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学的知识整合
犯罪学是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一门学科,它与刑法学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犯罪学如何从刑法学的遮蔽中走出来,建立起自己的学科体系,是犯罪学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犯罪学的知识整合,而犯罪学的知识整合又有赖于犯罪学的学科建设。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学的学科建设是关涉犯罪学发展的重大课题。我国学者曾经对犯罪学的学科建设问题发表过十分精辟的见解。注156确实,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国犯罪学界的足够重视。我认为,犯罪学的学科建设应当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考察,从而在与刑事法相关学科的协调中求得犯罪学科的完善与发展。
在论及犯罪学的学科建设时,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分析。关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大凡从事犯罪学研究的学者无不认为它是一门独立学科。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期,曾经将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的分支学科。这一观点之谬误十分明显,因而已经无人再对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表示怀疑,但这不等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已经完全解决了。现在更为引人关切的是: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内在逻辑关系如何理顺?对于这一点,在理论上尚待推敲。每每论及犯罪学的学科特点,有两点令人称道:一是综合性,二是交叉性。因此,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与犯罪学是一门交叉学科(或称边缘学科)的判断随处可见。综合性涉及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内部关系,而交叉性涉及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外部关系。可以说,这两重关系实际上是相通的。犯罪学由其研究对象——犯罪的性质所决定,具有跨学科的特点。可以说,犯罪学主要就是依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起来的。从龙勃罗梭引入人类学(生物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人类学,到菲利引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社会学,最后到加罗法洛引入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心理学,犯罪学始终处于法律学科和其他人文学科的边缘。这种边缘性使犯罪学具有跨学科的特点,因而在整合犯罪学的时候,又使犯罪学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我们可以举出十几个犯罪学的分支学科,但犯罪学本身到底是什么却不甚了解。这里存在一个犯罪学的本体迷失问题,因此,我们要呼唤一种犯罪学的本体理论,也就是要加强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如果犯罪学没有坚实的本体理论,一味地拓展犯罪学的发展空间,热衷于开创犯罪学的分支学科,则犯罪学的理论难以达到应有的深度。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犯罪可以进行多视角的研究,因此每一个视角就成为犯罪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形成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这种状态确实有助于全方位地把握犯罪现象,但也使每个研究者的视野受到限制,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注意犯罪的某一方面的特征,产生了一种深刻的片面,往往以某一视角的犯罪学替代整体犯罪学。例如,我国学者谢勇认为,犯罪学除了属于社会学之外再无别的归宿,因此,认为犯罪学与犯罪社会学仅仅是同一门学科的两个不同名称而已。注157在此,谢勇把犯罪学归结为社会学,作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在我看来,在犯罪学研究中,社会学是主要的研究方法。因此,犯罪社会学是犯罪学的主体部分,但又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学等同于犯罪社会学,这里涉及对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犯罪的理解问题。谢勇认为,犯罪学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犯罪,因此只能采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从中引申出犯罪学就是犯罪社会学的结论。我认为,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是全方位的,不仅限于对犯罪的宏观研究,也包括对犯罪的微观研究。前者探讨的是一个社会为什么存在犯罪的问题,在与社会的关联中揭示犯罪的社会原因;后者探讨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一个人为什么会犯罪的问题,在与人性的关联中提示犯罪的个体原因。当然,谢勇的观点也不是无的放矢,而是有感而发,他所提出的问题促使我们考虑加强犯罪学本体理论的建构问题。当我们从犯罪学的学科角度对各分支学科进行整合的时候,只是简单地综合,而没有形成犯罪学科的内在逻辑体系。谢勇指出,目前在许多研究者心目中,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之间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犯罪心理学与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共同构成了犯罪学的主要分支,而犯罪学则号称是对这些分支学科研究成果的某种“综合”。然而,当前有目共睹的事实是,如此“综合”的犯罪学除了具有“犯罪研究百科全书”这么一点意义外,实际上再无任何其他继续存在下去的理由。注158在此,谢勇深刻地指出了目前犯罪学本体理论研究的薄弱,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加强犯罪学本体理论的研究,而不应当是将犯罪学归结为犯罪社会学。我认为,犯罪学就是犯罪学,它既不能等同于犯罪社会学,也不能等同于犯罪心理学和犯罪人类学。但犯罪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学,其存在的理由又不是各分支学科的简单综合所能解决的,而应当有犯罪学本体理论的支撑。
