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情况下的个人责任
【裁判规则】“单位犯罪只有刑法有规定的才予追究”只是针对单位而言,不包括其中承担责任的个人。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刑法没有规定该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追究个人的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构成单位犯罪。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分则中的很多罪名都可能由单位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的一些特征。比如,故意杀人罪,虽然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但单位完全有可能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以单位名义而雇凶杀人。或者单位集体决定的行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范围做了限制,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以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法没有规定某一罪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单位实施了这一犯罪,只是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对其中构成犯罪的个人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行为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行为主体。换言之,某种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当而且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11]例如,单位集体决定盗窃的(如偷电),由于盗窃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是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中的决策人、实施人,可以构成盗窃罪。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以批复的方式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2]后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化了这种意见:“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13]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而且认识上确实存在分歧,为了避免实践中的误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这里的“依法追究”就是要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相应的罪名处理。
以下案件 [15],就是为单位利益实施而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系临沂市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监事。2007年10月30日,德某运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时名为德某运通钢铁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镍矿石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应乙方进口印度尼西亚镍矿42422湿吨,合同总额为25368356元人民币,镍矿规格为镍含量1.36%,品质以CIQ检验结果为准。后华某公司向德某公司支付13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1330万元货款并提货2万余吨(经CIQ检验,镍含量为1.36%)。提货后华某公司以德某公司货物的纯度未达标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索要130万元合同保证金。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带人两次前往德某公司位于本区东三环中路的办公地点,要求德某公司退还华某公司130万元保证金,德某公司先后两次共退给华某公司50万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华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保证不再就该销售合同向德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多人再次前往德某公司办公地点,多日围堵德某公司门口、滞留德某公司办公区、跟随德某公司员工索要员工个人信息,言语威胁员工,干扰、影响德某公司办公秩序,以此向德某公司索要剩余的8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德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华某公司,2009年2月17日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德某公司无须退还华某公司80万元保证金,华某公司应支付德某公司326242.63元的堆存费。2009年八九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给德某公司的经理韩某打电话,意欲继续索要8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德某公司欲再给其20万元,便约被告人王某某来北京面谈。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德某公司员工在北京威斯汀酒店进行商谈,德某公司欲再给其20万元解决此事,但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可以从8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华某公司应支付德某公司的堆存费326242.63元,剩余钱款德某公司仍应退还华某公司。后德某公司员工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单位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合同》《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析证书》《合同终止协议》及《协议书》等证据均已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续向德某公司索要合同保证金的行为无正当性、合法性依据;其带人围堵、滞留德某公司办公区,言语威胁或电话骚扰公司员工,该行为在客观上已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具有胁迫性质;其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亦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系为了单位(华某公司)利益,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敲诈勒索罪又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罪名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诚然,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但如果该种行为构成犯罪,不论是否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其中的责任人都可以入罪。如果有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定罪处刑,如果没有单位犯罪的,只对其中的个人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