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义刑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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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任何一种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在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定罪的根据是法律而不是理论,这是毫无疑问的。事实上,肇始于德国的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贝林—李斯特体系),如果以1906年贝林出版《犯罪论》一书为标志,至今(2014年)也不过只有108年;如果以李斯特1881年出版《刑法教科书》一书为标志,至今也才133年。但人类的定罪活动却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了,数千年的定罪活动,都是在没有犯罪论体系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我们对犯罪论体系的功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我看来,犯罪论体系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它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一种定罪的操作规程。自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诞生以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哲学思潮的变迁,犯罪论体系也随之更新,先后经历了以下四种犯罪论体系的演进。

(一)古典的犯罪论体系

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德国刑法学家贝林和李斯特为代表,因而这一体系也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应当指出,犯罪论体系学术史上的古典体系,与刑法学派之争意义上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此,苏俄学者曾经混淆,我们切不可重蹈覆辙。就李斯特而言,在刑法学派之争的意义上,他是刑事实证学派,也就是新派的代表人物,是与刑事古典学派相对立的。但在犯罪论体系上,李斯特又属于古典派。李斯特在188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就区分了违法性与罪责的概念,明确了违法性与罪责之间的位阶关系:

在任何一个刑法制度中,罪责只能在违法性之后来探讨,而不可能反过来先探讨罪责后探讨违法性。[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这一逻辑关系为此后的犯罪论体系奠定了基础,也是李斯特对犯罪论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李斯特将犯罪描述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在犯罪的特征的名目下,李斯特分别以作为行为的犯罪、作为违法行为的犯罪和作为有责行为的犯罪这样三个维度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了体系性的探讨。参见 [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徐久生译,16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值得注意的是,李斯特在犯罪概念中虽有犯罪构成这个用语,但实际上李斯特并没有真正形成构成要件的概念,而在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中,李斯特讨论的是行为概念。因此,李斯特的犯罪论体系,没有构成要件论而只有行为论。由此可见,李斯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区分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建立犯罪论体系的,首推德国学者贝林。在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贝林构造了构成要件理论,从而为犯罪论体系奠定了基础。在早期著作中,贝林把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类型。但在晚期著作中,贝林对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了重新定位,指出:

犯罪类型不是法定构成要件,法定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先行存在的指导形象(vorgelagertes Leitbild)。在我的《犯罪论》中,我已经提到:当前的刑法已经压缩在类型之中,即是说,“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这(作为犯罪类型的指示)是正确的,是应予确定的。不可以把构成要件符合性(或构成要件相关性)当做犯罪类型的同义词。[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2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这样,贝林就把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加以区隔,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这里,贝林将构成要件形象地比喻为指导形象。所谓指导形象就是一种客观轮廓,它对于犯罪的形象构造起着关键作用。贝林曾经以盗窃罪为例加以说明:

如“盗窃罪”的类型,其所有的要素,包括客观的或心理的要素,都反映出“取走他人财产”之指导形象。因为盗窃罪要存在,则必须:(1)“取走他人动产”之行为实际上已得以实施;(2)该行为已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3)以该行为为落足点而引申出来的类型性要素即“占有目的”,在此,该要素也同样与被取走的他人财物相关。这样,“取走他人动产”概念支配着所有盗窃罪的类型性要素,这些要素以不同的方式与该概念联系着,该概念奠定了该类型的共性(Zusammengehoerigkeit)。[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盗窃罪存在各种各样的成立条件,包括主观的与客观的、主体的与客体的,等等。但在这些成立条件中,唯有“取走他人动产”即“秘密窃取”这一概念具有统合各种要素的功能,其他要素都是依附于它而存在的。因此,“取走他人动产”这一概念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它决定着盗窃罪的犯罪类型,被贝林称为“指导形象”。

贝林把犯罪定义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这一犯罪概念与李斯特的犯罪概念几乎相同。犯罪概念是构成要件的出发点,构成要件是从犯罪概念的共同要素中提炼出来的,通过构成要件这个分析工具,可以实体性把握犯罪概念。贝林形象地把构成要件比喻为一个钩子,指出:

