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技术进步与著作权制度的关系
一、从著作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可以看出,著作权制度从一开始便是在不断地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中发展和变化
结合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有学者总结著作权制度的演进分为三个飞跃性的阶段:一是现代印刷技术的出现,直接孕育了著作权制度;二是广播技术的发展使得远距离向大众提供作品成为可能,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了新的市场;三是数字技术的产生使得著作权制度面临着深刻的革命。[58]目前的问题是:面对数字网络技术的挑战,现行的著作权制度是否能够适应?要回答好这个问题,离不开对著作权制度与技术发展的交织嬗变的历史的考量。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1450年约翰尼斯·古登堡活字印刷机的发明密切相关。[59]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印刷技术不断成熟使得盗版有利润时才有可能产生版权法制度。[60]当印刷机可以被广泛应用,印刷技术广为传播时,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诞生了,即英国的《安娜女王法》。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的相伴相随的关系从一开始就密切相连。伴随着模拟技术的发明而诞生的各种设备为作品提供了多种载体,极大地丰富了作品的形式。在数字技术产生后,作品的载体脱离了有形可视的物理载体而转变为电子信号,这极大地丰富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也极大地提高了传播速度。[61]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实际上,版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就在不断接受并适应着新技术带来的挑战。这种对新技术很强的变通性与适应性,正是著作权制度以往面对摄影技术、录音技术和卫星技术时屡次表现出来的气概,也正是著作权制度几百年来长盛不衰并稳步发展的生命力所在。[62]
面对技术的革新,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针对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该采取怎样的态度与策略成为各国面临的问题。不同国家处于不同的技术条件和法律环境中有不同的态度。例如,法国有学者认为网络数字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63]这种推断未免过于绝对,欧盟绿皮书认为,网络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影响具体的作品传播方式,但不会影响著作权的基本理论和原则[64],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美国知识产权信息基础设施工作小组的报告认为, “尽管技术的发展超出了版权法的触及范围,但没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对目前法律的修改可以解决技术对法律的要求”[65]。美国早在1790年就颁布了统一的《联邦版权法》,此后,又先后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1980年、1990年、1998年、2005年进行了多次修改。这些修改都是伴随着新技术的出现或加入相关国际公约而逐步扩大保护的范围,反映了“印刷版权—电子版权—网络版权”的版权载体发展与版权保护创新的过程。[66]从国际公约的角度讲,随着技术的进步,公约也是随时在进行自身的补充、调整与完善的,这可以从《伯尔尼公约》的历次修订中得到体现。1886年《伯尔尼公约》达成之初正处于印刷技术环境下,版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便是复制权,复制权在当时被认为是权利人当然的权利,甚至都不需要在公约文本中重复。[67]《伯尔尼公约》自从颁布以来大约每20年便修订一次,每次修订都与新技术的产生与发展息息相关。例如,随着钢琴乐曲带技术(piano roll)的发展,1908年11月13日公约在柏林修订时增加了音乐作品的录制权;为了适应广播技术的发展,1928年6月2日公约在罗马修订时增加了播放权;随着电影技术的产生与发展,1967年7月14日公约在斯德哥尔摩修订时增加了电影摄制权。[68]公约的发展历程昭示着这样一个道理:新技术的发展是不可阻遏的潮流,权利人的利益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试图阻止新技术只能是螳臂当车,终将功亏一篑。
而顺应新技术的发展,为新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寻求报酬成为技术与著作权结合的最佳选择。立法者也会在保障新技术发展的同时,对权利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从而使得公众的利益与权利人的利益相协调。[69]版权制度三百年来积累的利益平衡经验为数字技术的版权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宏观的理论脉络,是进行具体网络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70]
二、从司法实践的历史来看,著作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也是与新技术的发展相辅相成的
促进新技术的发展,保障合法权利的实现,是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权利人如果试图阻止新技术的发展,往往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以美国的司法实践为例,在Sony案中,法院以“非实质性侵权用途”标准判决制造与销售Betamax的录像机不是侵权行为,从而使得权利人试图阻止一种新的复制与发行技术的发展的想法破产。在RIAA v.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Inc.案中,权利人试图以Rio没有安装加密技术SCMS为由阻止其销售,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认为Rio不是“数字录音设施”,没有违反《家庭录音法》,因而不构成侵权。有学者认为,法院判决背后的指导思想是不能阻止技术的发展。[71]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的这些司法实践经验有助于我们应对网络技术条件下纷繁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面对网络数字技术给权利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著作权法应该寻求如何适应这种新技术,如何与新技术的提供者合作来解决问题。因此,在网络技术环境下,权利人如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成为关键性问题。正如《控制权革命》一书的作者安德鲁·夏比洛所言:科技是我们的文化环境里不可分割的特色之一,因而,无论其多么复杂,科技还是我们应该努力去理解的对象,如此我们方可尽可能地促使科技和我们的个人价值与共同价值相互协调一致。著作权法作为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与保护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的平衡机制,如何在数字及网络技术应用如此广泛的时代,提出一套具体的措施,使得著作权人获得适当的保障,有机会从著作权交易市场取回合理报酬,同时也让资讯的流通、著作的利用在合法且自由的状况下为之,促进数字科技与生活及法律制度结合,不违反人民的法律情感。正当化著作权制度在网络时代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是个问题。[72]戈尔茨坦(Goldstein)在1994年时就认为:“版权从诞生之日起就是技术的孩子。在印刷术发明之前,版权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几个世纪之后,照片、录音制品、电影、录像机、CD和数字计算机等戏剧性地扩展了可机械复制娱乐和信息的市场,也增强了版权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功能。”[73]然而,“对作者权利保护越多,对技术的创新的鼓励就越少;著作权法的实施就是实现平衡的实践”[74]。如何实现著作权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利益平衡成为问题的关键。
