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容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主要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同层级的法律由不同的机构或不同层级的机构制定,规范事项也不同。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根据《立法法》,有些立法事项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即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这些事项包括: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财政、税收 [37]、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对于领导干部而言,有一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即法律保留又分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在上述事项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属于绝对保留事项,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规范。而除此之外的事项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主要规范以下两类事项:(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8]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9]。
此外,中央军委等军事部门有军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构对法律的解释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参加或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等也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大量规章也被视为广义的法律的范畴。根据《立法法》,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作出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其规范事项以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为限。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国务院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组成。数量十分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纳入法律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