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一波三折,历经再审——国内贸易部房屋确权案
这个案子是九十年代中期我在国内贸易部任职期间协同另外两位专职律师共同承办的案件,可谓一波三折,历经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迎来了迟到的正义。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一个简单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复杂的是当时司法环境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的案外因素。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虽非出自我手,由另两位专职律师完成,但是本篇涉及的法律文书所呈现的逻辑美对我的职业生涯有着很大的影响。希望将其与大家分享,一同感受其中所蕴含的法律的艺术气息。
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国内贸易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以下简称为“商业部”,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成部门,1993年,与物资部一同被撤销,重新组建国内贸易部。)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西城区房管局
案由 房屋确权纠纷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1994)海民初字第475号]
二审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4)民终字第2010号]
再审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追踪
1981年12月7日,商业部与西城区房管局签订协议,共建一栋宿舍楼。西城区房管局出地,商业部出资,并约定建成后的产权为商业部占60%,西城区房管局占40%,房屋维修管理费按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摊。1982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建一栋宿舍楼改为合建两栋,其他约定不变。1985年、1987年,双方在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竣工后的一些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85会议纪要、87会议纪要。其中,对于产权划分比例双方均予以认可。
双方分得房屋的分配、调换、使用权永远归各自所有,北京市西城区某乙3号楼(以下简称为“乙3号楼”)25套房屋凭商业部开具的住房证入住,由西城区房管局定租到户,房租收入归西城区房管局,维修由西城区房管局负责,共同设施的管理维修费用各自承担50%。1987年7月2日,西城区房管局向北京市房屋管理局请示,接管了乙3号楼;1988年9月,商业部对北京市西城区某丙3号楼(以下简称为“丙3号楼”)以及乙3号楼中属于商业部的25套房屋申请了产权登记;1989年3月25日,西城区房管局仅向其颁发了丙3号楼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后,1991年3月26日,西城区房管局为自己颁发了乙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1991年4月,因西城区房管局职工抢占属于商业部的乙3号楼1206号住房,商业部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腾房诉讼;后西城区房管局出示了产权证明,商业部又提起了确权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立案,后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指定管辖)。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时年,商业部已被撤销,重新组建为国内贸易部)与西城区房管局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未明确产权划分,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所争议的乙3号楼已经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确认,归西城区房管局所有;国内贸易部所述多次要求对乙3号楼的25间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及得知乙3号楼归西城区房管局所有后,提出过异议,因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内贸易部的诉讼请求。
国内贸易部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与当时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的刘一华律师共同作为国内贸易部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国内贸易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后我又与当时中伦律师事务所的李洪积律师共同作为国内贸易部再审委托代理人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协助函。后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5年7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1996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内贸易部与西城区房管局签订的合建楼房协议、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协议有效。双方在1985年9月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约定了产权划分的比例,并对各自房屋的数量、位置等进行了产权分配的说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产权不明有误。西城区房管局以会议纪要中房屋使用说明所约定的定租到户为由,并以上级单位同意其接管乙3号楼为依据,将乙3号楼的产权自行登记归其所有,显属不妥。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475号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终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乙3号楼中的第9层1号、第10、第11、第12全层归国内贸易部所有。
至此,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以国内贸易部胜诉而告终。
