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
——左某泉诉刘某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再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左某泉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
被告:刘某新、万某歪、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0日10时,刘某新驾驶赣A5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东乡县强发修理厂内,因赣A52×××货车后桥移位变形,导致其行驶过程中与站在修理厂内的行人左某泉以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赣FV1×××小型轿车、粤BL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泉受伤、两辆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12月10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认定事实:(1)肇事车辆赣A52×××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赣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万某歪。刘某新与万某歪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质。该车挂靠于赣建物流公司。肇事车辆赣A52×××货车在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左某泉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7847元,门诊费用2715元。(3)左某泉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东乡县强发修理厂工作。左某泉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出生于1932年2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40年1月2日。左某泉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左某泉在内的六个小孩,左某泉父母为农业户口。(4)2013年5月13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左某泉为腰椎伤残九级。左某泉支付鉴定费用1660元。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对左某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左某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某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外伤参与度为25%。(5)刘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了左某泉6504元。左某泉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要参照“损伤参与度”25%进行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是否要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左某泉个人体质状况虽存在外伤参与度25%,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交通事故中左某泉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故左某泉不负相应责任,其外伤参与度25%不应计算。左某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计算共计128930元,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左某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3662元),尚有不足部分3662元,由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左某泉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15268元),尚有不足部分5268元,由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某泉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左某泉8930元(3662元+5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左某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应返还刘某新6504元);
三、驳回左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伤参与度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不能参照外伤参与度以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损伤参与度”不属于责任减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左某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明确了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但该指导案例没有涉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均收入水平迅速提高,同时由于物价水平的上升,当前越来越多的人身伤害案件赔偿金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也日益增多,鉴定结论更是明确地给出了被害人自身体质与伤情的因果参与度百分数占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否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进行的思考,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第一,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在人身伤亡、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众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伤后果经鉴定,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自身的腰椎病、颈椎病、骨质疏松等疾病以及交通事故这两种“原因力”混合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具有社会保障性功能的交强险所应涵盖的赔偿范围,区别于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受害人对损失发生或扩大存在的过错,其应当考虑的是无共同故意或过失的各行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参照损伤参与度进行赔偿。
第二,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双方就赔偿范围和数额等均有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未约定的“损伤参与度”自然不属于责任减轻、免除范围。本案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人保南昌西湖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左某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遵从。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