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连环转让车辆未过户情形下的原车主责任认定
——陈某梅、胡某诉丁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梅、胡某
被告:丁某成、裴某心、吴某立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4日晚18时,丁某成驾驶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场新村东门,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至人行横道线内时与胡某忠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忠受伤,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其间共支出医疗费58795.89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忠无责任。2015年11月2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次事故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丁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裴某心名下,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1日,吴某立从裴某心处购买涉案车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裴某心即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吴某立,但双方未就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吴某立将涉案车辆转售于丁某成,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亦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户。事故发生导致胡某忠死亡后,胡某忠之妻陈某梅、胡某忠之子胡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丁某成、裴某心、吴某立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69402.64元。
【案件焦点】
江苏省裴某心、吴某立是否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丁某成驾驶涉案车辆致胡某忠受伤后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成承担全部责任,丁某成应就胡某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裴某心、吴某立是否应当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涉案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裴某心已于2013年3月21日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吴某立。原告主张吴某立转卖给丁某成的车辆系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立系于2013年11月11日后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丁某成,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裴某心将涉案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吴某立,吴某立又将其转售并交付于丁某成,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裴某心、吴某立已不是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已丧失对机动车的管理、支配和防范事故发生的能力。因此,裴某心、吴某立不应与丁某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梅、胡某医疗费54795.89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29715.25元,共计615402.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原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原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丁某成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裴某心、吴某立已不是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对此次事故不负连带责任。
但原车主并非当然的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原告请求被告裴某心、吴某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朱淼淼 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