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
——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诉楼某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鲁15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通公司)
被告 (上诉人): 楼某达
【基本案情】
自2014年3月起, 华通公司根据楼某达的信息, 通过运输公司将钢管发往慈溪, 大部分钢管由楼某达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再发往发货单中所记载的提货单位, 一部分钢管由提货单位直接签收, 钢管款由楼某达向提货单位收取后, 转交给华通公司在慈溪的销售经理李沈锋。华通公司根据楼某达提供的信息, 为提货单位开具了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双方来往期间, 形成了五份对账单, 该五份对账单由华通公司提供、楼某达签字确认, 均显示日期、规格、重量、单价、金额、提货单位, 并记载了付款、欠款、发票开具等情况。对同一批货物, 华通公司和楼某达存在价格的约定, 楼某达和提货单位存在价格约定, 后一个价格华通公司无法决定, 该价格和前一个价格的差价即楼某达的收入。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对账单抬头为“2014年钢管销售流水账” 、 2014年5月的对账单抬头为“ 2014年楼某达钢管销售流水账” 、2014年6月的对账单抬头为“2014年楼某达6月钢管对账单” 、 2014年7月的对账单抬头为“2014年楼某达7月钢管对账单” 、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抬头为“2014年楼某达12月至2015年1月钢管对账单” 。
双方均提交的“2014年楼某达12月至2015年1月钢管对账单”中, 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中显示“担保人: 王龙龙”, 而被告持有的对账单中没有显示。开庭前,原告撤回对王龙龙的起诉。法庭辩论结束前, 原告首先将诉求金额由553188. 16元变更为335000元, 后将诉求金额由335000元变更为381947. 16元, 只要求楼某达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法庭辩论结束后, 原告将诉求金额变更为335020. 26元, 称因钢管质量问题减收楼某达货款48143 元 (其中胡百明处 23343 元、孙建土处24800元) 、 2015年5月26日支付承兑方式支付货款22126. 9元、 2015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7898元、借款折抵10万元。
【案件焦点】
1. 华通公司与楼某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 楼某达应否承担支付钢管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钢管的卖方为华通公司是确定的, 买方是楼某达还是提货单位原、被告的意见则不一致。首先, 华通公司提供给提货单位的钢管的规格、重量、单价, 均是经过楼某达之手, 华通公司和提货单位之间对上述事项没有直接的联系且华通公司对提货单位使用的其钢管价格没有决定权, 而标的、数量、价款是买卖合同中缺一不可的要素。其次, 关于钢管款的给付, 是由楼某达向提货单位收取后再交给华通公司, 对于给付的时间系由楼某达掌握, 华通公司无法直接向提货单位要求。综上所述, 楼某达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 后经原告自省处分将诉求金额减少为335020. 26元, 诉求金额的减少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 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35020. 26元。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楼某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5020. 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以335020. 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华通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楼某达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主张在涉案争议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仅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 而非买受人。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钢管对账单显示为付款、欠款等内容, 上诉人在该“对账单确认”处签字。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公司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结合被上诉人与钢管的提货单位之间就钢管买卖的价格不存在合意, 钢管价格系由上诉人与提货单位之间进行协商确定, 提货单位支付的货款也系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 提货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有货款的直接支付行为等事实,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提货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仅起到提供货源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作用,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提货单位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并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钢管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上诉人楼某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 故合同成立要件当然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要件。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 1. 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缔约主体, 即实际缔约人。其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 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买卖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和买受人。 2. 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 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审判实践中, 因缔约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一要件事实易于证明, 故争议较少。而主体要件和合意要件则通常成为双方当事人诉争之焦点。
在没有书面合同时, 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书证, 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对账单是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书面凭证。对账单通常由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具, 在交付货物的同时交付给相对方, 或者由相对方签字认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根据我国现行税制, 发票可以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 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 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 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来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与否作出判断。具体理由在于: 1. 对账单、发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 发票还是财务凭证和税收凭证, 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 故对账单、发票对买卖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 2. 对账单、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对账单、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
在本案中, 华通公司和提货单位之间对买卖合同关系中最重要的标的、数量、价款无法进行协商, 楼某达能够确定向华通公司购买钢管的规格、数量、价款金额及给付时间。楼某达没有从华通公司取得过报酬, 而是赚取华通公司给其的出厂价和其自行决定的售出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收入, 这既与交易习惯中业务员报酬的来源相悖, 也不符合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从买卖活动的合意和日常交易习惯, 认定华通公司与提货单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华通公司在楼某达与提货单位来往中仅是起到货物提供方和增值税发票开具方的作用。华通公司、楼某达、提货单位三者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 楼某达根据提货单位需求向华通公司购买钢管、由其与华通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 楼某达将华通公司生产的钢管出售给提货单位, 楼某达与提货单位之间对货款进行结算。
编写人: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 周玉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