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教育人权评价指标
(一)教育目的
教育人权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教育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尊严、才智和身心能力,对残疾人也应充分开发其潜力。(2)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人的多样性和《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并使所有人能有效参加自由社会。(3)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4)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 、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和我国的实践往往强调学生全面发展迥异的是,国际人权法提出的教育目的首先就是发展个性。[27]其在《世界人权宣言》英文本中用的是“personality”,该词在《英汉大词典》和《心理学大辞典》中翻译为“人格、个性”。[28]但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其前两位释义为“characteristic”和“distinctive”,均强调“特色、独特”。[29]在哲学和心理学上,个性是个人身上相对于共性而言的个别性,是个人独有的。[30]因此,这里的“个性”应理解为个人与他人不同的特质。对于如何发展学生的个性,新加坡提出了“卓越学校模式”,以学生自主的程序与活动及其成果为最突出的特征。[31]澳大利亚政府推出的《全国学校改进计划》明确提出“差异化教学”的指标,要求任课教师在日常的教学中确定和解决学生个性化的学习需求。[32]北京市2007年开始对高中生进行“个性发展”评价,内容之一就是对活动成果的评价。[33]此外,灵活的课程体系有助于培养个性,与无个性的“听话、乖”相对立的强大的质疑能力则是培养个性的成果。综上,教育应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在过程中可以体现为灵活的课程体系、差异化的教学、自主的程序活动,在结果上体现为较强的质疑批判精神和自主活动的成果。为避免过于烦琐,在此采取单一指标,即将学生自主活动的时间多少或选修课时占在校学习时间的比例大小作为教育是否有助于发展个性的指标。
尊严的一般含义是人、事物或神灵、国家、民族等所具有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剥夺、不可侵越的地位、权威和意志精神。其内在的精神性要素最重要的是自尊,自尊的心理基础是自信;其外在的精神性要素最基本的是尊重。[34]当代世界,人性尊严是人权的根基。日本法学家宫泽俊义指出,“当今在许多国家中,都在考虑作为承认人权的根据,已经没有必要再把神或自然法抬出来,而是以‘人性’或‘人的尊严’等作为人权的根据就足够了”。[35]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都指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罗尔斯、德沃金等当代思想家在论证人权时,也反复征引康德的人性尊严理论。[36]如果说,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人不再受教育”,使人“成为主体性的人”、启蒙了的人[37],那么过分高扬教育的尊严、“师道尊严”就是没有必要的。[38]调查显示,中小学生认为在课堂上老师“凶”的占八成,有时“不公平、偏心眼、嘲笑、讽刺、挖苦”,对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接近六成,更不要说打断老师讲话、质疑老师观点了。[39]现有教育评价指标中并无维护学生尊严、尊重学生的指标,与《儿童权利公约》所要求的“以儿童为中心”的原则相去甚远。在教育过程中,教师对学生尊重的程度,有无讽刺挖苦乃至体罚,毕业生自尊、自信和尊重他人的心理特征等都可以作为尊严的指标。选择单一指标莫过于学生受体罚的比例,这和“教育相关权利”中的“不受体罚”相反相成。
发展人的“才智”是教育自古就有的目的,可以体现在识字率、受教育年限或采取类似的国际学生评价项目(Program for International Student Assessment,PISA),从阅读、数学和科学能力三方面进行测量。[40]此项指标与“各阶段教育人权”密切相关。
发展“身心能力”体现为身体和心理健康两方面,可以用体育测试合格率、视力不良率、心理疾病发生率等指标来评价,取单一指标即体育测试合格率。
“残疾人也应充分开发其潜力”的要求可以归入“教育相关权利”中“平等”的子范畴,在此不赘。
教育目的的其他各项内容包括对人权、自由、人的多样性和《联合国宪章》各原则的尊重,对各国、各种族和各宗教的友善和社会责任感,对自身及其所在国以及不同于本国的文化价值观和文明的尊重,对环境的尊重等。上述目的既可以体现为相关教学内容的比例,也可以体现为校内不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师生的比例,还可以体现为学生对其他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文化价值和文明的认可程度和环保意识。取单一指标,即学生公民教育或道德教育课程中,人权、各国、各民族、各种族、各宗教和环保知识所占课程内容的比例。
(二)各阶段教育人权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要求消除对种族、女童、移徙儿童、残疾人、难民、无国籍人、幼儿、被判处监禁儿童和土著儿童的歧视,与“教育相关权利”中的“平等”的要求一致,留在“平等”相关指标中讨论。
教育人权保障的“4A”模式是从国家义务角度提出的要求,体现于各教育阶段,其相关内容放在各教育阶段讨论更妥,剩余部分留在国家义务中分析。
1.“基本教育免费。”其要求扫盲教育免费。1949年的教科文组织在其通过的《基本教育:现状与计划》中对基本教育进行了解释:基本教育主要是指帮助人们学会读和写以及全面参与社会所需要的其他主要技能、知识和价值观的教育。从基本教育内涵的演变来看,现在,基本教育主要是指扫盲教育。这里文盲的标准就是“能否读写”。[41]基础教育的教育评价指标有:成人扫盲率、青年文盲率、成人文盲率、扫盲教育经费的投入、成人识字率、扫盲教育机构的数量、妇女文盲率、复盲率、基本教育在双边教育援助中所占的份额等。各国文盲数量、财政经费投入差别极大,此项指标可以确定为:政府所投入的扫盲经费/文盲总数。
