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初来乍到,初涉刑事要案——刘某故意伤害案
这个案子是我执业以来接办的第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我作为被告刘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从老百姓朴素的认知来看,我并没有“打赢官司”,但是在“严打”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这个案子对保护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推动司法进步,坚持刑法基本原则以及拓展我律师职业生涯的宽度均有着重要意义。此外,本案对我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类刑事案件尤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 刘某(男,时年25岁,北京市人)、刘二(化名)
被害人 李文(化名,男,殁年28岁)
案由 故意伤害
一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追踪
1994年9月20日早7时许,被告的弟弟刘二驾驶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路。在躲闪对面来车时,将同向而行的骑车人李文刮倒。刘二从后视镜看情况,觉得没多大事儿,便继续驾车前行。行至朝阳区朝阳路建工饭馆附近,李文骑车追上面包车并拦车质问刘二,刘二将车靠边停下,并提出给钱让李文去医院看病,李文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围观群众越来越多,李文的几个同乡也参与其中。与刘二同车的人下车去找救兵,叫来了刘二的哥哥刘某,刘某闻讯后赶到争执现场并询问事情经过,在得知事情的起因后,刘某提出让李文上车到附近的民航医院看病,并上车将车发动。这时刘二让李文上车,李文不上,双方动手打了起来,刘某下车同其弟与李文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刘某用刀刺中李文背部。后二人驾车离去。李文因肺部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二于1994年9月20日7时许,驾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文刮倒碰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闻讯持刀赶来,伙同刘二与李文互殴,被告刘某持刀刺中李文的背部,造成李文肺部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且系致人死亡,主犯必须严惩,被告人刘二无视国法,驾车刮倒碰伤他人后,不但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反而伙同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鉴于其系本案从犯,故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刑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死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业(化名)、孙花(化名)人民币3000元整。
被告刘某不服,以一审量刑偏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刘某的哥哥委托我作为刘某的二审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在“严打”的大历史背景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刘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且系致人死亡的主犯,必须依法严惩。刘二驾车刮倒碰伤他人后,不但不通过正当途经解决问题,反而伙同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鉴于其系本案从犯,故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经查,刘某持刀向李文身体要害部位猛刺,致李文当场死亡,其伤害的故意明显,刘某所提“我没有伤害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应予驳回。刘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刘某、刘二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他们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款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辩护词品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担任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二审法庭。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到现场实地查看,询问相关目击证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4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刘某的弟弟刘二驾驶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路上,车上坐着搭车的同乡刘秀(化名)。在行驶至北京五建公司搅拌站附近时,因躲闪前面来的大车,将在右侧同向而行的骑车人李文刮了一下。刘二从后视镜看觉得没事,便开车继续前行。在行至北京第二外语学院门前的丁字路口红绿灯处停下,这时李文骑车赶上,并叫刘二下车,说你的车将我人碰了。刘二说我没碰你,是你碰了我的车,双方争执起来。因当时正值上班早高峰期,刘二怕影响后面车辆通行,准备将车开到路边停车解决此事,这时李文用自行车横在面包车前不让走。刘二将车熄火后,对李文说,我给你10块钱你自己看看,我还得上班,李文说10元不行,刘二说给20元成吗,李文仍不答应。争执中,李文的两个老乡也加了进来。刘二看对方人多怕挨打,便让坐在车里的刘秀去叫其哥哥刘某。刘秀迅速跑到刘某所住的门市部,告诉刘某说你弟弟惹麻烦了,你快去看看。刘某怕弟弟吃亏,随手拿上未开鞘的刀赶到出事地点。刘某见其弟正与几个人争吵,便上前问出了什么事,这时李文与刘二互指责碰车,刘某说先到附近的民航医院看病,然后再说。随即上车,启动发动机,顺手将带鞘的刀放在车上。此时车下的刘二拉李文上车去看病,李文不上车,二人扭在一起。刘某见状,拿带鞘刀下车并朝李文的头打了一下,此时刀鞘已脱落,转身告诉李文的两个同乡不要动手,回头时,见其弟已被李文压在身下,刘某怕其弟吃亏,用刀朝李文的背部刺了一刀,然后上车离开了现场,走时见李文欲坐起。刘某和刘二先到了刘某的住处,刘二即开车上班了。刘某回到门市部,感到事态严重,立即打车回乡找同村的李明(化名)和王强(化名),告诉他们他扎人了,让他们赶紧去现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然后三人迅速同车返回,在距离现场约30米时,刘某先下了车,待李明、王强二人赶到现场后,见被害人李文已死了。李明还见到了管庄派出所的黄所长。刘某下车后,打车到其弟单位,对其弟说事态严重,得先出去躲躲。于是二人又回到村里,从朋友那里拿些钱说去天津做买卖,二人坐车从天津到济南后到武汉。在武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为证。