三、技术中立原则调节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为了保护作者权利,激励作者创作,从而促进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与繁荣而设置的权利。[75]在此,我们可以看出,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是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最终价值追求。然而,当文化发展与科学技术发展出现利益冲突时,著作权法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也身负调节利益冲突的重任。在著作权制度中设置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本身就是为公众利益以及科学发展让路,这是平衡利益的需求。但仅有这些还是不足以解决科学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历经多次技术变革后,技术中立原则作为平衡技术发展与保护著作权利益的最佳工具得到认可,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了其调节利益冲突的功能和价值。
技术中立原则可以追溯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判决的索尼案,该案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亦称“技术中立原则”。该原则是指某种技术能够被用作合法用途,即使有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76]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解读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的合法用途,制造者(和消费者)就永远不能被要求为第三方对该产品的侵权性使用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77]。如果存在能够证明销售者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技术中立原则并没有要求法院忽略这些证据。因此,当证据能够证明销售者有促成他人侵权的言论或行为时, “技术中立原则将不能阻止责任的产生”[78]。
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来分析,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与这种表达依赖的形式和承载的载体无涉,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技术形式作为载体,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79]网络的基本理念是通过网络尽可能使信息数据交换简便、快捷。为此,网络设计者往往会从怎样才能使得信息的传播更快更便捷的角度来设计网络,而不是从怎样保护作品著作权的视角来设计网络。这就是说网络本身就是技术的载体或者实践着技术本身,其本不带有任何主观色彩,是处于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客观存在的技术手段。这就为网络技术中立做了最基本的诠释,因此,网络环境中同样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在技术中立原则的庇护下,网络技术得以飞速发展,但与此同时,著作权人的利益日益遭受以新技术工具为手段的侵蚀,这就再次产生了技术与版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著作权人对于新技术带来的新市场所产生的利益自然想置于自己的掌控中,但新技术使得权利人对新市场的控制乏力,新技术的控制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掌握的新技术在新的市场上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创造了利润,这种行为无异于“搭便车”或者“揩油”。著作权人自然不会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利益被别人瓜分,于是一场利益之争就如火如荼地展开。[80]本书认为,新技术的发展具有不可阻止的力量,任何人试图阻止技术的发展都是不可取的。但是,新技术在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原有利益主体从新技术中获得部分利益。如果新技术颠覆了原有的市场,在新技术带来的新市场中,应该允许原有权利人通过新技术来控制新形式的市场。在网络数字时代,网络技术带来了新的著作权市场,著作权人要想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益势必要在新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任何利用新技术抢占新市场的行为必将招致权利人的围攻,技术中立原则这时也会显得爱莫能助!正如有学者所言,技术中立原则并不能为P2P等传播技术提供可持续的法理基础。[81]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要想使技术发挥积极的作用必然需要法律的规制和引导,打个比方说,法律在技术发展之路上应该起到医生的作用,挥舞的应该是手术刀而不是斧头。[82]如果新技术的提供者以允许侵犯版权的方式来诱惑、吸引用户,自己从中牟利,那么,这种诱使别人进行侵权行为的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我们可以通过惩戒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技术提供者来引导技术的健康发展。技术中立原则要实现的目标是保护技术的发展,同时维护著作权人的应有利益。法律从来不应去制裁一项技术,其规制的是具有主观过错而使用技术的行为。
由上可知,技术中立原则虽然为技术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安全环境,但其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风险的。在技术的不断发展中,法律在保护原有权利与保障新技术之间不断地进行着调整。如何进行规制才能更好地实现技术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协调,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
注释
[1]John Perry Barlow:“The economy of ideas-sell ing wine without bottles on the global net”,http://www.eff .org/~barlow/Economy OfIdeaa.html .
