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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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形成(1844年年初—1846年)

从1844年开始,马克思、恩格斯在其历史唯物主义思想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对法律的思考也更加深入和科学。到1846年,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已基本形成。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的创立在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的重大创新意义。

一、马克思在巴黎的思考: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

从1844年年初开始,为了进一步解开在《莱茵报》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苦恼的疑问”,马克思在巴黎着手系统地研究政治经济学。他阅读了大量的经济学著作,做了许多摘录和札记,从中探求法的内在属性。作为这种研究的最初成果的体现就是《詹姆斯·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一书摘要》(简称《巴黎札记》)。在这部札记中,马克思批判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错误方法论,即把私有制假定为物质生产的一种自然的永恒的存在条件,并且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这个基础上,以这种假定为基本前提。马克思还在此第一次提出异化劳动理论的一些观点。1844年春的《经济学—哲学手稿》(简称《巴黎手稿》)标志着马克思在短期内不仅在经济学研究方面,而且在法学世界观方面,都取得了重大突破。《巴黎手稿》由三个未完成的手稿组成。从异化、劳动异化的角度来理解人、社会以及法律的本质,从人的社会本质来理解法的本质,是这个手稿所得出的重要论断。

马克思的前辈如费希特、黑格尔和费尔巴哈等都阐发了异化的思想,但在不同历史时代的不同思想家那里,异化思想随着问题的变化而有不同的意义。尽管他们的异化思想不乏机智的乃至有价值的因素,但从整体上看则是唯心主义的。已经认识到“市民社会决定法”的马克思以异化为中心范畴,来作为打开市民社会内部奥秘的钥匙,研究社会经济关系,探讨社会经济关系与法律现象之间的内在关联。在《巴黎手稿》中,马克思从具体的经济事实出发,引申出劳动异化的表现形式。马克思清醒地看到蕴含在异化劳动中的阶级对立关系,从经济运动出发论证工人阶级同资产阶级的阶级对抗性质。借助于所创立的劳动异化理论,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不再停留在思辨的或抽象的社会政治分析的水平上面,而是引入了对法律进行经济社会分析的重要研究方法。以明确区分私有财产和私有权为切入点,马克思着重分析了民法领域中的异化现象,但他所提出的一般原则却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马克思得出了一个重要的结论:同宗教、家庭、国家、道德、科学和艺术等一样,法“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68]。这一论断几乎接近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表述,它比过渡阶段中的“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思想更前进了一步。

在《巴黎手稿》中,马克思批判地继承黑格尔关于人的发展是一个辩证的自然产生过程的合理思想,而剔除其思辨唯心主义的外壳;批判地继承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人学观的基本立场,而摒弃其抽象人本主义的消极因素。他把对人的本质问题的解决同对人类社会活动的分析紧密结合起来,从而把握了历史唯物主义人学观的基本方法,找到了打开人类社会发展奥妙的钥匙。马克思认为,人类的生产活动是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人不是费尔巴哈式的抽象的、生理学意义上的人,而是能动的、从事改造对象世界活动的现实的人。生产活动是人和自然之间的媒介,是直接区别于动物的根本标志,“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69]。这一重要的认识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石,它构成了马克思最初的关于生产力的思想。马克思清楚地看到,作为人类特殊标志的劳动,不仅对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于人类和人类社会的形成及其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马克思看来,人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不仅创造一个物的世界和满足他自身需要的资料,而且创造他与别人的联系和自己的社会生活。只是由于这一点,人才具有社会的性质。能动的、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或劳动,是人类的真正的“类生活”。它表现出人同外界自然或物的世界及其产品的能动关系,而且表现出社会关系。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正像社会本身创造着作为人的人一样,人也创造着社会,并使人的活动及其成果的享受都具有社会的性质。人改造了自然界,从而使自然界具有了属人的本质,亦即人化的自然,而这恰恰证明了人的社会本质。因为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类,才是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才表现为属人的性质;也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存在才成为人的属人的存在。“因此,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70]马克思认为,人绝不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是现实的、活生生的、特殊的个人。绝不能用人的社会性来抹杀人的个性的正常发展,因为“社会”不是抽象的、空洞的东西,而是由无数具有丰富个性的个人有机组成的。

