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效力等级体系
明确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这是依法立法和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领导干部为了解决具体问题而找法律依据时,首先应当坚持“根本法(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四原则。
法律有高低位阶之分,通俗地讲法律也有“辈分”之别。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予以解决。根据《立法法》规定:(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指出的是: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
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现象也不少见,解决这一问题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首先,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在适用对象上,对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的法优于对一般主体和一般事项的法;二是指在适用空间上,对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的法优于平时和一般地区的法。需要提醒的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是相对而言的,比如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上,《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上,《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环境保护法》是特别法;在《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关系上,《环境保护法》是一般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特别法。其次,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这两个原则出现“打架”现象时,如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立法法》也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一是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二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三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为了解决法律的矛盾冲突不一致问题,《立法法》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机制:
一是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制度。《立法法》第98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1)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3)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二是法规、规章的审查制度。(1)审查的提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2)审查程序及处理。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如果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是法律法规的变更和撤销。(1)变更或撤销的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应被变更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2)变更和撤销的权限。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