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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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命题相关内容与研究方法

1.3.1 命题相关内容

本书提出了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命题。笔者认为,实体法上具体权利的证明责任分配内容源于其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分解为具体的构成要件;具体的构成要件由要件事实支撑;具体的构成要件又为归责原则所决定;归责原则的意旨由构成要件之具体的要件事实(归责事由)去贯彻。权利主张者证明该归责事由存在,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逻辑推理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是法定的,实质性标准是无过错责任。作为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原因之构成要件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在法律没有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情况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不允许自由裁量权加以调整。如果在法律粗疏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阐释其实质性标准,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即便有多种理论、学说,法官也应当把它纳入法解释学方法中,解释法律的意旨。就不当得利而言,法律设置它的目的是,调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引起财产变化所导致的不公,所以,它是对那些因契约、物权、侵权等产生(有)民事法律关系而引发财产变动范围之外的补充。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身决定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或者说,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源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身。然而,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设置是通过归责原则层层推进并具体化的。归责原则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内容与标准,未来立法上的不当得利法律规范是实现归责原则的形式,即通过请求权与抗辩权规范实现的。这才是中国立法者已经选择的证明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通过对不当得利归责原则的分析就可以探讨明确的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甚至可以说,不当得利与契约、侵权、物权等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没有区别。之所以选择不当得利作为研究对象提出命题,是因为要厘清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学术讨论上的混乱与误区。同时,与这一命题相伴的如下诸多问题也有必要阐释清楚。

第一,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地理解证明责任分配的内涵。在言及证明责任分配时,很多人直接想到的就是在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德国学者的相关著作、学术论文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容都围绕着真伪不明该如何处理或者说如何解释展开。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者大多是在研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时候,还会讨论为了避免真伪不明是否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这种研究非常有必要。事实上,当谈及具体权利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它的空间相对较小。毕竟,具体权利所需要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具体权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进行举证、质证,从而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抗辩权规范相对应。它是实现实体法的意旨或者说证明责任分配内容的工具。当然,它有自身的独立性。因此,对证明责任分配内涵的理解应当淡化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以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分配为中心。质言之,本证与反证两个概念下的动态的举证责任才是诉讼证明的重心。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该如何理解。由于该规定未能完整反映证明责任分配的内涵,无法解释具体权利的证明责任分配内容、形式。正如经济学家张五常以美国宪法为例所证明的观点一样,“模糊的概念与界定会带来不明确的法例,令官员有机可乘。表面上他们循规蹈矩,实则拥官自肥,或为一些利益团体服务”。更为重要的是,它忽略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方法论意义。法律解释学的前提要求所解释的法律是完备的,因此有必要对该两条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正。否则,法律解释难以发挥应有的方法论作用。例如,除了上海地区的不当得利判决以外,很多地区的司法裁判并没有解释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不当得利法律规范欠缺的情况下,很多司法判决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证据规定》第2条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而不是根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事实。从表面上看,法官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但实际上,查明事实在先,适用法律在后。这样以查明事实为中心,法律仅仅是说明事实效果并采用国家强制执行的理由,这种法律适用方式难以推动法律发展。因为,推动法律发展的法律适用方式需要解释法律规范对于生活事实的意义。

第三,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不仅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也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沟通、融合,需要一系列可操作、可实施的内容使其运转起来。在实体法方面,有必要界定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内容和与之相对应的相对规范,并根据它界定请求权人应当提出哪些事实,甚至可以讨论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或者减轻请求权人应当提出的证明责任。这样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就具备了明确的标准。在程序法方面,一方面可以通过扩大法官收集证据的范围,使其也分担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可以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降低诉讼风险。这两个方面属于与证明责任分配紧密相关的范畴。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本质就是诉讼风险的分配。

第四,为了保障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运行,有必要改进民事裁判方式、建立争点整理机制、合理配置法官的释明权、法官说理义务等制度。未来立法应当确立具有操作意义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作为裁判依据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

1.3.2 研究方法

本书以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为研究对象,主要采用了规范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等。

首先,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梳理了我国立法有关不当得利实体规范与民事诉讼法上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角查找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提出完善相应立法规定的若干建议。

其次,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大量的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案例进行了归纳。从案例中找寻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律与特点,研判其背后的法理依据,指出其存在问题的原因,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建构提供实践依据。

