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苏俄学者创立的,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渊源,现在存在不同的见解。传统的理解是认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对德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批判性改造的结果。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借鉴吸收和批判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并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为指导、以推进社会主义法制为动力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
现在,上述观点受到了某些学者的质疑。这些学者更倾向于从沙俄刑法学中去寻找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渊源。尤其是沙俄刑法学家塔甘采夫的影响更是受到肯定。例如我国学者指出:
20世纪俄罗斯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德国的构成要件理论都是以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却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原因何在?除了历史背景、民族文化特点等原因外,从具体的原因来说,就是从20世纪初期开始,德国犯罪论体系是以贝林的学说为基础发展起来的,而俄国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则是以塔甘采夫为代表的俄罗斯学说为基础。两者的区别在于:塔甘采夫保持了费尔巴哈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贝林则对它进行切割,把主观要素与评价要素从犯罪构成中切除。
以上论述,试图在费尔巴哈之后建立犯罪构成发展的两条线索。并且认为,以塔甘采夫为代表的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俄国(以及苏联)得到继承和发展。在此,涉及对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一词的评价。Tatbestand这一概念确实是费尔巴哈提出来的。但在费尔巴哈时代,Tatbestand是指客观的、特别的构成要件。这一点与贝林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对构成要件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但是,费尔巴哈并没有建立起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一点也是十分明显的。至于塔甘采夫虽然也采用了犯罪构成这个概念,但他把犯罪构成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分为以下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2)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东西——侵害的客体或对象;(3)应当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受到审理的犯罪的侵害行为本身。由此可见,塔甘采夫并没有建立起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应该说,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A.H.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俄刑法学家经过长期努力建构的。虽然犯罪构成一词来源于费尔巴哈的构成要件,但经过改造之后,形成了自身的特点。
苏俄学者认为资产阶级的构成要件论是主观与客观相分离的,而苏维埃刑法理论,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基本原理出发,主张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而近代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要件论,却总是纠缠在究竟犯罪构成要件的两种结构——客观结构与主观结构——当中何者占据优势地位的问题上。在苏维埃刑法体系中,刑事责任不是与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以其所具有的客观性质作为一切标志的。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犯罪主体与犯罪的所有情况,辩证地研究犯罪行为。这种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就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此,特拉伊宁指出:
犯罪构成本身所包含的一切要件(因素),都是立法者认为其总和对于评定该作为(或不作为)为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因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所必要的。由此可见,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苏俄刑法学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就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特点是,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建构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参照苏俄模式建立起来的。早在1957年前我国就已经开始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例如当时出版的有关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并且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1957年以后,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遭到了批判,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莫如深,被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也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理论与实践的混乱。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占主要地位。但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学者就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反思与重构,对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探讨。随着20世纪90年代以后,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与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传入我国,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批判之声愈演愈烈,各种具有独创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不断提出。所有这些,对于推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我认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根本缺陷。