马克思抨击异化了的社会对个人的价值的蔑视和对人的个性的践踏,指出:“只要人不承认自己是人,因而不按照人的样子来组织世界,这种社会联系就以异化的形式出现”[71];“人自身异化了以及这个异化的人的社会是一幅描绘他的现实的社会联系,描绘他的真正的类生活的讽刺画”[72]。在私有制社会,人的活动表现为苦难,人的创造物表现为异己的力量,人支配物的权力表现为物支配人的权力,人的生命表现为他的生命的牺牲,人的本质的现实性表现为非现实性,人作为其创造物的主人表现为这个创造物的奴隶。劳动产品同直接的生产者相异化,这是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在这些社会中,异化是以人的依赖关系和压迫关系为基础的。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人的依赖关系绝不是异化的基础,工人在法律上是自由的,但失去生产资料的工人,在客观上是被迫受雇于资本家并使自己的劳动异化。而“共产主义是对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复归,是自觉实现并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实现的复归。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73]

在《巴黎札记》和《巴黎手稿》中,马克思通过对法的经济实体的解剖,创立异化劳动理论,提出生产的基本规律支配法的重要思想;对人的本质以及人与社会关系的探讨,使他对人的社会性与社会的人性这一法哲学领域的重大问题给予科学的解答,进而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对古典经济学家形而上学方法论的批判以及对黑格尔否定性辩证法的扬弃,使他确立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完整的、科学的法学方法论原则。

二、恩格斯对英国宪法和法制的批判

从1844年年初到1845年,恩格斯先后写下《英国状况、英国宪法》《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在爱北斐特的演说》《德国状况》等文章,进一步阐发他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揭露资产阶级法制的虚伪性及其阶级本质,论述推翻资产阶级法制的无产阶级社会革命的历史必然性,从而为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形成作出了重大贡献。

(一)揭示英国立宪政体的内在矛盾

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结盟、妥协的产物。在《英国状况、英国宪法》一文中,恩格斯精辟地剖析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本质及其特征,揭露英国宪法中的深刻矛盾,从而树立了用唯物史观分析资产阶级宪法的典范。在恩格斯看来,应当用纯粹经验主义的方法来研究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研究“在现实中存在着的那个英国宪法”[74]。恩格斯着重分析构成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第一个原则的“权力均等”,分析君主、贵族和资产阶级这三个要素通过宪法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关系。他认为,在英国政治生活中,王权实际上已经等于零,君主只是一种政治意义的摆设,既不亲临国政,也无实际的重权。贵族这个要素占有特殊的地位,由贵族组成议会中的上院。贵族实际上控制了下院的活动。而下院形式上被视为民主要素的代表,掌握着议会的实际权力,但下院中真正进行统治的是贵族和资产阶级。这就使得英国的宪法理论与实际的政治实践处于内在深刻矛盾状态之中。“这里是立法权的三位一体,那里是中间阶级的专制统治,这里是两院制,那里是有无限权力的下院;这里是君王的特权,那里是下院选出的内阁;这里是世袭立法者的独立的上院,那里是为老朽无用的议员们设立的养老院”[75],“宪法中的所谓君主和贵族的成分之所以能够保存下来,只是因为资产阶级乐于留着他们摆摆样子”[76]

(二)揭示英国法制的阶级本质

恩格斯谈道,英国的刑法典在当时的欧洲是最森严、最野蛮的。资产阶级为工人准备的唯一东西就是法律。在资产阶级的粗暴野蛮、摧残人性的待遇的影响之下,工人逐渐变成像水一样缺乏自己意志的东西,而且也同样必然地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到了某一点,他的一切行动就会不由自主。因此,随着无产阶级人数的增长,英国的犯罪数字也增加了。不列颠民族已成为世界上罪犯最多的民族。犯罪的数字在英国是以不可思议的速度增加着。恩格斯还揭示了造成英国社会犯罪数量剧增的社会根源,以及工人和广大劳动人民被迫犯罪的主要因素。恩格斯清楚地意识到,如果这种犯罪状况再以同样的比例增长20年,那么社会将全面解体,“在这个国家里,社会战争正在炽烈地进行着”[77]