实务中,法官首先会在犯罪种类(独立的犯罪类型)范畴内一如既往地考察,某行为可以构成哪些犯罪类型。法官相当于有了一个钩子,他可以把案件悬挂在这样一个钩子上面。因为,所有犯罪类型(独立、直接的或者附属、间接的)都离不开一个行为指导形象的法定构成要件。然后分别进行排除,即客观方面的相关行为是否充足(genügen)法定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这是由揭示犯罪形态而与构成要件建立联系的问题,也即是处于优先考虑地位的问题。因为所有后续研究都有赖于该问题的解决,该问题本身相对于其解决的答案则具有独立性。这里可能让人想到“法定构成要件”的概念,并且直接谈到了它的内容,也即根据“杀害某人”、“取走他人动产”等不同而对相关犯罪类型有不同的指导形象功能。如果具体行为与相关法定构成要件的结合并没有得出任何关于构成要件的结论,那么就可以通过最短的路程结束案件的处理,即否定其行为的刑罚可罚性。[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3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在以上这段话中,贝林已经把构成要件在定罪过程中的作用讲得再清楚不过了。一个犯罪的成立虽然存在各种要件,但如果每一个都考察一遍最后才决定是否构成这个犯罪,那岂不浪费司法资源。贝林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捷径:首先考察是否具备构成要件,如果构成要件都没有,那么定罪过程就可以终止了,不必再费力地考察其他要素。这就是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功能。

构成要件的这一指导形象功能,我们可以打个比方来说明,就像征婚广告。征婚广告要求文字简洁,把最核心的诉求表达出来,因为广告是要付费的。征婚广告内容对理想伴侣的描述分为软条件与硬条件这两个部分:软条件是白马王子、天生丽质之类对外在形象的要求。硬条件往往是:有车有房,无者免谈。当然,这是女性对男性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是一个征婚者,我就会先看硬条件:是否有车有房。如果无车无房,那已经免谈了,还看什么软条件?只有硬条件具备了,再看是否具备软条件。如果虽然具备硬条件,但软条件不具备,那还是不成。如果先看软条件,一看自己是白马王子,一切外在条件都具备,满心欢喜。最后一看硬条件,自己无房无车,属于“非诚勿扰”之列,空欢喜一场,这岂不浪费感情。构成要件就是定罪的硬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我们才能进一步考察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因此,可以说是“没有构成要件,免谈”。这就是贝林的构成要件论的贡献,这一贡献也主要在于方法论。

贝林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犯罪要素体系,指出:

在方法论上,人们按照合目的的方式提出了六个有此特征的犯罪要素,其顺序和结构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置于“行为”之后,然后依次就是“违法性”—“有责性”—“相应的法定刑罚威慑”—“刑罚威慑处罚的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应当是先于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这样后续其他概念才能完全定义于刑法意义上。[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62~6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在上述犯罪的六个要素中,第一个要素——行为,是行为论所要研究的,用于排除非行为。第二至第四个要素,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我们称为犯罪论体系的要件,对于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第五和第六个要素,即相应的法定刑罚威慑和刑罚威慑处罚的条件,不是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刑罚处罚条件,贝林称之为构成要件的辅助形象。参见 [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6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贝林对教义刑法学的贡献就在于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提出了一个行为评价的架构,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在构成要件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而犯罪论体系又成为德国刑法学引以为傲的学术资产。对于贝林,我们不能不表示由衷的学术敬意。

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是德国犯罪论体系的发端,当时的刑法学在政治上受自由主义的影响,强调罪刑法定主义,可以说构成要件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技术保障。在哲学上,当时的刑法学受实证主义的影响,力图使犯罪论体系成为一个合目的的应用公式(贝林语)或者演示公式(鲍姆加腾语),以此保证定罪的准确性。当然,草创时期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还存在种种不足,但它为犯罪论体系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一个正确的方向。

(二)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是在对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进行局部改良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麦耶、迈兹格和弗兰克。因此,在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和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之间,可以看到明显的连续性,只不过个别观念有所创新而已。

麦耶在1915年出版的《刑法论》一书中,揭示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例如伪证罪中的伪证和侮辱罪中的侮辱。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规范性和主观性,从而动摇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关于构成要件乃中性、无色的纯客观命题。贝林主张:构成要件是纯事实的,不关涉价值判断的概念。但麦耶认为并非如此,在某些情况下,脱离了规范要素与主观要素,构成要件的性质是不能确认的。正如德国学者指出:

构成要件纯粹描述性的和价值自由的观点,因发现规范特征而受到了动摇,该规范特征因法官所给予的评价内容而赢得了可适用意义。同样,对于构成要件的纯客观的、仅由外界决定的观点的想象,因发现主观构成要件特征而变得不可能。