[2]参见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2页。
[3]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42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ac .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8-08-29。
[4]“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5]本书讨论的著作权与版权为同一含义,可以相互替换。这是与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相一致的,如1990年《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56条直接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6]参见徐洁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54页。
[7]See “The Information Tidal Wave:Issues and Chal lenges”,13 No.1 ACCA Docket 10 (Jan.-Feb.1995); Markoff:“Unravel ing Copyright Rules for Cyberspace”,N.Y.Times, Mar .9,1995,at D18.
[8]2011年9月22日,NBC Universal、辉瑞制药、福特汽车公司、露华浓、 NBA和麦克米伦(美国)等350家公司和组织签名致函国会,支持SOPA /PIPA立法。
[9]参见赖文智:《数位著作权法》,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2003,第33页。
[10]See David L.Haues:“Advanced Copyright Issues on the Internet”,Tex.Intell.Prop.L.J.1,3 (1998).
[11]See Ursula Smartt:Media&Entertainment Law,p.288.
[12]参见王太平:《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 《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3]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平台提供方,属于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有的被告会被认定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有的则会被认定为服务提供者。
[14]传播权并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上的概念,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著作权权项。这里传播权的含义是指作者控制自己作品向外传播的权利。
[15]《现代汉语词典》对“传播”的解释是:“广泛散布。”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第20页。
[16]参见王太平:《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 《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7]参见郑友德编著:《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博弈:以多维创新为坐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40页。
[18]See Michael D.McCoy&Needham J.Boddie:“Cybertheft:Will Copyright LawPrevent digital Tyranny on the Superhighway? ”,30 Wake Forest L.Rev.169,pp.175-176 (1995).
[19]参见王素玉:《版权法的经济分析》,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第179页。
[20]See Kelly McCullom:“H oWAggressively Should Universities Enforce Copyright Lawon Audio Fi les? ”,Chron.of Higher Educ,Nov.19,1999,at A59.
[21]See Chas J.Hartman&Edward Stubenrauch:“I want My MP3:NewTechnology Sparks 1999 Debate”,The Post, May 27,1999.
