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对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正确适用
——刘某瑞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瑞
被告(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1日8时10分左右,刘某驾驶鲁CAB×××号汽车停于公路西侧,开车门时将刘某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剐倒,刘某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瑞受伤后在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以下简称淄川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80.1元。刘某瑞在淄川服装城西关一街19995号经营淄川服装城欧尚洗化用品经营部,主要从事批发零售业。刘某系肇事车辆鲁CAB×××号汽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04元。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造成跖骨骨折情形下误工时间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瑞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瑞在淄川区医院住院7天,按30元/天计算,计210元;3.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某瑞的伤情,刘某瑞的误工时间为70天,刘某瑞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163元计算,计款11410元;4.护理费,刘某瑞住院期间7天由其配偶曹某丁一人护理,应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款560元;5.交通费,结合刘某瑞住院、就诊及出院情况,酌情认定100元;6.清障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90.1元。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的过错,确定刘某对刘某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亚太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760.1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30元,由刘某承担。据此,一审判决:
一、亚太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760.1元;
二、刘某赔偿刘某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30元;
三、驳回刘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瑞提起上诉称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92天,其误工时间应为99天;另外根据公安部相关标准,其伤情的误工时间应为90~120天,一审法院认定为7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其误工费为1613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瑞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淄川区医院关于刘某瑞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该院对刘某瑞的主要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刘某瑞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10时,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10时,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淄川区医院在刘某瑞出院当天即2016年7月18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其中的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部分记载为:“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之后淄川区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0月9日连续5次为刘某瑞出具病假证明,上述病假证明均载明刘某瑞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淄川区医院分别建议休息7天、15天、15天、15天和10天。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刘某瑞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瑞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并在刘某瑞出院后根据其伤情连续为其出具了相应的病假证明。根据住院病历和病假证明,刘某瑞的误工时间为99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项(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规定,跖骨骨折在非手术治疗情形下的误工期为90~120日。因此,根据刘某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对于刘某瑞主张的误工时间99天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定刘某瑞的误工时间为70天不当。故刘某瑞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3元/天计算99天应为16137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及相应承担,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亚太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瑞医疗费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6137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87.1元;刘某应赔偿刘某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清障费30元。据此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三、亚太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487.1元;
四、驳回刘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造成跖骨骨折情形下误工时间的正确认定问题。因该问题而引申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则是对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正确适用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是较为常见的一个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误工费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确定误工时间,二是确定受害人收入状况。受害人收入状况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难确定。不过关于误工时间则应区分对待。其中住院期间属于误工时间当无争议,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医疗机构不出具证明但根据伤情确实需要休息,或者是根据伤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明显偏长,因此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这种综合认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通常都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来进行认定,毕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是目前最为权威的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国家级参考标准。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在适用该标准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正式版本为准,而不能以网络上的一些简化版为准,否则极易出现适用错误。本案即如此。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瑞的伤情为骨折,其主张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92天,其误工时间应为99天。两审法院对于受害人刘某瑞的误工时间都参考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但是一审法院参考的版本系不完全的网络版本,其10.2骨折部分仅到第10.2.17项即结束,因此一审法院就参考了10.3关节脱位部分中的10.3.4项,即其他关节脱位部分的f)跖趾/趾间关节脱位中的误工期为60~90日,最后确定刘某瑞误工时间为70天。而二审法院参考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正式版本,该版本中10.2骨折部分有第10.2.18项,该项即为跖、趾骨及其他跗骨骨折,该项中的a)非手术治疗情形下的误工期为90~120日;医疗机构为刘某瑞出具的住院病历和病假证明显示刘某瑞的误工时间为99天,该误工期间也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项所确定的非手术治疗情形下的误工期90~120日之内,因此,二审对于刘某瑞主张的误工时间99天依法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