二、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长时间纠缠
从现场来看,定福庄路宽仅6米左右,当时正值早晨上班时间,刮蹭时被害人并未完全摔倒,而是自行车倒了,人处于膝盖着地的状态。被害人李文的伤势怎么样呢?从以下几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1.从案卷照片看被害人的自行车完好无损;
2.刘二开的面包车右侧后并无刮痕;
3.从道窄车多能被自行车追上的情况看,当时车速不会太快;
4.被害人能骑出500米远追上,说明其伤势不重;
5.从“两膝关节处及小腿近侧可见条、皮状表皮剥落”的鉴定结论看,前面说明被害人并未完全倒地,后面说明被自行车刮伤。
综上,被害人的伤势并不重,如此小事给钱不成,医院也不去,那最终如何解决呢?辩护人无意指责被害人有什么过错,辩护人对被害人深表同情和可惜,但不能不遗憾地指出,由于被害人在这件小事上不依不饶,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
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原审认定“被告刘某闻讯持刀赶到,与李文争吵,并首先动手打李文”的表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刘某到后首先问明情况,得知李文被碰后,提出去附近的民航医院。因此刘某是力争平息事态,解决问题,而不是判决认定的来即争吵并首先动手打人。
2.原审认定“后又伙同被告人刘二与李文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刺中李文背部,致李文肺部被刺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不符合事实。辩护人认为,原审对这部分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究竟是互殴,还是刘二被打,刘某刺被害人时,当时被害人处于什么状态。原审卷宗中三个证人即被害人的两个同乡和刘秀中关于这一情节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从证据的证明力看,两个老乡属于目击者,但两人陈述不仅不一致,同一人在不同的询问中表述也不一样。而刘秀的证词只反映一段,刘秀后期不在现场。从辩护人了解的情况看,刘某刺被害人时,其弟弟刘二处于被打状态处于劣势。从身高、体力来看刘二相对瘦弱,正是其弟弟处于被打的劣势情况下,刘某才从背部扎被害人一刀。目击证人么东(化名)的证词证明了上述事实。“互殴”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在关键事实上认定不够准确,请二审法庭予以查明。
四、原审法律适用不当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决定》)第1条第2项,而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款。理由是:《决定》强调的是情节恶劣,而本案从案发各方面看不应属于情节恶劣。从法理上讲,犯罪情节是指不构成犯罪要件的其他因素。情节指的是犯罪的主观动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是事物发生变化的过程而不是结果,如主观恶性大、多次作案、手段残忍,属情节恶劣。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
1.从犯罪动机看,刘某不想伤李文,刘某与李文素不相识没有恩怨,只是怕其弟吃亏,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而去,因被害人与其弟长时间争执导致这一后果。刘某虽持刀而去,但从其拿刀的方式看(放在背后),说明他最初没想伤害李文,只是在不得已时进行自卫。
2.从刺伤的部位和手段看,刘某上车后见其弟与被害人扭打,下车后用带鞘的刀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从法医鉴定看,被害人头上无伤,可见其打击的强度,仅仅是想让被害人松手,在被害人与其弟继续扭打在一起时,刘某便向被害人后背刺了一刀。从刺的部位看,并不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仅仅是一刀。
3.从犯罪后的心态看,刘某离开现场后感到事态严重,便立即打车回乡通知李明和王强去救被害人。李明和王强的证词证明了这一点,尽管其没有主动施救,但他能尽快通知他人去把被害人送到医院的动机是好的,尽管二人到现场后被害人已死,未能救助。这与犯罪时置后果于不顾、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心态是相反的。这至少说明刘某在主观上的悔过,他不愿出现现在的后果。
4.从犯罪的性质看,刘某属于激愤伤人,是在其弟被打处于劣势的条件下而实施的,这与那种精心策划是有本质区别的。
本案能表明情节恶劣的唯一情况是逃走,对逃走能否认定情节恶劣,辩护人认为不能简单看这个问题。刘某逃走是感到自己犯下了罪行,又慑于法律的威严,这是一种不懂法的矛盾心理体现。逃走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从刘某被抓获后表现看,他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与逃走的真实目的是不一致的。因此,本案中不能简单认定逃走是情节恶劣的表现。
五、被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辩护人要说明的是,二人逃走就约定由其弟承担法律责任,这又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理由很简单,刘某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又有好多事情要做,弟弟年轻坐几年牢没什么,就是这种想法。这种兄弟之间的同盟对他们来说是残酷的,但不是不承认罪行,而是由谁承担。辩护人表示理解,但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后来审讯中刘某还是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刘某能检举他人犯罪,刘某检举郭红(化名)窃车,杨浩(化名)吸毒,这是立功的表现。辩护人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查实。
2.刘某平素表现良好,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单位同事及同乡人均反映该同志平素一贯表现良好,懂事、仁义,为人和气,助人为乐,事出有因,出事很偶然,大家都感到很惊讶和惋惜。他不是那种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更不是横行乡里的地痞流氓,也不是那种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他与那些人有着本质区别。辩护人希望合议庭量刑时能给予考虑。
3.刘某在开庭中也反复表示,希望法庭能给予机会,能够给被害人家属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这一点。