最后,运用比较分析方法,从历史与当下纵横两个层面观察域外有关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理论以及实践,揭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发展规律,从而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提供丰富的比较法素材。

1.3.3 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本书通过对理论与实践的梳理,中国与域外的比较,探索不当得利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本源,希望把理论与实践统一起来。本书除导论与结论外,共分五章。首先,阐述了不当得利的基本内容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指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所涉及的难点及其原因;其次,从宏观与微观层面对我国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若干习惯做法加以归纳,分析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成因;再次,通过对德国、英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历史发展和现行规定的比较考察,提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共性问题;复次,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试图构建我国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探索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最后,提出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正确实施的程序与制度保障。


[1]. 参见《(2009)金民二初字第2999号》。

[2]. 参见邹碧华:《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载http.//www.66law.cn/domainblog/16131. 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8月20日。

[3]. 参见王亚新:《诉讼程序的实体形成》,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4].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5]. 参见尹志强:《我国民事法律中是否需要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6].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稿都没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稿就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了。立法参与者、法官、学者、民众都无法经过讨论达成一致意见。

[7]. 参见凌斌:《法律的性质: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05期。

[8]. 参见刘昭辰:《侵害型不当得利中的“损及他人”要件的理论发展》,载《东吴法律学报》2010年第4期。

[9].〔 英〕罗纳多·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徐尧、李哲民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页。

[10]. 王韶华:《试析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现象》,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

[11].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另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71页。

[12]. 参见黄银斌:《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政法论坛》2010第2期;张江莉、亓培冰:《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辨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李磊:《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责任分配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龚杨:《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初探》,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年第5期。

[13]. 参见张心恬、王文军、陈蔚如:《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周冬冬:《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6期;刘言浩:《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祝芹:《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载《长沙大学学报》2012年第03期。

[14]. 参见闵蕾:《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5]. 参见肖祥君、李顺前:《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16]. 参见杨剑、窦玉梅:《论消极要件事实的证明—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张习华:《试论民事诉讼中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7]. 参见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84页。

[18]. 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概念解析》,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19]. 参见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与德国法的比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20]. “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具体的诉讼情况虽然不会改变我们的证明责任规则,但是具有补充证明责任规则的效果;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间接反证(indirekter Gegenbeweis)”。直接反证是对已经被法官所认定的主张的反驳,如果使法官的心证被动摇,就被视为提出了反证,直接反证并不需要完全证实,只动摇法官心证就可以了。因为,提出反证的当事人不承担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相反,间接反证不是想直接反驳被视为已经得到证实的主张,而是借助于其他事实,得出那个已经证明的主张是不真实或者至少是有疑问的结论,或者是得出不具备法定要件特征的结论。相关论述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5页。

[21].〔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204页。

[22]. MK/Lieb,§812Rn393;Strieder in Handbuch des Beweislastim Privatrecht,Band1,1991,2.Au-flage,§812Rn10 und 11.转引至杨芳贤:《不当得利》,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86—189页。

[23]. Strieder in Handbuch des Beweislastim Privatrecht,Band1,1991,2.Auflage,§812Rn10 und 13.转引至杨芳贤:《不当得利》,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86—189页。

[24]. Eltjo J. H. Schrage (1999). Unjustified Enrichment. Recent Dutch developments from a 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46, pp. 57-86.

[25]. D. J. Ibbetson,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Jason W. Neyers, Mitchell Mcinnes and Stephen G. A. Pitel, Understanding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2004.

[26]. 参见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律师》2000年第4期。

[27].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8]. 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第四版)》,元照出版社公司2011年版,第151页;姜世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全台律师》2000年第4期。

[29]. 参见杨淑文:《从特定类型之实务见解观察举证责任分配之判断标准》,载《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第60、61期。

[30]. 参见雷万来等:《论票据诉讼之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出版1997年版,第165页。

[31]. 参见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8—279页。许士宦:《不当得利之类型与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評释》,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2年第37期;许士宦:《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中无法律上原因事实之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审判实务之举证责任分配》,载《台湾地区法学杂志》2012年第195、197期;黄国昌:《阶段的举证责任论——统合实体法政策下之裁判规范与诉讼法观点下之行为规范》,载《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黄国昌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