(一)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是以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为中心而建构起来的。关于构成要件,存在一个从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到Corpus delicti(犯罪的事实),再到Tatbestand(构成要件)的逐渐演变过程,俄罗斯学者将Corpus delicti称为Tatbestand的“胎痣”,是极为传神的一种比喻。构成要件之引入刑法学,也还只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这一历史基本上是从事实意义上的概念到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从诉讼法的概念到实体法的概念的转变过程。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把构成要件看成是一个具体的、特殊的、类型化的概念。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构成要件本身所具有的类型性特征,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法。例如贝林揭示了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本质要素,而构成要件是一种观念形象,也称为指导形象。该观念形象表达了该犯罪类型的共性,如果没有该观念形象,这些要素就会失去其作为类型性要素的意味。在论及作为一种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的关系时,贝林指出:
每个法定构成要件肯定表现为一个“类型”,如“杀人”类型、“窃取他人财物”类型等。但是,并不是意味着这种——纯粹“构成要件”的——类型与犯罪类型是一样的。二者明显不同,构成要件类型绝不可以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应被理解为观念形象(Vorstellungsgebild),其只能是规律性的、有助于理解的东西,逻辑上先于其所属的犯罪类型。
我以为,贝林对构成要件之类型性的理解是极为深刻的,它将杂乱的犯罪要素凝聚成为一个客观的构成模型,为犯罪认定提供某种引导,因而使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定化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坚持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与叙述性,就是担心将过多的内容装入构成要件,容易破坏它的特定性,使之一般化。
在苏俄刑法学中,当Tatbestand一词引入以后,它就在广义上被解释为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苏俄学者承袭了这一对Tatbestand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丧失了特定化,同时也就丧失了类型性,演变成为犯罪成立条件总和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日本学者把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称为“全构成要件”的理论,是十分妥切的。实际上,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绝不是一个称谓的问题,而是一个思维方法的问题。我国学者曾经对刑法学的类型化方法进行了探讨,将刑法类型化方法追溯到构成要件的观念,真正为类型化观念提供思想契机的是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我国学者指出:
从贝林到小野清一郎,构成要件理论从萌芽发展到极致。伴随构成要件理论的成熟,构成要件“类型化”的思维亦逐步成熟。无论是行为类型、违法类型抑或责任类型,无论是犯罪的外部轮廓抑或价值定型,无疑都是一种类型化思维的过程和结果……可见,刑法上类型化观念的生成与拓展,在实质意义上倚赖于构成要件理论的催生。脱离了构成要件,刑法类型化的观念就根本性缺乏了藉以萌生的思想资源与理论契机,从而无由产生。因此,无论怎样评价构成要件理论在“刑法类型观”发生学上的意义,都不为过。
可以说,现代刑法学之区别于前现代刑法学,在思维方法上的根本标志就是类型化方法之于刑法学中的采用,而这又以构成要件为基本载体。没有构成要件,也就没有刑法学中的类型化观念。而在苏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随着构成要件改为犯罪构成,成为一个犯罪成立条件总和概念,类型化观念也就随之丧失。
随着构成要件演变为犯罪构成所带来的类型化观念与方法的缺失,因而也消解了构成要件的应有之义与特定之义,我国学者对此并没有深刻地体认,反而心安理得,由此引申出一些荒谬的结论。例如我国学者对前资本主义国家是否存在犯罪构成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指出:
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有没有作为犯罪规格的犯罪构成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当然,当时没有也不可能有资产阶级法学家所说的犯罪构成。如果硬说当时有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那不是历史唯物主义。同样,如果硬说当时不存在任何构成犯罪的规格(犯罪构成),也未必是历史唯物主义。因为这不符合历史资料所表明的历史事实。在两三千年的人类历史上定罪处刑毫无规格,这是不可想象的。
以上论述,把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构成,然后又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规格,同时又把构成要件理论等同于犯罪成立条件的法律规定,由此而得出了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也存在犯罪构成的结论。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肯定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存在犯罪构成当然没有问题,但在构成要件论的意义上,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显然是不存在犯罪构成的。这个问题,如同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是否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如果把罪刑法定原则泛化为对犯罪与刑罚有法律规定,则只要存在成文化的刑法就存在罪刑法定原则。但如果把罪刑法定原则理解为通过法律对立法权与司法权加以限制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思想观念,则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是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构成要件也是如此,在其被泛化以后,其独特的价值内容与方法论意义被阉割,构成要件也就死亡了。因此,我才把苏俄及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称为“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这个问题,不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增删所能解决的,必须回归以构成要件为前置条件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的独特功能才能得以实现。
(二)没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起着实质的价值判断的作用,在构成要件该当的基础上,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从犯罪中予以排除。因此,违法阻却事由成为违法性中讨论的主要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推定机能,因为构成要件本身是一种不法类型,由此保证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在德日刑法学中,主张合并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这两个要件的学者大有人在,例如消极的构成要件论,就认为构成要件不能仅包括对犯罪来说是典型的情况,而是要包括所有涉及违法性的情况。这里,合法化事由的先决条件被理解为消极的构成要件特征。它之所以被纳入构成要件,是因为只有当缺少它时,关于行为违法性的最终的判断才有可能。构成要件特征和合法化事由的先决条件以该方式被统一到总构成要件(Gesamttatbestand)之中,并被体系化地置于同一层面。对此,德国学者明确地提出了“我们必须拒绝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命题,指出:
构成要件特征与合法化事由特征简单地互换是不恰当的。两者的区别更多地受到实体条件的限制。欠缺构成要件的行为之所以不受处罚,是因为它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而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被合法化的行为之所以不受处罚,则是因为尽管行为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但例外地不是实质的不法。对一般预防(Generalpraevention)重要的构成要件的呼吁功能(Appellfunktion)正是建立在此等价值差别上的。
有鉴于此,德日刑法学界的通说仍然是三阶层而非二阶层。但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却不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对此,特拉伊宁指出:
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在社会主义刑法的理论和现行的刑事立法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状态免除刑事责任这一点,是大家所公认了的。
如果把犯罪构成理解为构成要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当然没有必要在构成要件中讨论。但是,在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总和的情况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在犯罪构成中予以排除,则必然会出现犯罪构成形式化的现象,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还不一定构成犯罪,从而又否定了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总和之性质。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逻辑漏洞,是由于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正确处理好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关系。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以社会危害性取代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承担实质的价值评判功能。但基于对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至尊地位的推崇,又没有把它当做犯罪构成的一个具体要件。例如苏俄学者指出:
既然社会危害性及违法性是对整个行为的评定,也就是说,对整个犯罪构成的评定,那么,它们就不能同时又与其他特征并列而作为这一整体的犯罪构成的个别特征了。
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两种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由于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一是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是在犯罪概念中讨论的,在犯罪构成中并没有涉及。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是在犯罪构成以外讨论的,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解决。苏俄学者认为这是一些例外情形。但这些例外情形的存在,极大地动摇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原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我国学者也看到了犯罪构成与排除犯罪性事由之间的这种脱节,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对于排除犯罪性事由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但在犯罪构成以外加以集中论述,指出:
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是实质要件、而非如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那样仅是形式的要件这种特点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之认定,积极和消极层面的评价实际上是合而为一的。即实践中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审查,是同时从正面和负面、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进行的。如果在要件之外单独考察是否具有“排除犯罪性行为”,没有可能性。
将每一个排除犯罪性事由融合在构成要件中研究,诚然存在形式上的理论脱节现象——一方面要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理论作为犯罪论的单独“一块”置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论述,另一方面在考察是否存在排除犯罪性行为时又要将之内涵于“要件的审查”中。但是,这种形式上的脱节,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征使然:排除犯罪性行为具有与其他引致犯罪不成立的因素所不同的特点,需要在理论上将这一类行为集中研究;但这一类行为作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只能融合于要件之中,而无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要件之外是没有东西具有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功能。
这一想法当然是好的,但现在的问题是:排除犯罪性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将排除犯罪性行为放在积极要件之外加以集中讨论是可以的。例如周光权教授主张把犯罪成立要件分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三个阶层,由此形成“新三阶层论”,指出:
根据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三阶层体系,对行为的定性,首先是通过犯罪客观要件展示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侧面。然后由犯罪主观要件展示责任的侧面。最后,再例外地考虑是否存在足以排除犯罪的特殊情况……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阻却事由之阶层理论体系虽然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的构造在形式上不同,但仍然满足了前田雅英教授所提倡的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必须从客观到主观、从原则到例外的“阶层式”思考问题的方法,对于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给予了积极回应。
在周光权教授的三阶层中,犯罪阻却事由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以外研究的。但在逻辑上,犯罪阻却事由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而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即使主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在犯罪构成以外集中论述排除犯罪行为,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其逻辑矛盾仍然没有克服。如果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随之破局。对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辩护来说,这是一个难以逾越的两难悖论。
(三)没有归责的犯罪构成
美国学者乔治·弗莱彻教授曾经在评价苏联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过一个命题:“没有归责的罪过”,认为苏联曾经努力培植一种“无归责的罪过”的理论,此后随着德国归责的规范理论的影响,对没有归责的罪过提出了挑战。弗莱彻教授指出:
我们知道,1950年至1955年间,苏联曾经就罪过和罪责的概念进行过一场大讨论。今天看来,这场大讨论弥漫着泛政治的基调,但还是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因为基本立场不同的观点终于可以在苏联的学术著作中公开表态了。
这场大讨论的背景中包含着两种重要的文化力量。首先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知识影响,特别是规范归责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的德国学术界得到深刻阐明。无论德国和苏联的政治关系如何,德国法律理论在俄罗斯知识界一直享有崇高的声誉。这场大讨论的诱因是乌特夫斯基教授出版的《苏联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与其他一些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著作一起,促使苏联理论界采纳了关于罪责的归责的规范论。
弗莱彻教授在上述论断中论及的归责的规范论,是指规范责任论。20世纪30年代后期,德国完成了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由此对构成要件与有责性这两个要件的内容产生了重大影响。规范责任论传入苏联,苏俄学者乌特夫斯基教授作了理论上的回应,提出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罪过(故意与过失)概念加以改造,弗莱彻教授在转述乌特夫斯基教授的观点时指出:
乌特夫斯基所雄辩主张的是一种比较广义的观点,不仅指罪责的基本要件,而且这一要件必须被概念化,以作为对故意或过失行为可责难性的规范判断。当罪责的概念像这样从故意和过失行为中抽象出来时,它就成为关于归责的基础理论。
乌特夫斯基教授将罪过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故意过失心理,二是以社会主义国家名义对所有这些情况作出否定的社会(道德—政治)的评价。这一观点,在苏俄刑法学中称为罪过评价论,受到猛烈的批判。例如苏俄学者指出:
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也是为破坏犯罪构成服务的。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行为谴责,被认为是罪过。罪过的评价概念是以新康德主义的“存在”和“当为”的对立为前提的。新康德派刑法学者们否认人的罪过是实际现实世界的确定的事实。按照他们的“理论”,当法院认为某人的行为应受谴责时,法院就可以以自己否定的评断,创造出该人在实施犯罪中的罪过。主观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使得资产阶级的法官们可以任意对所有他们认为危险的人宣布有罪。
这一对罪过评价论的批判,作者敏锐地看到了在罪过中引入评价性的归责要素可能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产生的颠覆性后果。因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没有归责的犯罪构成”,归责要素的缺失,使苏俄刑法学的罪过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心理责任论阶段。为了在维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容纳归责理论,特拉伊宁教授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1951年第2版中,提出了“罪过在社会主义刑法中以两种品格出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除罪过以外,特拉伊宁还把因果关系并列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观点受到当时苏俄刑法学界的批判,因而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3版中,又回归到“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上来。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苏俄刑法学中,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发展出一种刑事责任理论,它不同于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而被认为是介乎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甚至认为应当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增加刑事责任论,以形成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但这一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的体系性地位的确立,并不能改变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没有归责这一现实。而且,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由于犯罪构成论的体系决定,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空洞无物的特性决定了其地位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不仅没有主观归责,而且没有客观归责,因而在这一体系中也难以容纳客观归责理论。对此,我国学者指出:
目前,也有许多学者认识到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存在的致命缺陷,大多数还将其进行了宏观的改造,把刑罚理论纳入了刑事责任理论中,但是,这种构建仍然没有解决罪责问题。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罪责”,是指主观归责的问题,还要解决客观归责的问题。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已到了不可不改的地步了,是全盘引进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还是建立我们的新体系,也是我们下一步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发人深省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没有很好地解决归责问题,是一个“没有归责的犯罪构成”。只有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把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在犯罪构成体系内解决归责问题,包括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才能使犯罪构成合理化。
(四)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性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性之间形成强烈的对照。犯罪构成体系没有阶层性是否可行?对此,我国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辩护的学者指出: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逻辑上存在所谓“要件位阶关系”(或者阶层关系)的缺失。笔者认为,如果说要件的阶层关系对于任何一个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那么,毫无疑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确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必须被推倒。问题是,体系不属于阶层,本身并不是缺陷,这是我国体系在形式上的特点。换个角度,我们也不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中不存在要件平面关系、没有直接将行为分解为要件要素,就指责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存在“平面关系的缺失”,因为这种差别正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式比较结果,形式的差别就是划分要件方法、组合要件途径的差别。重要的是,形式上要件不具备阶层关系的体系是否意味着其在逻辑上是不能自立的?在形式背后,是否存在因为形式属于要件平面关系而产生的根本的实用性缺陷?