二审代理词及协助函品鉴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上诉人国内贸易部的委托,担任国内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案的二审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现行法律,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二审法庭参考。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丙3号楼以及乙3号楼中的25套房屋产权归属已十分清楚——归属国内贸易部。西城区房管局无权取得该25套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该项产权确认给被上诉人,是脱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的,因而完全是错误的。
本案纠纷自1991年11月诉诸法院至今,已近三年,足以说明案情复杂。因为被上诉人既是房屋产权管理的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又是本案民事诉讼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我特别提请二审法院在审查这种具有双重身份的当事人提供的不利于对方的证据时,应当格外认真分析、慎重认定,因为享有某种特殊权力的当事人在处理涉及自己利益的事情上,是很容易表现出倾向性的。下面,我就原审法院驳回国内贸易部确认其房屋产权主张的理由,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合建楼房协议中房产划分明确
协议是房屋产权来源的重要证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中,只明确了各自分得使用楼房的数量及位置,而未明确其产权。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又十分精确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1年12月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中规定,宿舍楼产权双方按60%和40%划分归各自所有。且该协议虽几经补充和完善,未能改变这一产权划分。在原审和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也肯定了协议对宿舍楼的产权是作了明确划分的,然而原审法院在同一判决书中竟认为双方只明确了各自分得使用楼房的数量及位置,而未明确其产权,岂不脱离事实、自相矛盾。可见,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是错误的。
二、房租的归属不是认定所有权人的依据
首先,收取房租,是房屋所有人行使收益权的具体表现,但是收益权同使用权一样,是可以与所有权分离,可以转让和放弃的,然而转让和放弃收益权,并不意味转让或放弃所有权。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可以以不同形式委托北京市房管公司、区房管部门代管房屋,代管当然是有偿的。将房租收益转让给房屋代管部门,即是支付代管费用的重要方式。上诉人根据国家房管政策和85会议纪要的规定,将乙3号楼中25套房屋的租金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维修房屋,合乎情理。原审法院将“房租归西城区房管局所有”作为被上诉人享有产权的依据,岂不是荒谬绝伦。如果说收益不足以正常支付维修费用,要求上诉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倒是可以理解的。
三、上诉人未办成产权登记,是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所致
全国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后,上诉人因仅对乙3号楼中的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将其与丙3号楼全部房屋一并交予北京市一房屋管理公司管理不便,又因被上诉人亦是房管单位,便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乙3号楼全部由被上诉人管理。故在产权登记时,将丙3号楼与乙3号楼中25套住房分别办理所有权证。1988年,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多次派房管干部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该项产权登记,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却答复“等等再说”(从未表示该产权不归上诉人)。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未予以警惕。现在通过被上诉人陈述,可以看出,他们早有侵吞该项产权的企图,当时不便明说,才迟迟不给上诉人办理该项产权登记。既然被上诉人早已有了将这25套住房产权划归自己所有的动机,那么,对他们而言,是绝不能过早泄露此事的,也不可能通知上诉人其将该产权归为已有。故上诉人被蒙在鼓里不知情,在不知自己的权利已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正常行使权利,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职工撬锁强占房屋引起纠纷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继而提起侵权及确认房屋产权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曾提出异议作为确认上诉人丧失该25套房屋产权的理由是错误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房屋管理的权力侵害他人利益,开出不属于自己房屋的、自己为产权所有人的房产证,这种行为是十分恶劣的。请二审法院注意,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和内容——被上诉人为什么到1991年3月才为自己填写房屋所有权证,为什么将乙3号楼仅有的286间房屋,登记为552间,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怀疑和警惕。
四、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函,不具有证明力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建房屋应属自筹资金建房。根据《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房屋等所有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自筹资金建造房屋,所有权性质应按全民或集体产权登记,而被上诉人将该25套住房定为“市级公产”,显然是另有目的,这也使上诉人与北京市房管局在权利上形成了利害关系。其次,作为与被上诉人处同一系统、具有同一利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这一确认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再次,其确认函的内容简单粗暴,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发证时间不符。原审法院将此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慎重、不妥当的。故建议二审法庭对该份所谓的证据不予采纳。
