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张某诉王某菡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 2016) 桂1121 民初748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张某
被告: 王某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通过互联网进行化妆品买卖交易, 其中一笔价值227736元的货物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交付货物。截至起诉前 ( 2016年7月20日) , 被告已退还货款187736元。起诉后, 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 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货款未退还。
【案件焦点】
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能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交易双方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实名登记信息来看, 账户的所有人确为本案原、被告本人, 即原、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 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交易备注相吻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通过微信聊天合意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被告应依约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未交付相应货物, 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 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陆续退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已无继续履约的意愿, 而是愿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 原告受领被告退款的行为表明了其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 合同解除后, 对原告已履行部分货款被告有退还的义务。关于尚欠应退货款的金额, 从2016年3月13日、 2016年6月4日、 2016年9月9日三笔被告向原告还款记录的备注“一共177736元, 微信40000元” “货款1万, 还有4万, 桑某某给我后给你” “还有3万”来看, 可以认定双方对所欠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应退货款。此后, 2017年1月18日, 被告又向原告退还货款5000元, 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5000元的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货款2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 公告费500元, 合计1300元, 由被告王某菡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个以网络为载体的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菡通过网络进行化妆品买卖交易, 交易期间双方在微信等即时通信应用程序中进行磋商达成买卖合意, 并经微信和支付宝等支付平台进行货款往来。由于双方并未通过正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而是私下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进行磋商交易, 这给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带来了重大困难。首先, 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自行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难以核验一致性, 被告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存疑。其次, 被告不出庭应诉, 微信聊天内容中被告自行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 需要公告送达, 难以通过双方质证来辨明事实。最后, 原告证据单薄,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张某主要证据即双方微信聊天记录, 此类电子数据属孤证,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事实。经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法院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实名登记信息及双方相关的交易流水, 经审查, 交易双方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实名登记信息与原、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交易流水有关交易每笔金额、时间点及备注的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各组证据相互印证, 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方才认定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近年来, 我国电子商务市场蓬勃发展, 网络交易已融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类案件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电子商务相关案件涉及线上交易, 发生纠纷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通常是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因此电子数据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电子数据的隐蔽性、易变性等特征, 导致其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还需要确定使用者身份并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