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妇女权利保障的国内法
一 中国妇女权利立法保障的阶段
20世纪80年代末,曾有学者对中国妇女法律上的解放做出评价,认为“中国妇女社会权利的获得,是通过社会主义革命在立法形式上超前实现的。所谓‘超前’,主要是针对社会生产力而言。按照社会生产力的正常发展规律,没有工业革命自发地将妇女带上社会,并在提高社会生活水平的前提下,提高妇女文化素质的社会条件,妇女自觉参加社会活动和在社会上实现自身价值的愿望都是不会产生的”[21]。如果再与西方女权主义运动相比,中国不仅要弥补社会生产力之不足,还要弥补女性主体意识之不足,面临着“双向”补课的任务。
历史的发展是一个链条。妇女解放或者说争取两性平等法律地位是一个历史过程,它的目标是分阶段的。就中国性别立法的阶段而言,从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角度可做出计划经济阶段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基本划分。[22]本书倾向于从中国立法反映的性别平等观的变化,对中国性别立法的阶段进行划分。如果说,从1949年到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中国的性别与法律问题以女性争取和男性同等法律权利为目标的话,那么,到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1995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后,中国的性别与法律问题则转化为由过去抽象的、道义上的法律平等,向具体的、可诉性强的追求实质平等的方向发展。因此,中国的性别立法阶段可分为实现两性形式平等和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两个基本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获得历史性解放。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明确宣告“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家庭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此后,中国历次颁布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妇女权利都有更完善的规定。以下三部法律是中国第一阶段性别立法的突出代表。
(1)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它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其第1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就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7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第9条)1950年婚姻法还规定,夫妻享有各自使用自己姓氏的权利,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夫妻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在离婚问题上,针对当时妇女经济基本不能独立的状况,为使妇女离婚后能独立生活,该法对夫方离婚诉权限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分章专门规定。关于夫方离婚诉权限制,该法第18条指出:“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后一年后,始得提出……”对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它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23条第1款)关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该法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上,明确要求:“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第24条)这些向女性倾斜的保护性规定,对于保障离婚自由起到了积极作用。
1950年婚姻法触及了中国封建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关系,妇女因此成为该法实施后的最大受益者。其条款既有消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直接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形式平等的规定,又有根据当时两性经济地位的实际差别,在离婚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方面的暂行特别规定;关于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则是法律基于妇女怀孕和生育的特殊生理需求,为保护母亲、胎儿和新生儿健康,采取的保护性特别措施。上述规定许多为1980年新婚姻法所继承。对于那些暂时性保护措施,随着妇女经济地位改善,在现行婚姻法中不再出现,而为其他制度所代替。
(2)195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法第4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妇女据此享有同男性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研究表明,在一些西方国家,法律关于男性权利和女性权利的规定,多是不同步的。女性享有选举权的时间大多比男性晚50~100年,有的甚至更长。[23]例如,英国妇女直到1928年才在法律上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政治权利。法国妇女享有选举权是在建国155年之后的1944年。美国妇女获得选举权是到了美国宪法制定133年之后的1920年。[24]
(3)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明文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得到宪法确认,确立了男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各领域中法律地位平等。中国妇女第一次和男性一样,平等享有了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通过确立若干法律制度,初步实现了男女法律上的平等。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这一时期中国保障女权、推行男女平等立法的重要特点是:“改变了中国社会千百年来对女性的传统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把女性作为主体、作为与男性对等的人来看待,强调男女具有平等的权利……具有很强的反封建意义。”[25]
现阶段中国性别立法的特点是什么?欲对之做全面准确概括,需对现阶段中国有关妇女权利保障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做出描述和总结,并从社会性别视角探察其中不足,找到以法律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立法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