在英国,人民的各项权利受到巨大的限制。比如,出版自由的权利受到重重限制,诽谤法、叛国法和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上;人民集会的权利形同虚设;至于结社的权利,只有以合法手段追求合法目的的结社才被允许,但这类结社每次只许成立一个不设地方支部的大机构;所谓“人身保护”的权利,仍然是富人的特权,穷人因为交不起保证金,只得进监狱。

所有的法制首先就是为了保护有产者而反对无产者,只是因为有了无产者,所以才必须有法律。这一点虽然只是在少数法律条文里直接表现出来(例如取缔流浪权和露宿者的法律便宣布无产阶级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敌视无产阶级却是法律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工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资产阶级的奴隶。“对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是资产者本身的创造物,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而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资产者的社会地位的最强有力的支柱。”[78]然而,在广大工人看来,“法律对他来说是资产者给他准备的鞭子,因此,不是万不得已工人是不会诉诸法律的”[79]。“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已是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

英国的司法也同样是体现资产者的权利。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由于法律本身有缺陷,法律中的混乱和含糊之处非常之多:习惯法的最主要的条文都是模糊不清、语义含混的;成文法则是由四百年来搜集的无数个别的议会法令、条例组成的,这些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因而,高明的律师随时可以钻法律的空子,找到有利于被告的漏洞。由于法律本身不确定,人们自然就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因而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愈益加深了。“结果让完全的无法状况代替了‘法治状况’。”[80]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法官把资产阶级的立法意图付诸法律适用过程,并且认为本阶级的利益是一切真正秩序的主要基础。因此,在森严的法院大院里,对无产者来说,法律的保护作用是不存在的。陪审法庭也鲜明地体现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真正本质:“英国陪审法庭,由于它的高度发展,在制造法律谎言和不道德行为方面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81]作为陪审员,应当“不偏不倚”,只能根据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来判断;但是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员却唯法官之命而是听,规规矩矩地按照法官的旨意作出裁定。

恩格斯得出结论说,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实践与其“法治国”的理论学说之间处于惊人的矛盾之中。资产阶级“他们自己欺骗自己,使用一种带有凭空制造的范畴的惯用套话,而每一个这样的范畴都是对现实的诽谤;他们胆怯地紧紧抱住这些空洞的抽象概念,只是为了不必承认:生活和实践中发生的完全是另一些事”[82]

(三)必须通过革命建立无产阶级法制

恩格斯深刻地认识到,资产阶级社会以及维护这一社会秩序的“法律的铁腕”,对于广大工人阶级来说乃是一种“隐蔽的阴险的谋杀”,“工人并不尊重法律,而只是在无力改变它的时候才承认它的力量,所以,他们至少要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他们力求以无产阶级的法律来代替资产阶级的法律,这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83]。这样,恩格斯便明确提出必须用无产阶级法制来取代资产阶级法制的伟大历史任务。

随着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发展,英国工人开始认识到自己的地位和利益,他们感到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无论是个人还是整个阶级都不可能像人一样地思想、感觉和生活”[84]。他们认识到自己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是资产阶级的奴隶,因而力图设法摆脱这种非人的状况,争取良好的比较合乎人的身份的状况,获得自己的人的尊严。为此,他们就必须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反抗资产阶级的社会统治。

随着英国1824年法律的通过,工人得到自由结社的权利。各个劳动行业的工会很快布满全英国,公开宣称要竭力保护各个工人不受资产阶级的横行霸道和冷酷待遇之害,并以罢工的形式来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真正意义,在于它们是工人消灭竞争的第一次尝试。它们存在的前提就是工人已经懂得,资产阶级的统治正是建立在工人之间的竞争上。”[85]但是,工会斗争的局限性十分明显。

