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潘某伟诉司徒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第44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司徒某、蒋某君、徐某超
被告(上诉人):陈某、顾某强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0日,潘某伟驾驶苏BT6×××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4.8公里处,与停放在桥面上的徐某超驾驶的悬挂津A67×××(实际登记号牌为苏BJ2×××)的轿车相撞,造成潘某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某伟、徐某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J2×××轿车登记车主为司徒某。2016年4月12日,潘某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526.57元。2015年10月28日潘某伟经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BJ2×××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2月24日,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3日,司徒某将该车转让给蒋某君,2013年6月23日,蒋某君将该车转让给陈某。2013年12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苏BJ2×××号轿车静态检验该车后保险杠撞击损坏,左侧尾灯撞击损坏;动态检验该车因车辆无法启动,无法进行动态检验。检验结论是苏BJ2×××号轿车无法检验。审理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潘某伟的申请,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向徐某超、陈某、顾某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对苏BJ2×××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谁陈述不一致。顾某强、徐某超均陈述是顾某强指示徐某超去接人,陈某、蒋某君、顾某强、徐某超均未陈述是陈某指示徐某超去接人。二审中,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对陈某的询问笔录。陈某在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中明确认可其向蒋某君购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自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后陈某又改口称车辆未交付,自己也未付款。
【案件焦点】
1.本案中顾某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转让的前后手之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关于苏BJ2×××号轿车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使用人,因顾某强、徐某超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均陈述是顾某强指示徐某超去接人,陈某、蒋某君、顾某强、徐某超均未陈述是陈某指示徐某超去接人,现蒋某君、顾某强主张是陈某指示徐某超去接人,对此,陈某不予认可,蒋某君、顾某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潘某伟对蒋某君、顾某强的主张也未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顾某强为苏BJ2×××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徐某超系帮工,徐某超驾驶苏BJ2×××号轿车致潘某伟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顾某强承担。苏BJ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陈某和侵权人顾某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苏BJ2×××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限,陈某应知晓该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还将该车借于顾某强使用,陈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苏BJ2×××轿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类汽车应每6个月检验1次,故该车应认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司徒某、蒋某君应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潘某伟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67026.57元。由陈某、顾某强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47026.57元,潘某伟应自负其中的50%,顾某强、陈某各承担11757元,司徒某、蒋某君对陈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1757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
一、顾某强、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伟1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顾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伟11757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伟11757元,司徒某、蒋某君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潘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顾某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二是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有不同含义的。所谓事故责任,指的是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所承担的过错,主要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确定。赔偿责任,则指的是依据损伤责任和事故责任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直接确定了原告潘某伟与被告徐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过事实的审理查明,徐某超是另一被告顾某强的帮工,接受顾某强的指示开车去办事,顾某强是肇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顾某强承担。
二、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中也包含着两个连带责任:第一个连带责任是: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过错承担及其他参与度影响。本案中肇事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投保义务人为车辆最后转手的所有人陈某,侵权人为顾某强,故陈某与顾某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个连带责任是:报废车辆的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已属于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也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此种情形下,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就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肇事轿车在超过检验合格期后的所有转让行为的前手,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钱晨 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