另外,法院确权明产、定纷止争,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应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意见作为定案根据。
五、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乙3号楼归西城区房管局所有,证据齐全,手续完备”的问题
原审法院既没有收集到被上诉人产权登记的全部文件,也没有查到被上诉人产权来源的合法证据,反而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未明确产权,何谓证据齐全,手续完备。显然原审法院这一主张是不严肃的,故要求二审法庭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六、被上诉人提出85会议纪要改变协议中对产权所作的划分比例没有根据
85会议纪要、87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其是在1981年12月7日的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竣工后的一些具体事宜进行协商,从而形成的决定。两份会议纪要均明确肯定了原房产比例,并加以落实和具体化,毫无改变产权分配比例的意思表示。如果说,在有些设施的费用分担上,按照5∶5的比例确定,也是被上诉人因取得该25套住房租金而履行代管该房屋义务的情况下确定的,这与产权的划分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被上诉人提出,会议纪要由上诉人打印成文,他们不知为什么没有改变产权划分比例,纯属狡辩。即使会议中提出了改变产权分配比例,而且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又何必给上诉人25套住房的所谓一次性分配权;即使被上诉人所说改变产权比例是双方协商决定的,为什么在上诉人将会议纪要文件交给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时,被上诉人不提出异议而是盖章确认;如果当时未及时发现问题,为什么不在87会议纪要中予以更正……因此,被上诉人所述85、87会议纪要将原产权划分比例更改为各50%,显然是无中生有,是为掩饰自己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而编造出的说辞。
综上,原审法院既没有说清被上诉人是依约享有产权,还是因上诉人放弃产权而使被上诉人取得权利,也没有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合乎事实、情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力的驳回,而是确认该产权归被上诉人,显然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盗名欺世,侵吞上诉人所有的中央级公产,应受法律制裁。希望二审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制止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
此致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刘一华律师
国内贸易部政策法规司
刘福奇
1994年1月12日
附:
关于请协助解决我部与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产权纠纷案件的函
[1994]内贸函政体法司第9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部与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就北京市西城区某乙3号楼中部分住宅发生产权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我部败诉告终。我部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服,将继续依法申诉,并希望得到上级司法机关的支持。现将有关情况向你院反映如下:
我部于1981年12月7日与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签订了合建一栋高层拐角宿舍楼的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由西城区房管局提供场地,我部负责投资并组建施工,宿舍楼建成后,除公共用房、社会用房外,甲方(即西城区房管局)分得40%的产权,乙方(即我部)分得60%的产权。1982年3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甲乙双方合建一栋拐角宿舍楼改为合建两栋16层塔楼。1985年9月11日,双方就一些具体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产权关系,即我部分得住房的60%(共341间)、西城区房管局分得住房的40%(共227间),由此,我部分得的住宅中有25套住宅(与西城区房管局分得的227间房屋在同一栋楼里)。为了便于管理,我部根据国家关于中央单位房管办法的有关政策精神与西城区房管局商定,并在会议纪要中约定,“双方分得的房屋,分配、调换、使用权永远归各自所有。西边楼的57间凭商业部住房证进住,由西城区房管局定租到户,房租收入归西城区房管局,维修归西城区房管局负责。”1987年4月27日,双方又对验收、交接、进住房屋等事项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第二份会议纪要。同年6月,西城区房管局经验收房屋,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并向我部出具了“按原协议规定和1985年9月11日会议纪要决定,将西边一栋(将10层、11层、12层和9层1号3居室1套留归商业部)共229间(包括预留2间)交西城区房管局分配使用”的收据。
1987年,全国开展房产登记工作,我部照章向西城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西城区房管局以该局当时主要办理外单位的房产为由,提出我部与其毗邻的25套房屋因在同一楼中,涉及两个单位,产权手续可以缓办的建议。但到1989年3月25日,该局却仅向我部发出了东边一栋楼(现为丙3号楼)的产权证,而西边一栋楼(现为乙3号楼)中的25套住房虽经我部多次催办,均被借故推拖。直至1991年4月,我部调整住房后,我部干部将乙3号楼中分得的房屋打扫干净即将入住时,该房屋被月坛房管所工人李琛强占,称其行为是房管所李书记所指使。我部发现这一情况后,即与西城区房管局交涉。但此时,西城区房管局竟以我部未办理产权证为由,将该房屋产权强行划归该局所有。我部要求其出示该楼产权证,亦被拒绝。几经交涉不成,我部遂以侵权纠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法院立案后,审理了近二年,无任何法定事由,上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北京市中院将本案指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转至海淀区法院审理前,西城区法院的审判人员要求我部将侵权纠纷改为确认房屋产权案,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中,我部向各级法院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包括经办人证词、协议、会议纪要及西城区房管局向我部开具的房屋收据。