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地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工人阶级把自己的斗争扩展为整个无产阶级的运动。宪章运动便是工人阶级大规模地反抗资产阶级斗争的第一次伟大的政治运动。在斗争中,无产阶级提出自己的法律要求,即“人民宪章”。恩格斯也清醒地认识到,工人阶级反抗资产阶级及其法制的斗争,必然会遇到资产阶级的拼命反对。“英国资产阶级现在只能二者选一,或者不顾这种落到他们身上的无可辩驳的谋杀罪名,继续进行统治,或者为了工人阶级的利益,自己引退。到目前为止,他们还是宁愿选择前者。”[86]资产阶级采取一切手段来镇压工人阶级的反抗。因此,对于工人阶级来说,“唯一可能的出路就是暴力革命,毫无疑问,这个革命是不会让人们长久等待的”[87]。恩格斯认为,英国工人阶级的革命斗争所争取的前途,将是民主制。不过,这种民主制不是过去那种同君主制和封建制度相对立的法国大革命的民主制,而是现在这种同资产阶级和私有财产相对立的民主制。在英国,民主制反对贵族制的斗争就是穷人反对富人的斗争。“英国所趋向的民主制是社会的民主制。”[88]然而,单纯的民主制并不能治愈社会的痼疾。穷人反对富人的斗争不能在民主制或单是政治的基础上完成。在斗争中,就会发展出一种新的因素,一种超出现行政治范围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社会主义的原则。恩格斯已经把社会主义民主同资产阶级民主对立起来,并把社会主义民主看作是在完全新的社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崭新的社会形式。

三、批判鲍威尔主义的法学观:首次合作之《神圣家族》

1844年8月底,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巴黎第二次会面。这次会面给恩格斯留下终生难忘的印象。他在1855年撰写《关于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历史》一文中这样回忆道:“当我1844年夏天在巴黎拜访马克思时,我们在一切理论领域中都显出意见完全一致,从此就开始了我们共同的工作。”[89]在当时德国的思想领域,以布鲁诺·鲍威尔为代表的青年黑格尔派已经背离“1842年的政治激进主义”,并且堕落到庸俗的主观唯心主义的地步,狂热地宣扬“英雄史观”。马克思、恩格斯同青年黑格尔派之间理论的、政治的分歧更加显著和不可调和了。

为了揭露布鲁诺·鲍威尔之流掀起的错误思潮,捍卫历史唯物主义理论,马克思、恩格斯利用这第二次会面的10天时间,首次合作,共同撰写《神圣家族,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驳布鲁诺·鲍威尔及其伙伴》(简称《神圣家族》)一书。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布鲁诺·鲍威尔等人对蒲鲁东法学思想的歪曲,进一步分析资产阶级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评论近代资产阶级的刑法思想,从而进一步发展历史唯物主义法学。

《神圣家族》一书1845年2月在法兰克福出版单行本。该书的创作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史上最重要的标志之一。

(一)批判鲍威尔派的唯心主义公平正义观

蒲鲁东所著的《什么是财产》一书,是轰动19世纪初西方思想界的一块“惊石”。在这本书中,他对私有制作了第一次带有决定性的、严肃的考察。“这就是蒲鲁东在科学上实现的巨大进步,这个进步在国民经济学中引起革命,并且第一次使国民经济学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科学。”[90]这部著作的特点在于把私有制的实质问题看作是政治经济学和法学的根本问题。但是,蒲鲁东的理论批判有一个根本的错误,即他对私有制的批判仍然受着私有制的支配。作为一名小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家,蒲鲁东的法律思想既有深邃透彻的一面,又有其唯心主义的不彻底的另一面。

布鲁诺·鲍威尔为代表的青年黑格尔派以“自我意识”相标榜。他们发挥蒲鲁东法学观中的错误成分,并且主观唯心地歪曲蒲鲁东的法律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青年黑格尔派的学说并没有超出黑格尔学说的唯心主义范围,只是黑格尔体系中费希特因素的极端片面的发展。他们批判鲍威尔之流的主观唯心主义法学观,指出法律是被其他东西所规定的事物,而不是规定其他东西的事物。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分析,这个事物就是具有社会经济成分的事物。于是,他们进一步研究土地和私有制同土地占有权之间的关系,认为土地占有权的存在是由土地私有制的存在决定的,土地私有制统摄着土地占有特权,“土地私有制并不因土地占有特权的消灭而消灭”[91]。同时,马克思、恩格斯也看到土地占有特权对土地私有制的反作用,认为封建的土地占有特权制度束缚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只有在废除土地占有特权以后,“才通过土地的自由分割和自由转让而开始土地私有制的普遍运动”[92]