这里的问题是:阶层是什么?对于犯罪成立条件来说,阶层是否必不可少?只有令人信服地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使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优劣利弊得以凸显。因为阶层性,恰恰是两种犯罪成立条件理论之间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阶层存在一些误读与误解。例如,在论及阶层时,我国学者指出:
德日体系的所谓阶层递进,只是一些学者们的一种想象式理解。如果将德日体系理解为是一种递进路径,那中国体系又有何理由不能如此相称呢——从客体递进到客观方面,再递进到主体,最后达到主观方面——呈一种较德日体系更为清晰、更为合理的递进理路。
我以为,上述论断是把阶层与顺序相混淆,从而得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存在递进理路的结论。其实,阶层,又称为位阶,是指一种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因此,阶层关系或者位阶关系,虽然也是一种顺序,但由于各阶层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这种顺序是固定而不可变动的。例如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前后不可变更的顺序关系,不能倒果为因。在阶层关系的情况下,各个犯罪成立条件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递进关系:前者的存在不以后者为前提,而后者的存在则必然以前者为前提。概言之,没有前者必然没有后者,反之则不然。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不可能有违法性,因而违法性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前提。但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未必就有违法性,例如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就是如此。再进一步推进,没有违法性,就不可能有有责性,因而有责性以违法性为前提。但具有违法性未必就有有责性,例如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形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三个要件之间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而中断。这样一种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安排,体现了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定罪思维方法。正如日本学者指出:
犯罪论体系通过阶段性的深入,即由形式性判断进入实质性判断、由对客观性要素的判断进入对主观性要素的判断,从而为图确保裁判官判断的正确、适当。根据上述解释,可以说,对于控制裁判官的思考过程,进而将刑法的适用限定于适当正确的范围之内,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犯罪论体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阶层式的思维方法,对于保证定罪的司法过程合乎逻辑是十分重要的。是否采用阶层式的思维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是否接受过刑法专业训练的问题,因而阶层式的思维方法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刑法所特有的一种思维方法。如果不是采用阶层式的思维方法,对某些较为复杂疑难的刑法问题就会发生逻辑上的混乱。例如在关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是否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要件的司法解释的讨论中,苏力教授从逻辑上进行了批评,指出:
如果强调男性行为人对不满14周岁幼女的“年龄认知”,由此势必推断或认定14周岁以下的幼女在同确实不知其年龄的男子发生性关系时的“自愿”意思表示是法律上认为有效的(valid)自愿,因此可以豁免行为男子的罪责或罪错;而当她同一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年龄的男子发生性关系时的“自愿”意思表示则在法律上是非自愿,因此不能豁免该男子的刑事责任。这两个推断在逻辑上不可避免,但在社会规范层面上是无法成立的。因为这很可能导致,同样是与14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行为,行为人对不足14周岁这一点的“知”(或“应当知”)与“不知”就可能决定他的命运相当甚至完全不同——当他“知”或“应当知”时,他的最高刑有可能是死刑,而当他“确实不知”时,他的这一行为甚至不认为是犯罪。仅仅这样一个有关年龄的认知就决定了同样的行为可能穿越从无罪到死刑的全部刑事惩罚的跨度,如此巨大的差别,我想没有一位刑事法律人能够接受。
以上论述,似乎逻辑严谨,按照一般的逻辑方法很难驳倒。但是,如果按照阶层式的思维方法,我们马上就可以发现其破绽之所在。问题在于:幼女自愿的有效还是无效果真取决于行为男子对幼女年龄的知还是不知吗?阶层式思维方法给出的答案是完全否定的。按照阶层式的思维方法,我们首先应当确定自愿与年龄认知的体系性地位,即属于哪一个阶层:显然,自愿与否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中,如果是成年妇女,则只有在非自愿,即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才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成年妇女自愿与男子发生性关系,则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不具备,定罪过程即告中断。由此可见,成年妇女对于性关系存在一个自愿的有效性问题。但是,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为缺乏性承诺能力,因而无论其是否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都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根本不存在不满14周岁幼女存在特定情况下的自愿有效性问题。我们再来看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要件,它属于责任要素。在法律要求明知的情况下,如果不明知则因缺乏故意而出罪。由此可见,无论对幼女年龄是知还是不知,都与幼女自愿的有效还是无效问题毫无关联。在行为男子因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无罪,并不否认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具备。因此,无罪的理由根本不是幼女自愿的有效性,而是因缺乏明知而不成立故意。在此,根本不存在苏力所称的令人可怕的论心定罪,而恰恰是避免了令人可怕的客观归罪。因此,苏力的思维混乱就在于违反阶层式的思维方法,把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与有责性的问题混为一谈了。这里需要说明一点,按照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即使把故意与过失前移至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在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的故意与过失之间,仍然存在着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仍然应当坚持阶层式的思维方法。