在事实面前,西城区房管局不得不在法庭辩论中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产权的划分是明确的。西城区房管局苦于没有有力的证据,求助于北京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出具了一份确认西城区房管局自己开出的产权证有效的证明,依据是北京市房管局的一份文件精神,但这份文件始终没有找到。当我部代理律师到该出证部门调查时,该部门的一位负责人称此证是“西城区房管局写的,在我们这盖的章,这并不违法,具体情况不清楚,这个文件我们也没有,可由法院去西城区房管局调档查看”。最后法院在判决中均因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中的“40%”“60%”前后没有使用“产权”二字为由,认定协议中对产权划分不明确,将理应归我部的25套住宅产权判归西城区房管局。然而,该案审理了近三年,法院并没搞清楚“获得产权”的具体时间。西城区房管局为自己开的产权证是1991年3月26日,其上级开的证明是1990年3月26日,终审判决书认定的是1989年3月25日。
以上是该案件发生及审理的大致经过,恳请你院关注此案,予以协调解决。
附: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3.协议书
4.补充协议书
5.会议纪要(一)
6.会议纪要(二)
7.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章)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例评析
这个案例与其他案例最大的区别是这个案子我虽然亲自参与其中,由我与专职律师共同作为国内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但是该代理词以及协助函并非出自我之手。二审代理词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案件协助函分别出自刘一华律师以及李洪积律师之笔,没有我的知识产权,但我愿意将原文展示出来与大家分享。就个人而言,我认为代理词写得非常好,思路清晰、逻辑严谨、说理性强;协助函用语规范、语言简洁干练、叙事全面。这充分展示了我国九十年代初期专职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当然这个案子的整个历程也展现了我国当时司法环境的复杂——法院判决受案外因素影响较大,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影响。
这是一起典型的颠倒黑白的判决,在白纸黑字上写得清清楚楚,双方合作建楼,产权四六分配。经法院判决,匪夷所思地变成了产权五五分配。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本案拖延了两年之久,后提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支持五五比例的产权划分。其后,我代表国内贸易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任主管副院长对本案进行了批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本案历经五个法院三个审级,历时五年,国内贸易部终于赢得了胜诉。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却经历了如此诉累,令人费解。这个正义虽来迟了一些,但我们终于等到了。迟到的正义也胜过颠倒黑白,诚然,人民法院以公正和效率作为追求的目标,迟来的正义虽然也是正义,但其司法公信力必将因此而大打折扣。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当今,影响甚至是左右司法公正的案外因素越来越少,司法公信力正在逐步增强。相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理念定将得以进一步落实。
案件提示
[再审程序的启动]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民事再审程序,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法定程序。
其启动方式有如下几类:一、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是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自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抗诉形式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在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三、基于当事人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诚然,并不是所有基于当事人诉权提出的再审申请都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这与前两种启动再审的方式不同,其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性。值得注意的是,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一般情况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便审理终结。
[诉的分类]
民事诉讼法学将诉分为三大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以及给付之诉。
一、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肯定/积极的)或者不存在(否定/消极的)的诉。本案涉及的情形,就是典型的不动产确认所有权之诉,即就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分歧时,权利人基于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
确认之诉在一定程度上而言是为给付之诉服务的,例如,在对某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首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谁,之后被法院确认的房屋所有权人才能进一步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侵权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从而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其诉讼基础是形成权,多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例如撤销买卖合同之诉。
三、给付之诉是指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积极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诉讼基础是请求权,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请求债务人还本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