尽管蒲鲁东看到了法律是一种“宣告”,即把客观存在的事物加以规范化、成文化,然而他所指的客观存在的事物,不是社会的经济关系以及由经济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政治、精神关系,而是一种抽象的所谓“公平事物”。他把整个一幅法的历史发展图画,归之于对“公平”观念的证明,并且以“占有”即所谓小生产者的所有制来与私有制相对立,宣布消灭私有财产,主张重新分配财产。对于蒲鲁东的唯心主义公平观,马克思、恩格斯进行了尖锐的批判和剖析。他们认为,蒲鲁东玩弄“公平”观念的“狡伎”,即“通过否定历史上的实在法来证明法的观念的演变,证明公平的不断实现”[93]。在蒲鲁东那里,一部法的发展史,成了法的观念的变迁史。他们还指出,蒲鲁东的“‘平等的占有’是国民经济学的观念,因而本身也是下述状况的异化表现:对象作为为了人的存在,作为人的对象性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了他人的定在,是他同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同人的社会关系。蒲鲁东在国民经济学的异化范围内扬弃国民经济学的异化”[94]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批判鲍威尔之流对蒲鲁东法律思想的歪曲,不但实事求是地评价了蒲鲁东的法律思想,而且在历史材料分析的基础上把经济关系决定法的思想进一步推向前进。尤其是他们第一次提出法的发展是在法律实践活动中展开的,这对于更深刻地把握法的本质及其运动规律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马克思、恩格斯不赞成鲍威尔对罗马法发展的看法,即在罗马存在着“被千年来的公平所神圣化了的法”[95];而赞成蒲鲁东的观点,即罗马法经过千百年来的法律实践或司法活动而神圣化了。显然,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罗马法之所以获得整个西方法律界的重视,绝不是抽象的“公平”观念所致,而是由于在漫长而复杂的法律实践中,罗马法本身不断得以充实和发展。

(二)批判鲍威尔派颠倒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人们的经济关系是人们存在的基础。人类创造物质的生产能力,也只是在物质本身预先存在的条件下才能进行。由此出发,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分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与黑格尔和青年黑格尔派相反,他们把社会看作是市民社会和国家的矛盾统一体,并且证明在这种对立面相互制约的关系中,市民社会是决定性的基础。他们认为,每个历史时代都有一定的经济结构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一定的政治制度,“正如古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即仅仅通过私人利益和无意识的自然必然性这一纽带同别人发生联系的独立的人”[96]

马克思、恩格斯进而探讨市民社会中人们依据物质利益而建立起来的现实的联系,并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的这一观点,即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作为利己主义的存在物而彼此敌对着,只有国家才把个人联合起来。他们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绝不是存在于自满自足的、没有需要的绝对完善的“极乐世界”;相反,人的每一种本质活动和特性、每一种生活本能都会成为一种需要。正是自然的必然性、人的特性、利益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联系起来,人们之间的现实联系不是政治生活,而是市民生活。因此,“在今天,只有政治上的迷信还会妄想,市民生活必须由国家来维系,其实恰恰相反,国家是由市民生活来维系的”[97]。当然,这时马克思、恩格斯还没有对市民社会这个概念本身加以分析,也没有明确指出在市民社会内部究竟哪个方面的因素起主导的、决定的作用。

(三)批判鲍威尔派的自由人权观

马克思、恩格斯分析了鲍威尔派的自由人权观,以及当时一些唯物主义者的犯罪观、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刑罚理论等。这些论述进一步丰富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他们剖析、批判鲍威尔所持的自由和人权观,指出:鲍威尔的自由指的是政治自由,而这种政治自由又同“自由的人性”“普遍人权”联结起来,这种思想不过是启蒙思想家“人权观”的翻版而已。其实,这种“自由的人性”和对它的“承认”无非是对利己的市民个体的承认,也是对构成这些个体的生活状况的内容,即构成现代市民生活内容的那些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失去控制的运动的承认。马克思、恩格斯探讨自由与人权问题的理论基础是关于人的本质及其异化的思想。他们也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律与其经济基础之间的内在联系。他们指出:“现代的‘公共状况’的基础、发达的现代国家的基础,并不像批判所认为的那样是特权的社会,而是废除和取消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的发达的市民社会。”[98]而在市民社会内部,充满个人反对个人的斗争。