2.“初等教育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此处指小学教育具有强制性并免费。测量小学教育强制性的指标有:小学净入学率和辍学率。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已入学的小学学龄儿童数/校内外小学学龄儿童总数×100%。净入学率不包括超龄学生,明确了超龄和低龄入学的情况。教育方面的直接开支有很多,如教科书、学习用品设备(笔记本、绘画本、钢笔、铅笔)、交通、午餐、校服,这些费用相当高,往往导致辍学。[42]各国免费的范围并不相同,可以用免收学费、杂费的小学生的比例作为评价指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要求,如果缔约国缔约时尚未做到免费,必须在两年内制定和采取一个行动计划,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初等教育属于义务性质并免费。此项要求可以归入最低限度核心义务中,制定一项国家战略,在此不赘。
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必须优先实行义务性的免费的初等教育。[43]“优先”体现为小学教育经费占全国教育经费的比例。
同时,小学教育应符合4A义务,即availability (可提供性)、accessibility (可获取性)、 acceptability(可接受性)和adaptability(可适应性)。可提供性要求缔约国在管辖范围内设置足够多能够运作的教育机构和方案,其评价指标可以确定为每万小学学龄儿童拥有的学校数。可获取性要求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人人都应该能够利用教育机构和方案,包括不歧视、实际可获取性和经济可获取性。其中,不歧视归入“平等”,经济可获取性归入免费,此处只讨论实际可获取性。实际可获取性的评价指标可确定为每平方千米学校数或家校距离。可接受性要求教育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包括课程和教学方法,必须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接受。课程和教学方法的可接受性可以分别用课时数和用母语接受教育学生的比例来评价。可适应性要求教育必须灵活,能够针对变动中的社会和社区的需求而进行调适,使其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的学生的需求。可适应性可以用校本课程占全部课程的比例来评价。
3.“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对一切人开放,逐渐免费。”中等教育是初等教育与高等教育之间的教育,相当于我国的初中和高中,包括了职业中学。“普遍设立”的含义类似于“可提供性”,可用每万中等教育学龄儿童拥有的学校数来评价。“对一切人开放”体现为在校人数和毛入学率。“逐渐免费”并未要求全部免费、立即免费,但不得出现倒退。世界各国义务教育年限从3年到12年不等[44],截至200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儿童几乎全数完成11年义务教育,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45]截至2004年,还有91个国家即使是小学也不是免费的。[46]可以用中等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来评价中等教育是否逐渐免费。
中等教育也应符合4A标准,可提供性前已述及。可获取性可用家校距离来评价,可接受性可用就读职业教育学校学生的比例来评价,可适用 性可用校本课程占全部课程的比例来评价。
4.“高等教育根据能力,对一切人平等开放,逐渐免费。”所谓根据“能力”,实质是根据成绩,可以用没有获得优待或加分的学生的比例来评价。“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中的平等归入“平等”另述,即“对一切人开放”,可以体现为高等教育规模,用在校大学生人数、每10万居民中大学生人数和毛入学率来说明。一般来说,公立高校越多,公民获得高等教育的机会就越大,也可以用公立高校占高校总数比例来评价受教育机会。取单一指标,即用高等教育毛入学率作为评价“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的指标。至于“逐渐免费”,由于高等教育成本远高于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其外溢性相对较小、私人产品的属性明显[47],只有极少国家真正实现免费,可以用高等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获得奖学金或贷款的学生比例来评价。
高等教育应符合4A标准,可提供性可用每万人拥有的学校数来评价,可获取性可用学费占家庭支出的比例或每千人获得本科学位的人数来评价。可接受性可用接受职业高等教育学生的比例来评价,可适用性可以用接受远程教学的学生的比例来评价。
(三)教育相关权利
1.平等。如果说各阶段教育人权是接受教育的权利,平等权本身并不是接受教育的权利,而是在教育过程中应保障的权利,涉及教育的各个阶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政府报告表明,有不下32类儿童尤其可能被排斥接受教育,包括:被遗弃儿童、寻求庇护儿童、乞丐儿童、童工、儿童母亲、雏妓、非婚生儿童、犯法儿童、残疾儿童、流离失所儿童、佣仆、吸毒儿童、女孩、感染艾滋病儿童、无家可归儿童、被监禁儿童、土著人儿童、已婚儿童、精神病患儿、移民儿童、少数民族儿童、流浪儿童、孤儿、怀孕女童、难民儿童、无身份儿童、受性剥削儿童、无国籍儿童、街头儿童、被贩卖儿童、受战争影响儿童和做工儿童。[48]
如前所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基本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过程中的平等都在这里讨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可以用禁止入学歧视的国内法的生效时间来评价。在基本教育平等方面,可以用妇女文盲率或扫盲率来评价。在初等教育(小学)平等上,可以用目标群体的净入学率或辍学率来评价,主要包括少数民族、族裔、宗教信仰儿童,女性、经济困难、残疾、移徙、被拘留、土著、感染艾滋病儿童的净入学率或辍学率。在中等教育平等上,可以用类似于初等教育平等的办法评价,由于中等教育实行逐渐免费,因此,可以增加目标群体获得公共支持或补助的比例作为指标。高等教育平等评价办法与中等教育相同。