[22]参见张琳:《网络作品产权问题的经济学思考》, 《理论导刊》2006年第11期。
[23]参见易成:《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侵权纠纷及其救济新探——基于经济学的分析视角》,《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4]参见潘黎、缴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相关思考》, 《大众科学》2007年第23期。
[25]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既需要必要的技术条件(如作品复制传播技术)、文化环境(如社会对作品的广泛需求)和利益需求(文献传播与利用带来的利益),还需要改变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如将作品视为商品的经济环境)、思想观念及法律传统(强调民事权益保护的法治意识与传统)。参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86~87页。
[26]在印刷行业兴起的宋朝也有过一些对出版书籍采取的保护措施,如南宋民间印刷的图书上就有“已申上司不许复版”的标记。在宋代的《东都事略》《方舆胜览》等文献中也有关于“翻版禁令” “出版特许令”等的记载。
[27]在《大清著作权律》中采用了从日本引进的“著作权”称谓,该“著作权”称谓是日本在制定近代法律时,从德国引进的“作者权法”的概念,用“著作权法”一词表达著作者权利法这一含义。这也是我国“著作权”称谓的历史由来。
[28]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就是在1928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上经过数度修改而发展至今的。
[29]我国在此期间没有专门的著作权制度,但有些条例规定涉及著作权保护问题,例如:1950年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52年国家出版总署颁布的《关于国营出版社编辑机构及工作制度的规定》;1953年国家出版总署又颁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1968年国家文化部颁布的《关于文化著作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1980年颁布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1982年颁布的《关于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规定》;1984年颁布的《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等。
[30]《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31]参见熊英:《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第41~42页。
[32]《伯尔尼公约》全称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十国经过多次磋商于1886年签订的,是世界上保护著作权最重要的公约。 《伯尔尼公约》自生效以来,分别经历了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1971年、1979年的八次补充和修订。
[33]《世界版权公约》是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缔结的专门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
[34]主要有:TRIPs协议和《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 《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
[35]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许多条款直接彰显了这一原则,例如,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第9条将作者列为第一层次的著作权人。第10条规定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第47~56条规定了常见的侵权行为的处置办法等都直接体现了法律对作者权益的保护。
[36]参见常廷文:《网络作品著作权权利限制的理论和立法探讨》, 《科技与出版》2005年第1期。
[37]关于利益平衡,袁泳先生在《数字版权》中指出:“一般意义上的利益平衡是指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仔细研究起来,版权领域中利益平衡的层次是很丰富的,基本上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作品创作层面,其二是作品传播层面。在作品创作层面中,又包括自然人作者创作时对已有作品的借用和自身的再创作之间的平衡,即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包括新技术影响下自然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投资产业商分享的问题。在作品传播层面上,包括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又包括版权人内部,作者与投资产业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http://www.blogchina,com/new/member/ _%D4%AC%D3%BE,最后访问日期:2010-03-18。
[38]参见〔以〕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从智人到神人》,林俊宏译,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7,第346、347页。
[39]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第2版,第442页。
[40]参见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85页。
[41]参见《信息伦理与版权制度——对巴洛和斯多曼理论的评介和思考》,http://www.paper580.com/news/10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02-03。
[42]See Kathy Bowrey:“Ethics Boundaries and Internet Cultures”,Lionel Bentley and Spy-ros m Maniatis edited: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thics, London,Sweet &Maxwell,1998,pp.19-21.
[43]有学者翻译成“文学或者其他作品,以前要经历一个很慢的高强度劳动过程才能产生。从作品产生到广为传播,中间的时间间隔很长。在电子技术占据主导地位之前,文化发展表现为总是力求更清晰地将文本界定为某个个人的作品。各自的权利在离散的单元上形成文化碎片。知识被视为有限度的,因而也是易于控制的。”See Kathy Bowrey:“Ethics Boundaries and Internet Cultures”,Lionel Bentley and Spyros M.Maniatis edited: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thics,Lon-don,Sweet&Maxwell,1998,p.20.
[44]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哲学家和政治法律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洛克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前提,通过自然权利到身体所有权的转变,洛克进一步论证了劳动使人们获得私有财产的合理性。
[45]参见沙勇忠:《信息伦理学》,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第58页。
[46]激励论为将财产权适用到著作权这一创造性表达领域提供了正当性,著作权法中的激励论是通过赋予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作品的专有权利,鼓励智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参见冯晓青:《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47]这也许就是“微信”朋友圈火爆的原因之一,那么,在这样的社会心理支配下的行为是否应该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成为需要思考的问题。
[48]See Glynn S.Lunney Jr.:“Fair Use and Market Fai lure:Sony Revisited”,82 B.U.L.REV.996.pp.1014-1015 (2002).
[49]参见〔英〕埃斯特尔·德克雷主编:《欧盟版权法之未来》,徐红菊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第413页;P.B.Hugenholtz (2000):“Copyright,Contract and Code:What will Remain of the Public Domain?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6,pp.77-90,p.79;P.Goldstein (1997):“Copyright and its Substitutes”,Wisconsin Law Review,pp.865-871,p.867。
[50]王素玉:《版权法的经济分析》,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第181页。
[51]参见斯伟江、詹毅、袁洋、吴鹏斌编著:《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2]参见《我国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http://news.xinhuanet.com/pol itics/2011-04/20/c _12132788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05-04。
[53]参见《2015年中国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报告》,http://www.cbbr.com.cn/article/1114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10-02。
[54]参见杨延超:《版权战争》,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第1页。
[55]参见田小军、张钦坤:《5 000亿,中国网络版权产业正在崛起》,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7-09-28。
[56]例如,美国的第一部有关规范互联网络的法律《通讯正当行为法》 (其目的之一是鼓励在线网络产业的发展)。See Nei l Fired:“Dodging the Com munication Decency Act when Analyzing Libel Liabi l ity of On-l ine Services:Lunney v.Prodigy Treats Service Provider Like Com mon Carrier Rather than Address Retroactivity Issue”,Columbi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view,1,Nov.29,1999.在《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也表述了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该法案远不只是关于版权法的法案。该法案将确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和商家是否可以进行某种行为或者使用某种设施,很多这些规则将直接影响电子商务的潜在发展。”See David Nimmer:“A Riff on Fair Use in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January,2000 (148),p.673.
