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学学科构建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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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权运行的正当程序原则

构建警察执法程序的本质在于通过对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不同主体的权、责、利,并促进不同主体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从而减少各主体恣意行为发生的余地;警察执法程序通过程序固定化的处理流程,将不同主体对不确定的结果预期转化为对固定程序的关注,通过正当程序的拘束力加强结果的确定性。在此我们主要从警察执法程序的中立性、参与性、公开性和平等性阐释警察执法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

程序中立最基本的标志是决策者的不偏不倚,这一点在当下法治社会中已被普遍认同。同样,警察执法程序中立要求警察是一位不偏不倚的决定者,这是基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警察执法程序中立,要求警察在执法程序中,始终在参与不同主体各方之间保持“超然”的态度,通过各种程序设置并在可能的前提下保证不同当事人在程序前置、过程及结果预设中受到同样的对待,“第一,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裁判所陈述案情;第二,有权知道被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第三,有权对控告进行申辩”。[19]为了保证警察执法程序的“避免偏私”,必须努力保证警察与各方主体之间没有利益牵连、没有个人偏见,明确禁止警察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20]因此,警察执法程序中立性要求进入执法程序中的不同主体均有同等机会,有足够的机会和权利能够为自己的主张辩护;要求警察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均必须有严格的理由论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警察在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时不能因为其身份或其他因素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警察权法治化的参与性是指可能受警察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警察权力的产生、运作与评价,表达不同相对人的不同意见,相对人能够对警察权力运行结果的合法与否、合理与否进行评判。因此,警察执法的参与性更多强调相对人实质性参与执法全过程,并在参与过程中实现警察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不断进行富有实效性的互动,从而确保相对人的利益在参与进程中得到切实维护。具体而言,警察权法治化的参与性强调了参与主体、参与内容、参与原因和参与途径,即由“谁参与” “参与什么” “怎样参与”和“为何参与”。就“谁参与”而言应当是“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就应该参与那项决策的制定过程”;[21]就警察执法参与客体而言,包括警察的立法、警察的行政命令、警察的行政处理、警察的行政监督、警察的行政裁决及教材的行政处罚等;[22]就警察执法参与方式而言,警察可以通过正式或者非正式等方式参与;就警察参与执法的目标而言,主要是为了确保相对人的言行能够对警察执法产生实效性影响,促使警察执法从多重角度分析职权的功能和效果。

人们所关注的正义不仅仅表现在结果的公正,而且希望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如果说警察执法的参与原则是保证相对人“在场”权利的话,那么警察执法公开性则满足了相对人“知情”的权利。警察执法公开是执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均应该以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能够保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行政执法的知情权。当前,我国就加快法治公安建设的决议强调了警察执法必须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进一步推进警察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方面均公开。为此,警察机关在培养执法公开思维时,必须强化事前、事中及事后公开的理念。换言之,警察机关在作出可能会涉及相对人利益和权利、可能会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应当按照程序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的形成过程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开,通过召开听证会及提供警察执法资讯,保证相对主体参与警察执法程序;而当警察机关已经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决定之后,应该及时将决定的相关内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公开于相对人。因此,警察机关必须通过媒体报道、网络等方式方法将其执法启动程序开始的日期、执行程序的部门;执法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期限、要求;执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执法的决定;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方法、时限等内容及时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从而保证相对人和社会的知情权。

警察执法程序优先就是从程序制度上最大限度地维护相对人在关涉自身利益方面的起点、过程上的公平。警察执法的法治思维不仅要考虑实体上的公正,更要确定一套与警察执法密切相关的开放、公平、透明程序规则。这一程序规则应当做到形式上公平,即程序制度设计上的平等,所有社会主体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居住年限与社会地位,在程序规则和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在规则实施中也应当“无例外”,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警察机关都应当依法保护;对任何社会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机关都平等地依法追究。在关于机会方面的规则设计,必须摒弃先赋性特权、身份等级等不公正因素的影响,所有相对人享有均等的陈述和申辩机会,平等地听取陈述申辩;并要求警察不得在不适当场合以不适当方式单方接触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警察执法必须借助于程序的形式正义,把执法中不同利益主体的博弈转化为合乎公平正义的权利诉求,并运用法律的形式和载体呈现,“进而通过程序的过滤装置取得关于公共选择的实质性共识”。[23]实践证明,通过既定警察执法程序,对每一个参与主体一视同仁,严格按程序办事,尽管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但因执法程序的公平、透明,各种不满都会在正当程序中得到消解。


[1] 缪文升:《警察权法治化指标体系的制度性构造》,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2] 中央编办理论学习中心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求是》2014年第3期。

[3] 李天宇:《四川公安公布“权力清单”:顾客商家扯皮将不属出警职责》,载《华西都市报》2015年7月25日。

[4] 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台北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 1993 年版,第120页。

[5]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6] 周佑勇、伍劲松:《论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8] 黄学贤:《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9] 孟昭阳、陈慧君:《论社会管理创新行为的法治引领——以公安机关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10]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1] 彭云业、张慧平:《行政滥用职权之正确界定》,载《山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12] 蔡震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之保障》,载《警政学报》1990年第17期。

[13] 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14] Vgl.Karl Larenz/Manfred 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04,S.2.

[15]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

[16]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5页以下。

[17] 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41页。

[18] 盛子龙:《比例原则作为规范违宪审查之准则》,转引自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6页。

[19]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76页。

[20] 实践证明,单方面接触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可能有两种形式:第一,单方面接触可能影响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其独立、公正地作出决定;第二,与参与程序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可能表明程序主持者或裁判者存在偏私。参见程洁:《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1] [美]卡尔·科恩:《论民主》,李伯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5页。

[22]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23]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