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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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事故中二次事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吕某强诉吕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吕某强

被告:吕某伟、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基本案情

2016923520分左右,原告驾驶皖S57×××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整备质量11605kg)撞到前方停靠在道路上被告吕某伟驾驶的皖N92×××重型半挂牵引车N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皖BR2×××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皖S57×××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吕某强受伤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就没有意识了,第二次事故不知道本次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吕某强承担主要责任,吕某伟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强和吕某伟不承担责任吕某伟驾驶的皖N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N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驶皖BR2×××小型普通客车(整备质量1180kg)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双方就医疗费等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原告受伤是否与二次事故有关;2.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虽然有时相同,但属于两个概念,只有事故责任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才会转换成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寿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看第二次事故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故共造成原告一人受伤”的表述来看,原告受伤是针对二次事故而言的;二是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自身质量虽然远小于原告所驾驶车辆,但毕竟是在行驶中所发生的碰撞,具有一定的撞击力,且是在原告受伤而较脆弱的状况下发生,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看,第二次事故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对二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一般情况来讲,被告吕某伟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5%的责任。但综合事故现场情况,特别是被告人寿公司所抗辩的情况,虽然不能否定与第二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与第二次事故责任确实不相匹配,应作适当调整。宜调整为被告张某承担全部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伟承担70%中的30%,即21%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中的70%,即49%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586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8.05元(26433元×17年×10%÷2)、误工费15394.75元(61579元÷12×3)、精神抚慰赔偿金32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481.91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5864.51元,由原告承担49%即2873.61元(5864.51×49%),被告张某承担30%即1759.35元(5864.51×30%),被告吕某伟承担21%即1231.55元(5864.51×21%),因被告吕某伟系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六安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65318.4元[(191481.91-58645.11-600-1600)÷2]。超出交强险及医保外用药部分34980.6元(58645.11+600+1600-20000-5864.5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1%即7345.93元(34980.6× 21%),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10494.18元(34980.6×30%),原告承担49%即17140.49元(34980.6×49%)。

综上所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强赔付各项损失合计82664.33元(10000+65318.4+7345.93);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强赔付各项损失合计85812.58元(10000+65318.4+10494.18);

三、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强赔付1231.55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强赔付1759.35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直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收案数量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这类案件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在责任划分赔偿项目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尤其是涉及交通事故二次事故中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时,存在一些共性难题,亟待探讨本文所推案例的价值在于解决了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二次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调整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案按照以下思路进行了处理,可值得借鉴:

首先,“二次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次事故分别作了责任认定,这就需要法官在二次事故中对各自的最终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的分母基数为100,那么二次事故责任的分母基数就是200,如果分子基数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也就自然清楚了,各责任人在每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之和即为二次事故责任的分子基数按照上述计算,应认定被告吕某伟负15% (30÷20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负50%(100÷20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35% (70÷200)的事故责任

其次,事故责任如何转换成赔偿责任问题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仅仅是事故责任,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对责任方行为的评价,但赔偿责任构成中责任行为仅是侵权构成四要件其中之部分,关键还要看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具有因果关系时才会转换成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能转换,也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可转换时,也并不是简单地等比例进行转换,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各责任方是机动车方还是非机动车行人方,还涉及主体的转换除此之外,特殊情况下还要分析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否与之匹配,如果不匹配则还要进行调整本案中被告张某在二次事故中责任虽然最大,但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之显然严重不相匹配,故本案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予以了较大的调整,二次事故被告张某责任认定为50%,但赔偿责任认定为30%。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陈柏青 杨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