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单位组成部门犯罪的认定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的单位不同于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以犯罪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者部门为责任主体。
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由一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单位整体来实施。虽然不要求构成犯罪的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但应当是一个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单位的一个分支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为了小集体的利益,实施犯罪活动。对于这种行为,除了主体之外,其他方面均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一方面不能准确评价这种行为,无法对这一小集体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无法对其中涉案的个人准确量刑。
从实质上来看,把这种行为评价为单位犯罪更为适合,这种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无论由法人还是由自然人承担均不合适,将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分别追究法人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合乎情理与法理的”。[8]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理解该纪要的这一精神,需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这种犯罪行为只能是这些分支机构等小集体决定实施的,如果其“实施的犯罪是由单位集体(大集体——引者注)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承担刑事责任”。[9]第二,这种犯罪行为的利益归属是小集体,而不能是个人。第三,通过定罪可以对犯罪单位进行评价,即使罚金未能执行,也能达到一定效果。
以下案例 [10]就是单位的内设机构实施犯罪的情形。
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系北京某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北京某报》社的下设部门。
被告人李某,曾历任北京某报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
被告人李某在先后担任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主编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于2008年至2011指使北京某报社IT数码周刊、通讯数码周刊的其他工作人员,多次为宣某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北京德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等公关公司代理的客户及某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在线公司)刊发宣传性报道,以单位名义收受上述公司给予的宣传费人民币29388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5日被查获归案。违法所得已退缴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收受其他单位财物,为其他单位牟取利益,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身为单位主管人员,操纵被告单位实施犯罪,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及被告人李某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后被带至检察机关,没有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款,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7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3款、第61条、第52条、第72条第1款和第3款、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在案);(2)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在案之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
本案的被告单位北京某报社通讯数码周刊(原IT数码周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而是北京某报社的内设机构。自然人被告人李某是内设机构的负责人,该内设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机构的利益,以机构的名义实施受贿犯罪。这一行为不能认定系北京某报社的行为,因为其不是由北京某报社决定实施的,违法所得也不是由北京某报社获取。同时这一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李某个人的行为,因为其系以通讯数码周刊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也是归通讯数码周刊占有。因此,由通讯数码周刊承担刑事责任更为合适,李某作为主管人员承担个人责任。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