2.父母教育选择自由,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实现教育选择,首先要有可供选择的学校,可以用各教育阶段私立学校的比例以及私立学校在校生的比例来评价。就“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可以用入读宗教学校学生的比例来评价或者用政府是否规定了不接受包含特定信仰的公共教育的例外办法来评价。
3. 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设立教育机构虽有自由,但是其前提是符合国家最低教育标准。这要求国家建立各阶段学校(教育机构)的最低教育标准,这是政府的核心义务。因此,是否存在各阶段教育机构的最低法定标准或达到国家最低标准的教育机构的比例,是前提性的评价指标。设立或管理私立学校的自由可以用政府当年批准设立或撤销的教育机构的数量和私立学校选修课时占总课时的比例来评价。
4.学术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Sweezy v. New Hampshire 案中指出,大学的学术自由包括四项基本自由:基于自身的学术理由决定谁来教、教什么、如何教以及谁来学。[49]1965年在日本召开的国际大学协会第四次总会讨论的结果认为,大学自治应包括:(1)人事的自治;(2)学生选择的自治;(3)教育课程决定的自治;(4)研究计划决定的自治;(5)财源分配的自治。[50]学术自由可以从管理和学术自治的高等教育机构的比例、教授终身聘任、研究生院的建立、选修课的种类、发表论文数等方面来衡量,取单一标准即大学拥有终身教职教师的比例作为评价标准。
5.不受体罚。各阶段学生都有可能受到体罚,尤其是在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阶段。国际文件规定的体罚包括三种:一是用手或器具殴打儿童;二是强迫儿童做不舒服的姿势或动作(如让儿童深蹲、吞咽辛辣作料等);三是非对人体进行但同样残忍和有辱人格的惩罚(如贬低、侮辱恐吓或者嘲讽儿童)。[51]可以用遭受体罚儿童的比例、体罚对学生身心影响情况以及体罚引起纠纷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取单一指标,即公开媒体报道体罚致死的数量作为评价指标。
6.建立学校制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要求积极发展学校制度,设置奖学金制度,不断改善教员物质条件。就学校制度而言,建立各阶段教育的最低标准,已在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中体现。学校制度的其他方面体现为:学校管理制度、学生行为规范和教学安排等各个方面。就学校管理制度而言,学校章程是学校的根本制度,取具备章程的学校比例作为评价指标。
就学生相关制度而言,以学校存在学生参与影响他们的事务的机制(学生委员会)的比例作为评价指标。奖学金制度包括奖学金覆盖范围、评比方式、奖励标准等,取获得奖学金的学生的比例和奖学金占学费支出的比例为评价指标。
就教员物质条件而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梳理出的教员物质条件应包含:一是有足够工资以维持自身与家人正常生活;二是有足够的钱可供接受深造或参加文化性活动等增进教学品质之事使用;三是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取单一指标,即教师平均工资作为法定最低工资的比例。
(四)教育人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
1.优先义务与核心义务。优先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缔约国必须优先实行义务性的免费的初等教育;二是缔约国所有保障教育人权的行为都应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前者已在初等教育中列明,后者以规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或“儿童优先”的国内法生效时间为指标。
教育人权所要求的最低限度核心义务包括:公立学校入学平等;教育目标;为人人提供初等教育;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该战略包括提供中等、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达到“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的选择自由。[52]上述义务除“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外,均已讨论。可以用国内制定教育国家战略的起始时间作为评价指标。
2.渐进义务与即刻义务。就教育人权而言,基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教育选择自由、国家“采取步骤”(实施一项国家战略)的义务和“不得歧视”的义务属于即刻义务,前文均已述及。
对于渐进义务,中等教育(含技术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都有“逐渐做到免费”的条款,意味着缔约国不得采取任何倒退措施,可以用中等教育经费、高等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来评价。
3.尊重、保护、给付和促进义务。尊重义务要求国家机关承担消极义务,尊重选择自由、信仰自由、设立教育机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等前文均已述及。保护义务要求防止第三方侵害受教育权,如防止父母或雇主阻止女童入学,禁止使用童工,可以用强制入学和禁止童工的国内法生效时间作为评价标准。给付义务要求缔约国在个人或群体通过努力也不能满足时提供服务,各阶段免费政策前已述及,还需要针对学生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的需要,设计课程,提供课程所需的资源,可以用所有课程定期修订的比例作为评价标准。促进义务较为宏观,在此不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