在犯罪学的学科建设中,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犯罪学的学科属性是亲近刑事法学还是接近其他社会科学,例如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我认为犯罪当然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因而关心、关注并观察犯罪现象以及直接与犯罪打交道的是从事刑事活动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官、狱政人员等。犯罪学是从刑法学中孕育并独立出来的。但也不可否认,大量为刑事司法系统提供“辅助资料”的专家,即法医和精神病学家对犯罪学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以至于出现“犯罪学史无非是精神病学史的一章”的说法。注159此后,又有大量的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加入到对犯罪研究的行列中来,形成了蔚为可观的研究队伍。随着犯罪学分支学科的不断问世,犯罪学的专门性与专业性越来越强。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占据了话语权,而法学家则越来越丧失发言权。现在,犯罪学家这个称谓变得虚化,泛指研究犯罪的各类人员,包括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当然也包括法学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学研究中是法学家起主导作用还是其他各种专家起主导作用?换言之,犯罪学是在刑事法学中求得生存与发展,还是向其他学科靠拢,成为其他学科的分支学科?这确乎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当然,作为法学家需要反省的是:法学家在犯罪学的学科建设中到底能起什么作用?德国学者凯塞尔指出:犯罪学是一种各学科之间的科学领域,所以它应当以邻近学科的研究概念、方法和成果来经常充实自己,并且应当准备借用它们,因为情报资料的交流和认识中的变化永远不会停止。因此,这种关系不仅是由与专业知识领域的划分相联系的问题决定的,而且也是由袭用对犯罪学分析很重要的那些科学结论的某种必要性决定的。注160在此,凯塞尔论述了邻近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对于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学家在研究中应当具有更强的主体意识,他应当在这些来自邻近学科的资料的基础上,对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作出独立的解释,而不是被淹没在这些来自邻近学科的资料中,也不是对来自分支学科的理论成果的简单归纳、总结。我认为,犯罪学家应当立足于刑事法,在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中对犯罪展开理论研究。这种研究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法的正确实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应当使犯罪学更加亲近刑事法,使之在刑事法的学科体系内得以发展。
正如同刑法学一再地被人们强调是一门应用学科一样,犯罪学的应用性也受到充分的关注。犯罪学的应用性,主要表现为对犯罪现象加以科学的解释,从而为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刑法的实施提供实证根据。但这种对犯罪现象解释的科学性又不能离开理论思维。因此,我认为犯罪学的应用性不排除、也不排斥犯罪学的理论性,甚至在相关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学的理论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充分强调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的建构。可以说,目前我国犯罪学研究中,对于犯罪现象的描述多于阐释、资料堆砌多于理论分析,因而处于一个较低的理论水平。这种状态的改变,需要犯罪学研究人员具有理论概括能力,对于社会上的犯罪现象作出科学的解释,而不仅仅是归纳犯罪特点,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例如我国当前的犯罪解释,就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摆在我国犯罪学家面前的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在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下加以研究,尤其是需要以现代化理论、失范理论、社会变迁理论、城市化与人口流动等作为坚实的理论支撑。只有在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与社会演变的实际状态有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对我国社会当前犯罪发生的原因、演变的规律以及发展趋势作出科学说明。德国学者科思认为,为适合于从正式的科学发展到评论社会的现实犯罪学的领域,犯罪学家的作用,尽管有些错综复杂,但其特点最好是用下列五种行为方式类型表示:(1)观察家,用事物“现有”的状况或他看出的状况来描述事物。(2)理论家,解释相互联系。(3)思想家,对事物的现有状况提出赞成或反对的论据并对其应有的状况提出建议。(4)实践家,参与创造他认为应有的状况。(5)方法学家,分析上述几种行为方式。注161由此可见,一个理论结论的提出,需要犯罪学家具有多种理论素养,只有这样,犯罪学研究成果才是具有学术价值的,犯罪学的研究结论才是具有科学说服力的。也只有这样的犯罪学理论,才能在应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可见,犯罪学的应用性是以理论性为基础的。
在犯罪学理论研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它的批判性。实际上,这也与犯罪学的应用性相关联。我认为,犯罪学的应用性,对于刑事政策的决策者而言,不是御用性。如果我们的犯罪学家不是用自己的大脑去思考问题,而是依某些教条的桎梏,或者片面强调为现行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辩护和注释,这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犯罪学研究也没有出路。一种理论必然具有批判功能,这种批判功能是由于理论是从现实社会问题中抽象出来的,因此它具有客观性与真理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种理论就可以成为一种评判的标准,对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作出优劣判断,这就是理论的特点。犯罪学理论也应当具有这种特点。在犯罪学研究中,保证理论的科学性是十分重要的,只有科学的理论才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也才能成为评判的标准,这种理论的应用才具有社会价值。在刑事法学中,犯罪学应当是一门最具生命力、最具批判性的学科,它对于其他刑事法学科的发展应当具有引导和推动作用。还应当指出,通常将犯罪学确认为是经验科学。这里的经验并不是与理论性相对立的,而恰恰是这种理论的事实基础。德国学者在论及犯罪学是经验科学时指出:“经验的”这个字眼,属于研究工作的一种方法,它的基础与其说是论据或评价,还不如说是观察。当然,就是犯罪学中,也仍然有评价和解释之处。但是,这一科学的坚实基础,是获得的事实和观察的结果,假定和理论都要受其检验。因此,经验的方法就迫使研究者更注重事实而不是评价。注162由此可见,经验科学是指采用经验方法对犯罪进行研究。而所谓经验方法实际上是指实证方法。正是这种实证方法能够保证犯罪学结论的科学性。更为重要的是,经验方法虽然重视实证材料,但并不排斥在详尽地占有实证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理性思维,引申出具有事实根据的犯罪学原理。这些犯罪学原理是犯罪学理论的结晶,将之应用于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刑法的创制与适用,才能使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充分实现其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