[57]参见袁冰:《数字版权》,http://www.blogchina.com/new/member/ _%D4%AC%D3%BE,最后访问日期:2010-12-14。
[58]See Peter S.Menell:“Envisioning Copyright's Digital Future”,UC Berkley Public Law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 No.95,2002,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cfm?abstract_id=328561.
[59]〔澳〕彼得·达沃豪斯、 〔澳〕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2页。
[60]See Geller Paul Edward:“Copyright History and the Future:What's Culture Got to Do with it?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2000 (47),p.210.
[61]参见郑友德:《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博弈——以多维创新为坐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37页。
[62]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第355页。
[63]法国西里内利报告认为,数字技术固然扩宽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面对著作权产生影响。See Dreier,Der franzoesische:“Rap-port Sirinell i”,zum Urheberrcht und den neuen Technologie, GRUR Int.1995 Heft11,ss.841-842.转引自郑友德:《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博弈——以多维创新为坐标》,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第36页。
[64]See Com 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1995,7,19.Brussels,p.24.
[65]A Preliminary Draft of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1,Ju-ly 1994.转引自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5页。
[66]参见孙南申等:《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第5、6页。
[67]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44页。
[68]同上,第54~62页。
[69]See Jane C.Ginsburg:“Copyright and Control over NewTechnologies of Dissemination”,Columbia Law Review,2001,101 (1613),p.5.
[70]参见丛立先编著:《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第118页。
[71]See Jane C.Ginsburg:“Copyright and Control over NewTechnologies of Dissemination”,Columbia Law Review,2001,101 (1613),pp.7-8.
[72]参见赖文智:《数位著作权法》,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2003,第53页。
[73]Goldstein P.:《版权高速公路:从古登堡到自动点唱机中的版权法律和知识》,纽约,希尔和王出版社,1994,第27~28页。
[74]Per Justice Souter delivering the Opinion of the Supreme Court at p15 of the judgement,http://www.supremecourtus.gov/opinions.
[75]参见《著作权法》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76]参见张今:《版权法上“技术中立”的反思与评析》, 《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冯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
[77]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Groster,2005 u.s.lexis 5212,pp.36-37.
[78]Id,p.38.
[79]参见梁志文:《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 《法学》2011年第3期。
[80]关于这场利益之争,简·金斯伯格教授总结出:“当版权人寻求排除新的传播技术,而法院并不认为该技术传播者将有害于版权人时,法院常常拒绝该传播行为的侵权性,即使支持其裁决的法律和经济理由都是勉强的;这也并不是说,当版权遇到新技术时,法院每次都拒绝予以保护,或者立法者将制定强制许可之方案。而当版权人试图参与并从新的作品利用模式中获得报酬之时,法院、立法者均会予以明确赞同;版权人应该在新市场中获得适度的报酬;如果新市场不只是原市场的补充,而是其竞争市场,版权人应该控制该新市场。该种控制允许版权人拒绝许可,因而要求支付市场价格。”Jane C.Ginsburg:“Copyright and Control over NewTechnologies of Dissemination”,101 Colum.L.Rev.1613,1617 (2001).
[81]See Peter S.Menell& David Nim mer:“Legal Real ism in Action:Indirect Copyright's Con-tinuing Tort Framework and Sony's De Facto Demise”,55 UCLA L.Rev.1 (2007).
[82]Gouglas Litman:“The case against You Tube :Technology has to have Room to Grow,but Bad Intent by Web Providers must be Punished”,http://www.Law.uchicago.edu/news/l ich-tman-you-tube/ ,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