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最佳证明
——胡胜林诉吕绍能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胜林
被告:吕绍能
【基本案情】
胡胜林与吕绍能均系袁锴的朋友,双方先前互不认识,后通过袁锴介绍于2015年9月初认识,即袁锴将胡胜林的手机号码告诉吕绍能,吕绍能于2015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打电话联系胡胜林,2015年9月6日凌晨之后胡胜林、吕绍能相互见面,当时双方均在澳门。2015年9月14日胡胜林从深圳乘飞机到昆明,当日晚上乘车到玉溪华宁并与袁锴联系。2015年9月15日胡胜林乘坐袁锴的车和袁锴一起从玉溪华宁到玉溪红塔区,9月15日中午,胡胜林、吕绍能、袁锴及袁锴的朋友一同在玉溪红塔区保月楼餐厅用餐,餐后胡胜林、吕绍能、袁锴参观由吕绍能经营的位于红塔区爆米华娱乐城旁的酒庄。吕绍能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并载有“本人吕绍能在2015年9月15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胡胜林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玖万贰仟元正(¥792000.00),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款项全部清还。口讲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吕绍能。”内容的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胡胜林认为此借据能够证明吕绍能向胡胜林借款792000元且胡胜林向吕绍能交付了借款现金792000元,吕绍能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请求吕绍能偿还借款本金792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18833.76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率4.35%计付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吕绍能予以否认,认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借据上面吕绍能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捺的,写完这个借条之后,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
【案件焦点】
吕绍能向胡胜林出具的借据是否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而言,出借人虽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但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如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出借人还应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吕绍能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借贷事实未发生且不承认胡胜林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交付现金792000元。本案中吕绍能的说明、抗辩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应当再由胡胜林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吕绍能。庭审中,胡胜林自述在9月14日带了80万元现金在身上,80万元是自己家的,用了8000元,余下的792000元就借给吕绍能,胡胜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胡胜林本人对诉争借款的交付事实,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且与吕绍能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相一致;另,胡胜林认可2015年9月15日与袁锴同乘袁锴的车到玉溪,而袁锴则陈述由华宁到红塔区,胡胜林当时的行李也是由其用乘坐的同一辆车帮忙运送的,并没有见到80多万元的现金,按当日的实际情况,胡胜林也不可能从昆明随身携带80多万元的现金。故,胡胜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胡胜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本案如何对《借据》这一证据作出认定,进而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作出评判,对案件的处理走向和结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胡胜林仅出具了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据,在吕绍能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借贷事实未发生且不承认胡胜林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交付现金792000元的情况下,吕绍能的说明、抗辩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就应当再由胡胜林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吕绍能,但胡胜林并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对诉争借款的交付事实。
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要求胡胜林、吕绍能、证人袁锴到庭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陈述,并对胡胜林支付了款项的事实作重点审查。毕竟,胡胜林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胡胜林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当前的民间借贷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已发生了很多深刻变革,当事人借贷的目的绝大多数具有营利性,相应地,其风险意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还应当重视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由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详细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风俗习惯,还要顾及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而绝不该贸然地将借条作为出借人已提供款项的当然证据、充分证据。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还应当适当地运用这一规定,切实发挥出该规定的应有作用。
编写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徐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