(四)对犯罪问题的唯物主义分析

马克思、恩格斯还运用唯物史观分析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派别的历史运动及其思想体系,评述法国唯物主义者关于犯罪现象的理论观点,进而阐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犯罪观。对于法国唯物主义者这种以道德论和利益论为基础的犯罪学说,马克思、恩格斯进行了批判和扬弃。他们一方面不赞成法国唯物主义者的犯罪学说所依据的抽象的人性论和教育万能论,强调必须深刻认识产生犯罪现象的社会根源;另一方面又继承法国唯物主义者的利益论及其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以此来分析犯罪现象,并且把法国唯物主义者的理论同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联系起来加以考察。马克思、恩格斯指出:“既然人是从感性世界和感性世界中的经验中获得一切知识、感觉等等的,那就必须这样安排经验的世界,使人在其中能体验到真正合乎人性的东西,使他常常体验到自己是人。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全部道德的原则,那就必须使人们的私人利益符合于人类的利益。既然从唯物主义意义上来说人是不自由的,就是说,人不是由于具有避免某种事物发生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具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是自由的,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产生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温床,使每个人都有社会空间来展示他的重要的生命表现。既然是环境造就人,那就必须以合乎人性的方式去造就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那他就只能在社会中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不应当根据单个个人的力量,而应当根据社会的力量来衡量人的天性的力量。”[99]

法国作家欧仁·苏于1842年至1843年在《辩论报》上发表的长篇连载小说《巴黎的秘密》风行一时。鲍威尔派对其中的主人公鲁道夫“拯救人类”的“扬善惩恶”的形象赞赏有加,认为“鲁道夫是人类国家的头等公仆”。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揭露鲁道夫所谓“拯救人类”的虚幻形象,批判鲍威尔之流的“英雄史观”。其间,针对鲁道夫所谓对“法国的秘密”的揭露,他们进而批判资产阶级的刑罚理论及其实践。马克思、恩格斯剖析青年黑格尔派的抽象人类学刑罚理论的虚幻性,指出要用一种合乎人性的关系来代替蔑视人的价值、践踏人性的关系。他们认为:“在合乎人性的关系中,刑罚将真正只是犯了过失的人自己给自己宣布的判决。谁也想不到要去说服他,使他相信别人加在他身上的外部强力就是他自己加在自己身上的强力。相反地,他将看到别人是使他免受自己加在自己身上的刑罚的自然的救星,就是说,关系将恰好颠倒过来。”[100]

四、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形成标志:二次合作之《德意志意识形态》

1845年2月,马克思被法国当局逐出巴黎,迁居布鲁塞尔。同年4月,恩格斯也到达这里。他们觉得有必要澄清、扩大和深化他们的唯物主义世界观,因而决定用一种完整的理论形式来系统反映他们自己的崭新观点。于是,二人便进行第二次伟大的合作,共同撰写题为《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巨著。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的标志,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第一次较为完整、系统的反映。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第一次明确地阐发生产力决定“交往形式”、“市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根据,深刻揭示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消灭的历史运动规律性,科学分析法的本质及其特征,并且提出和论证一系列的法学范畴和命题,从而形成一个宏伟壮观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实现了文明社会法学发展史上的伟大革命。

(一)分析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

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要考察政治及法的结构同社会物质生活的关系。他们认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101]“社会结构和国家总是从一定的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102]从考察社会基本矛盾出发,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指出:“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103]据此,他们揭示出法的运动的一般历史规律。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要了解法的起源就必须考察它同现实的人的关系,那种把法归之于暴力的产物的观点是错误的。而要考察法同现实的人的关系,又必须分析社会分工在法的历史起源中的特殊作用。他们认为,任何新的生产力的发展,都会引起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分工的发展,则推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导致私有制的出现。社会分工对于法的产生之所以具有重大作用,不仅在于它加速私有制的出现,而且造成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

