权与担保人的选择权。债权人的选择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可以选择物上担保人或者是保证人清偿债权的权利。担保人的选择权是指担保人在清偿主债权了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例注释
案例12: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9 000元以购买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丰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息5.28‰,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原告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被告张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张某向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汽车;被告张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的69 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按约放贷。2005年3月9日办理了被告张某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的抵押登记。从2007年9月起被告张某开始拖欠借款。因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致涉讼。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第31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至2008年2月23日止的借款本金11 895.99元及利息826.4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复利;
四、如被告张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张某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D46679的丰田轿车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清偿;
五、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中以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 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毕竟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不能独立承担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种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以法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担保活动的,它提供保证的一切后果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担保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条文注释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双方恶意串通,其中《担保法解释》第39条对以贷还贷的新借款合同的效力作了具体规定;第二种情形是关于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41条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另外,对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免除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此作了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1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
原告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10号6幢7层401号房屋一套。刘某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某公司支付房价款,2003年5月26日,某公司、刘某和某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某未能向某支行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时,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翠微路银行按照合同为刘某提供贷款。因刘某逾期还款,2008年2月29日,某支行从某公司账户中划走保证金185 614.36元。
法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撤销担保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只有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支行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欺诈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并未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刘某与某支行恶意串通共同欺骗或某支行存在欺诈某公司的情形。某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兼贷款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且应当明知担保的风险,因此,刘某是否系真实购房人、其向某支行借款的目的、还款能力及将来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风险等,均属某公司特别注意的事项。即使刘某存在欺骗某公司的状况,也不能成为某公司撤销担保合同的理由。故某公司要求撤销保证合同并返还代付资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14:保证人受威胁做出的保证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叶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3)松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28日,法院又以(2005)松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18日,被告叶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陈某人民币60 000元,约定于2003年10月底归还。并由叶某之母顾某作保证。借条上有叶某和顾某的签名及指印。至期因叶某、顾某未履行义务而涉讼。审理中,因叶某、顾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叶某偿还陈某60 000元,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法院又受理袁某诉叶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2003年7月18日,顾某在胁迫下所作的保证,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顾某不应对叶某所欠袁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袁某要求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法院进行再审。
另查明:2003年7月18日,案外人蒋乃芳、徐忠良、姚雅峰、朱雪龙、袁某等多名债权人与原审被告顾某一起驱车至杭州找到叶某,后又一同转至嘉兴,在叶某出具借条后由顾某作了保证。此前在顾某的居住地以及异地等处,众多债权人对顾某施加了不同程度的威胁行为,迫使顾某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为叶某的债务作出保证。原审原告陈某当日并未到现场,但其所持借条上的保证是原审被告顾某在为袁某等人所写保证时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写。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由法院予以直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已生效的(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认定顾某为叶某的债务作出的保证,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不应为叶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采纳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叶某偿还60 000元,于法有据。但原审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顾某承担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法院(2004)松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 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要求原审被告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条文注释
追偿权的行使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法律规定的对其的一种救济措施。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被保证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是由于其和被保证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使得其相信被保证人的资信,另一方面还由于其可以在替被保证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有办法弥补损失,这种弥补损失的途径就是追偿权的行使。一般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保证尚未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这种特定情形就是被保证人破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若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再行使追偿权,其权利可能已无法行使了。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规定。一般来说,保证人只有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可以行使追偿权,因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并未为债务人受到损失,自然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条即是一种例外规定,因为债务人破产可能使保证人无法得到偿还,所以允许其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45条对在债权人有过错使得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做出了免于保证人承担一定范围的保证责任的规定;第46条补充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