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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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法源检视

认识到版权人起诉大量的个人侵权者的不实际以及徒劳的后果,法律允许版权人通过起诉间接侵权人,例如帮助者或者教唆者,来作为代替的手段;就像故意干扰合同,即引诱违约的情形,如果某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那么在法律上建立这样的机制,即在要求直接违反合同的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求这些第三人为违反合同承担责任是有道理的。[1]

——波斯纳(Posner)法官

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信息传播方式彻底改变了著作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格局。随着著作权侵权案例中网络侵权的比重迅速上升,传统的著作权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力有不逮。如何重新平衡各方利益成为网络时代的一个法理和司法难题。而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中坚力量,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应该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承担怎样的责任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在网络数字技术条件下,技术中立原则所强调的技术与商业模式或设备与服务之分界越来越模糊。[2]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在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纠纷中“独善其身”成为当下讨论的热点问题。因此如何通过完善我国著作权侵权的法律体系,制定具有较高立法层级的、完整且合理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为解释并适用法律提供统一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实现同案同判的公平公正的法律诉求的保证,也是实现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文化相关产业与科技产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从更宏观的远景来看,更是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