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区分了人类文明社会中几种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类型,阐发它们各自的基本特征,从而描述法律类型历史更替的发展规律性。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的第一种所有制是“部落所有制”,第二种所有制即“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第三种所有制形式是“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第四种是资本主义的“纯粹的私有制”,即“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私有制。马克思、恩格斯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角度,提出创建社会主义法律的历史必然性及其基本道路,指明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实现无产阶级对社会的统治,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马克思、恩格斯也指出,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国家和法律制度的革命,绝不是任何主观的想法和一时的任性,也不是凭借他们的意志,而是必须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实际运动。他们指出,对于无产阶级来说,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

(二)从物质生产关系来理解法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唯物主义历史观的重要特点就在于“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阐述现实的生产过程,把同这种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的基础,从市民社会作为国家的活动描述市民社会,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阐明意识的所有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而且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104]。把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贯彻到法律领域,就应当把法看作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105],而不应当将其视为脱离现实经济关系的“自由意志”或者抽象的权力的结果。“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106]法律关系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过程,就充分证明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最深厚的客观内容及其赖以存在的根据。

法除了具有不容抹杀的客观经济的内容以外,还具有主观的属性,即法是一种“意志”“国家意志”。正是法的这一主观属性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反映客观经济关系的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07]。统治阶级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但是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绝不是施蒂纳之流所鼓吹的是什么个人的“自我意志”,国家意志绝不等于个人的“意志表示”。实际上,统治阶级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的意志,并不受到“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108]

(三)从人的自由发展来理解国家和法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把人的本质放到生产力与“交往方式”的矛盾关系中加以考察,对西方法学史上自由主义与国家主义这两股思潮加以批判的总结,从而科学地解决了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109]。人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把他们联系起来,所以人们必然要发生相互关系。人正是在改造客观的实际活动中,彼此结成一定的社会联系。“生存于一定关系中的一定的个人独力生产自己的物质生活以及与这种物质生活有关的东西,因而这些条件是个人的自主活动的条件,并且是由这种自主活动产生出来的。”[110]

马克思、恩格斯严厉抨击蔑视人的自由与权利的专制主义,强调不能把社会作为抽象的大写的符号同个人对立起来,认为“各个人的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不过当然是处于既有的历史条件和关系范围之内的自己,而不是意识形态家们所理解的‘纯粹的’个人”[111]。无产阶级革命就是要推翻那种敌视人的资产阶级国家制度,使无产者作为个性个人确立下来。共产主义制度的现实基础,就是“它使一切不依赖于个人而存在的状况不可能发生”[112],确立个人对偶然性和社会关系的统治,以之代替社会关系和偶然性对个人的统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国家和法作为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是异化的社会关系对个人的统治的一种典型形式。本来,国家和法是人们物质生产活动的产物,但是它们一经产生,就成为一种不依赖于人的异己的社会力量,同受分工制约的不同个人相对立,人们“因而他们不再能驾驭这种力量,相反,这种力量现在却经历着一系列独特的、不仅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和行为反而支配着人们的意志和行为的发展阶段”[113]。这种力量是“相对于个人而独立的虚假共同体(国家、法)的传统权力”[114]。如何避免这种由社会分工引起的异化呢?生产力的发展是扬弃异化的“绝对必需的实际前提”。而“要消灭关系对个人的独立化、个性对偶然性的屈从、个人的私人关系对共同的阶级关系的屈从等等,归根到底都要取决于分工的消灭”[115]。此外,异化的扬弃也只有通过革命才能得到实现。“在革命中,一方面迄今为止的生产方式和交往方式的权力以及社会结构的权力被打倒,另一方面无产阶级的普遍性质以及无产阶级为实现这种占有所必需的能力得到发展,同时无产阶级将抛弃它迄今的社会地位遗留给它的一切东西。”[116]共产主义革命“是个人自由发展的共同条件”[117]。只有在彻底扬弃异化的共产主义社会,个人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个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才能实现自主活动同物质生活的一致性,才能真正做到联合起来的个人对全部生产力总和的占有。这样,马克思、恩格斯以唯物史观为指导,彻底消除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二律背反”,科学地解决了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内在统一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