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19表见代理强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 该“过失”宜界定为“轻过失”
——昆明市盘龙区高明副食经营部诉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7) 云011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昆明市盘龙区高明副食经营部 (以下简称高明副食)
被告: 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统一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高明副食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王某爱。 2016年4月23日, 案外人杨某向原告高明副食出具收条一份, 载明: “今收到昆明市盘龙区高明副食经营部货款: 现金1046000. 00元 (大写壹佰零肆万陆仟圆整) 发货明细: 统一500mL阿萨姆奶茶11000×38=418000. 00、统一480mL小茗同学8000×50=400000. 00、统一海之言6000×38=228000。收款人: 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杨某 2016年4月23日。”该收条系杨某手写且杨某在收条上捺手印。另查明, 案外人杨某系被告统一公司员工, 其职务为特通营业所主任。还查明, 原告 (乙方) 曾于2011年12月8日与被告统一公司 (甲方) 签订《2012年昆明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市区配送商协议》, 约定乙方在指定的销售区域对甲方所指定的产品进行销售; 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付款方式均由乙方或者乙方所属人员 (须附有委托书) 交到公司指定账号内, 禁止乙方向甲方业务人员交付支票或者现金; 协议附件客户须知中指定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相对应公司主管为营业所主任李观田。
【案件焦点】
案外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统一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而且还强调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本案中, 无权代理人杨某系被告统一公司销售部门员工, 且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亦系被告公司的产品, 即本案确实存在一定使原告相信杨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但法院认为原告在主观上却并非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 杨某虽系被告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 但其职务自与原告合作以来一直为被告公司特通营业所主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 原告对这一事实应为明知, 但原告却非特通客户, 即原告并非杨某代表被告公司所对应的客户类型;其次, 根据原告陈述, 原告多年来与杨某交易的方式均为: 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向杨某支付现金或者转账后, 杨某给原告送货, 原告收货时不签字确认, 即使原告不了解特通客户的含义, 原告在识别杨某身份查看其员工识别证时也应注意到该识别证下端所列“业务工作九步曲”亦显示收款及发货并非杨某的业务范围, 同时, 被告公司作为一个知名大型企业, 原告与杨某上述充满了随意性的整个交易过程也与交易习惯极不相符; 最后, 原告曾于2012年与被告统一公司进行过合作,无论是合同签订, 还是货款支付、货物接收都较为规范, 与本案原告与杨某的交易方式极为不同, 且在2012年的合作中, 被告指定的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的主管也非杨某。综上, 在本案中, 原告在杨某亦未持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 仅凭杨某系被告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 即以一种极为随意且与之前交易习惯不符的方式与杨某进行交易, 不能认为原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故对原告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应由被告统一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高明副食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行为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 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 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从维护交易安全, 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 将其视为有权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但上述法律规定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较为抽象, 如何认定“有理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考虑到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包含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相对人主观上需善意才能为其信赖利益得到保护提供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意见可以视为对第四十九条中“有理由”所做的解释, 即同时具备“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要件才能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前一个是客观要件, 后一个是主观要件。本案行为人杨某系被告统一公司销售部门主任, 且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亦系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基于上述杨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及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可以认定本案具备了“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原告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就成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二、如何把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的具体含义
确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系判断其是否“有理由”的要件之一后, 如何把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的具体含义也成为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 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 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该规定系最高院对判断“善意且无过失”的指导意见, 但该指导意见过于具体, 反而不容易把握, 确定一个较为抽象的标准能够更加容易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自罗马法以来, 民法上的过失就被划分为重过失与轻过失。重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人都具有的最起码的注意, 只要其稍加注意, 损害就不会发生。轻过失被细分为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具有一定知识、经验而且诚实、谨慎的人应有的注意。具体轻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 过失的认定标准是具体的, 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要求相对人尽到何种注意义务? 在无权代理情形中, 作为法律行为实施者的代理人与作为法律行为名义载体的被代理人不是同一个人, 这种情况本身就足以引起相对人的警觉, 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其应谨慎地审查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权。如果审查得不够仔细, 遗漏了一个勤谨、理性的人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 其就不是善意的, 其过错程度是轻过失而不是重过失。就本案而言, 首先, 杨某虽系被告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但其职务一直为特通营业所主任, 原告并非杨某职务对应的客户类型; 其次, 杨某员工识别证所列“业务工作九步曲”亦显示收款及发货并非杨某的业务范围; 最后, 原告曾于2012年与被告统一公司进行过合作, 无论是合同签订, 还是货款支付、货物接收都较为规范。原告长期从事食品批发零售行业, 在交易方式出现变化的情况下, 对行为人杨某的职务类型及职权范围不进行核实即与杨某进行交易, 原告未尽到一个勤谨、理性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其过错程度已经超过了轻过失的范围, 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
编写人: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吕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