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前文讲过,诉讼的参加人在一般情况下,原被告各一,但也有一些案件,原告或者被告人数超过两人,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因而他们被称为共同诉讼人。
所谓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人制度,是使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法院全面、快速、高效地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尽快解决纠纷,节省司法和社会资源。既可以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的判决,又可以达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效果。
二、共同诉讼人的分类
共同诉讼主要以原被告一方参加的人数而定,一方人数多于一人就是共同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可以分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法院应诉的当事人。举例言之,如两人合伙做生意欠别人债务,则该两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一人分别欠两人债务,则该两人为普通共同诉讼人。
根据《民诉法解释》,以下情形应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7.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8.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9.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追加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而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得到他人的承认才对他人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一般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