4.刘某在家中排行老大,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家里有多病的父母和85岁的老奶奶,三位老人至今不知一审判决,怕老人经受不住,他还年轻,刚刚走向社会,由于一时冲动犯了罪行,法庭应该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审判长、审判员,在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嚣张气焰的今天,事实和法律仍然并永远是我们的审判基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扩大解释,偏离法律的做法都是与“严打”的精神相背离的。本案案发1994年,迄今已近三年,本案被告不是那种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他既不是黑社会团伙,也不是涉枪犯罪的主犯,更不是吸毒犯罪的主犯。该杀的杀掉,民心称快;不该杀的杀了,只能叫人惋惜。本案的被告仅仅是一个一时冲动伤害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足青年,他不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他应该有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此案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
刘福奇律师
1996年5月29日
案例评析
值得提示的是,本案事发于1994年,二审在1996年进行,正值中国司法历史上的“严打”时期。1983年7月,邓小平向公安部提出:“对于当前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要严厉打击,判决和执行,要从重,从快;严打就是要加强党的专政力量,这就是专政。”与此同一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直至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日起,该决定才予以废止)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前一决定指出“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本案被告刘某触犯了当时《刑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刘某被判处死刑的依据是“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且系致人死亡,主犯必须严惩”。这种带有浓厚政治和军事色彩的“严打”活动,对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在生产力水平低下、民主法治不健全、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且人权意识淡薄的历史环境下,“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与《刑法》一体,甚至是“政策”大于“法律”的司法实践容易导致罪刑失衡、司法不公。每每回顾这个案子,我都在思考,为什么要有“严打”这一概念?是徒法不能自行吗?是执法力量不足?还是对犯罪分子的心理战术……对此,我一直比较困惑。但毫无疑问,这是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离的。我衷心希望“严打”成为一个历史概念。值得欣慰的是,在当今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登上了司法舞台,开始施行。相信,在当今司法环境下,刘某案的处理结果会更乐观,人民群众会在每个具体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个案子于我个人的律师职业生涯而言,也具有着非凡的意义。这是我代理的第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办理该案的最突出的感受是: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形势危。
时间紧——从接案到开庭,有效工作时间仅为一天半;任务重——在一天半的有效工作时间内,我需要认真完成阅卷、有效会见被告、走访案发现场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和目击者;责任大——人命关天,更何况我的当事人还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每个细节都要认真对待;形势危——当时正处于“严打”期间,代理意见需要经司法局备案。值得一提的是,我为刘某作出的罪轻辩护意见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支持与肯定。遗憾的是,在当时特殊情况下,有利于被告刘某的证人未被允许出庭做证,尤其是涉及被告刘某的救助情节未能在庭上质证,其具有悔过表现的主张没能得到有效证实。此外,我的发言也多次被制止。试想,如果案子发生在今天,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都值得作为辩护思路进行考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
案件提示
1.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首先要明确是否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罪名。本案中,在认可罪名的情况下,再明确对当事人进行罪轻辩护,从量刑角度切入,制定辩护方案,确定辩护词的基调以及辩护方向。力图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刘某时,我曾几次询问刘某是否掌握他人犯罪的重大线索,争取立功表现。
2.在接到重大刑事案件且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有效会见当事人是关键。在短时间内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当事人进行与案情紧密相关的对话、交流。此外,辩护人会见时向当事人的提问,应该是辩护人反复思考案情而精心准备出来的并以此作为主要的问题开展谈话。
3.走访案发现场,寻找目击证人了解情况,有效还原案发经过,为辩护词的形成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材料。例如,上述辩护词的第一、二小节,有关基本案情的回顾以及对被害人伤势情况的论述都是以我实地调查获取到的一手材料为依托。这样,为当事人主张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才是有依据、有底气的。
4.二审刑事案件辩护词对基本案情的叙述应该斟酌用词,要力图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还原案情经过,如我在这篇辩护词中有关案情回顾的用词。
5.对于刑事案件的辩护,辩护律师需要将众多工作进行有效协调——与己方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与公诉机关进行智慧的对抗;向法院全面、客观地呈现案件真实情况;迅速而精准地确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诚然,所有工作的开展都应该建立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基础上进行。在特定的司法环境下进行辩护,体力、勇气、理性、智慧、果敢与强烈的正义感、责任感缺一不可。
6.对于律师职业的热忱与坚守对于正义的追求与渴望,都是支撑刑事辩护律师前行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