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刘某臣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臣
被告:刘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19时20分,刘某驾驶鲁C68×××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福大道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臣无证驾驶的鲁C6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刘某臣、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482.62元。人保财险主张误工费同意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
【案件焦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臣主张医疗费83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护理费152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9天)、误工费10980元(按照日工资每天122元计算90天)、车辆损失508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482.62元。刘某对刘某臣主张的上述费用无异议;人保财险则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90元。据此,一审判决:
一、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臣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8元;
二、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臣医疗费33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三、刘某赔偿鉴定费30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33元;
四、驳回刘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某臣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六十五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承担误工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应否支持刘某臣误工费的问题,涉案机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臣虽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淄博市淄川锋泰琉璃瓦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臣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且人保财险在一审中亦同意按3500元/月标准向刘某臣支付误工费,故人保财险关于其不应支付刘某臣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亦可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而主张误工费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则经常抗辩因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不能再从事正常的工作,且有的受害人还按月领取养老金或主要依靠子女赡养,故其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当然本案中保险公司一方即人保财险在一审中已经同意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其在此情况下又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误工费显然有违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依法不应支持。但不应忽视的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某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六十五周岁,明显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这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确实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而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认定,即认定受害人刘某臣虽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但其提供的淄博市淄川锋泰琉璃瓦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并据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对此,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来看,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
第二,误工费在赔偿的计算上也与年龄无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设计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应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从事有偿劳动、是否实际误工和是否造成损失减少为依据,而非以其年龄来判定。
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我国在劳动法领域也同时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劳动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从现实情况来看,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务农的同时进行务工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所以说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
第四,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金及接受子女赡养费并不影响误工费的存在。由于人均寿命的延长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退休后另行从事社会有偿劳动的现象越来越多,而这无疑会带来养老金待遇和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以外的劳动收入。若其由于交通事故致伤并住院治疗和休息,并因此不能从事受伤前的有偿劳动,其所从事劳动所带来的收入势必会减少。而这种劳动收入本身与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后所能领取的养老金及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并无关联,这种劳动收入的减少并不能通过得到养老金和赡养费所弥补,而是通过侵权方的赔偿才能得以弥补。所以说不能因为受害人退休后能领取养老金和接受子女赡养费就否认其误工费损失的存在。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