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所得税法律制度研究:以税法公平原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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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代所得税的法律体系

税法在当代中国是经济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子部门法。税法的功能可分为社会功能和规制功能两类。社会功能指税法保障统治阶级经济利益的阶级统治功能和促进国家发展的社会公共功能;规制功能指税法调整税收关系和税收行为的规范功能、具有控制效力的约束功能、对税收关系的确认功能和保护功能等。

一国的税收收入通常占财政总收入的85%~95%,就法律保障手段来说,税法的作用首先是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在完成了税收征管任务后,其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作用,促进社会成员收入再分配;税法调整的对象既然是税收关系,就应发挥对纳税人的保护和对征税人的约束作用;国家利用税收管理经济活动,实现政府职能、完善公共服务,反映了税法对经济利益的维护作用;税法自身体现的强制功能和保护功能同时要求税法对违法行为应有制裁作用。

当代中国的税法体系是一个比较庞杂的系统,包括税收实体法(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关税法、所得税法、财产与行为税法、资源与土地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代理等)。[1]按照立法层次来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单行条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还有《营业税税目注释》《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就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来说,中央享有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而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税收程序规范在本地区适用,如《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等。

按税种来分,根据其经济性质和作用大致可以分为5类。第一类是商品税,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第二类是所得税,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第三类是资源税,具体包括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四类是财产税,具体包括房产税、车船税;第五类是行为税,具体包括契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船舶吨税。其中,由海关征收的有关税、船舶吨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他税种主要由税务机关征收。因此,就“所得税”来说,无论是税种分类还是学理上的论述,都是将“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开进行讨论的。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20世纪80年代,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征是按企业不同的经济性质分别设置税种,分为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各税种适用的税率及课税级距有较大差异。20世纪90年代,多类企业所得税并存的局面被打破,国家简化统一了企业所得税制,将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2]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来的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此时国家分别统一了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内资企业所得税,两类企业所得税均适用33%的税率,但为吸引外资,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和减免税政策较为宽厚,后来多为学界诟病。2007年税制改革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作为税制改革的标志于2008年正式施行,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纳税人,并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率,如此统一和规范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并平衡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是企业所得税制发展的一大进步。

所得税作为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较其他大类税收来说,较为突出:一是所得税的税收负担较难转嫁;二是所得税的税收分配具有累进性;三是所得税的税收管理较为复杂;四是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富有较大弹性。除去以上几点,企业所得税独有的特点有三:“一是课税对象是扣除了各项成本、费用开支之后的净所得;二是应税所得的计算,通常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三是征收管理往往比较复杂。”[3]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低税率为20%,实际征税时亦有适用15%税率的情况,其属中央与地方共享税,除中国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税收归中央政府外,其他企业的所得税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按60%和40%的比例分成。企业所得税可以说是所有税种中计算最为复杂的税种,涉及企业的所有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除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准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所有税金的扣除,对税收制度的缜密性要求较高。相比较而言,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较为简便易行。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在欧美某些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是主体税种,在财政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都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4]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我国于1980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获得的收入和虽然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但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征税。个人所得税开征几年后,为稳定国家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分配关系,国务院于198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为调节公民的收入水平,国务院又于198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根据这两个文件,我国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有三类,分别为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1993年,国家又将此三类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合并,自1993年10月3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基本构建起了现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框架。此后,“个人所得税法”又经历了五次修改[5],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于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特点:一是采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所得划分为11类[6],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及计税方法;二是根据各类所得的特点,分别适用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三是统一规定了费用扣除数额;四是计算方法较为简便;五是采取源泉扣缴和申报纳税两种征纳方法。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及课税级距根据不同的所得类别有较大差异,在此不一一赘述。[7]与企业所得税相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按60%和40%的比例分成。


[1]我国采取的是税法与税种法相对应的立法形式,即“一法一税”,国家一般按照单个税种立法,作为征税时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且税种的开征与否一般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税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关于税收程序则采取统一立法的形式,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2]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3]瞿炎辰,徐鸣.税法.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57.

[4]1950年1月政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涉及存款利息与薪给报酬所得税等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内容,1955年又拟定了《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方案》,但终未能开征。

[5]分别是1999年8月、2005年10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11年6月。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以来,共修正6次。

[6]分别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7]瞿炎辰,徐鸣.税法.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2:185-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