可以说,阶层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精华之所在。无论是二阶层、三阶层还是四阶层,只要犯罪成立条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则可以保证定罪的正确性。那么,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各个要件之间是否存在上述位阶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四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虽然四要件通常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样一种顺序排列的,但这种顺序不是不可变更的,而是可以随意排列的。例如,除上述通行的排列顺序以外,至少还存在以下三种排列顺序:一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二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三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以上这些对四要件的不同排列组合表明:四要件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各要件之间的顺序可以随意打乱。其结果是:主观判断往往先于客观判断、实质判断往往先于形式判断、个别判断往往先于类型判断,由此造成定罪错误。
案例4—2 赵金明等伤害案
在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被害人跳入河中溺水而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金明等人为报复被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追赶他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裁判理由在论证时指出:
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马国超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其持刀追砍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可以对赵金明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在上述裁判理由中,作者是按照伤害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结果→因果关系这样一种顺序进行判断的,表现为主观判断先于客观判断。把持刀追赶人的主观心理界定为伤害故意,然后推导出伤害行为等其他要件,这是一种较易入人以罪的思维方法。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定罪过程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递进:是否存在伤害行为→是否存在伤害结果→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伤害故意。这是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思维逻辑,因为伤害行为的存在不以伤害故意为前提,而伤害故意则以伤害行为前提,这就是伤害行为与伤害故意之间的位阶关系。并且,在定罪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得出否定性判断,定罪过程就告中断。按照这样一种定罪思维方法,对于赵金明案,首先要判断的是:是否存在伤害行为?赵金明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能否认定为伤害行为?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判断伤害行为的着手。追赶行为是为了伤害,但其本身还不能认定为伤害,因为追赶并不会造成他人的人身损伤。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进程就结束了,本案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通过对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采用四要件与三阶层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论加以分析,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结论之所以不同,就是由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阶层性造成的,这难道不是一种实用性缺陷吗?
我国学者认识到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缺乏阶层性的缺陷,因而提出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因而认为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我认为,阶层关系是通过犯罪论体系加以确定的,犯罪论体系是阶层关系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如果犯罪成立条件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即使倡导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也是无济于事的。因而,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
刑法学的通说认为,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是人类社会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并意图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上,加以具体落实和说明。遗憾的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种观念在其对具体问题的说明当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现。
事实已经证明: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并不能为在定罪过程中适用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类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这些人类社会的进步成果和科学经验,提供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