例如,一名大学生晚间在法律研究室拿走一本书,准备在使用后改日再送还。这里,该大学生缺乏占有目的,同样也就缺乏盗窃的构成要件。一个纯客观的从占有目的中抽象出来的盗窃概念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典型的盗窃犯罪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构成,即某人想长期对他人之物施加影响,而不是暂时占有该物。因此,占有目的属于盗窃之构成要件,而不属于罪责。[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25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按照麦耶的观点,在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要件是纯事实与价值无涉、纯客观与主观无关的。例如杀人行为,就是致使他人死亡。至于主观要素,是在责任阶层考虑:如果是故意,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是过失,就认定为过失杀人罪(我国刑法称为过失致人死亡)。但是,对于有些犯罪,如果不考虑主观要素,其行为性质无从确定。这些主观要素是必须在构成要件阶层考虑的。这就是主观违法要素,例如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对于这一点也还存在争议。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对贝林的思想与麦耶的思想作了以下对比性讨论,指出:

按照贝林的想法,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的类型,但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而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构成要件相符性与违法性和责任完全没有关系。一件事符合构成要件,而它是否违法或是否有责任,则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规范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责任问题,应与构成要件相符性分别审查。构成要件充其量不过是记叙性的、客观的东西,这就是贝林的观点。

以上是小野清一郎对贝林关于构成要件观点的概括。以下是对麦耶观点的评论:

就是在麦耶那里,这一观点也没有多大的变化。但是,麦耶也承认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然而麦耶这里所说的规范要素,如盗窃“他人的财物”、陈述“虚伪的事实”,并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实际上只不过是违法性的要素。还有,他看作是主观要素的,如年轻的医生以猥亵的目的去抱住妇女的腰,也是应当看做违法性要素的东西(它必须与责任要素加以区别)。结果,麦耶一方面笼统地承认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另一方面,实际上却又提出一些不属于构成要件而应属于违法性的东西来,仍然维持了构成要件只具有无价值的记叙性和客观性的观点。[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22~2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小野清一郎的以上论述涉及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的规范性与主观性的有关观点,尤其是规范要素与主观要素发现以后对犯罪论体系带来的影响,需要加以深入分析。

1.关于构成要件的规范性

首先来看规范性问题。贝林的观点来自宾丁的规范论。宾丁认为,应当把刑法规范与刑罚法规加以严格区分。一个行为必须符合刑罚法规才能违反刑法规范,刑法规范是立于刑罚法规背后的,相当于刑法通过惩罚犯罪所要确立的一般国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例如,杀人,一个行为首先要符合杀人罪的刑罚法规。杀人罪所违反的是“禁止杀人”的刑法规范。因此,对于刑法中的违法这个概念必须严密地界定。刑法中的违法不是违反刑罚法规,恰恰相反,行为只有符合刑罚法规才能构成刑法中的违法。由此可见,刑法中的违法是指违反刑法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因此,贝林说构成要件是中性、无色、未经价值判断的,是指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应当加以区分的,但构成要件中性、无色并不等于在构成要件中不存在规范要素。

事实上,在行为论中纯自然地描述行为已经不可能,价值论的行为论已经在行为论中引入了规范要素。当然,这一意义上的规范要素与构成要件的规范要件又是不同的,行为概念中的规范要素是行为的构成要素,例如过失行为,如果不是从违反客观注意义务这一规范要素出发,就不能在法律上建构过失行为这一概念。

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是行为的法律属性,这些行为在被刑法评价以前,已经包裹着规范的外衣。离开了规范,包括法律规范与文化规范,甚至习惯,某些行为或者客体是完全不可理解的。例如侮辱行为,侮辱不是像李斯特所说的那样是“对空气震动的激发和在被攻击者的神经系统中推动了心理过程”[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15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而是一种被社会文化规范所确认的行为。例如在足球场上,运动员对裁判不满,做了一个食指朝下的动作。这在西方文化中是一个侮辱动作,正如我们竖起大拇指是一个夸奖动作一样。但那个侮辱动作也只有在西方知道它的侮辱含义的人群中才能被认定为侮辱。在不知道这个动作的侮辱含义的人群中不会有人觉得受到了侮辱。因此,侮辱是一个具有文化意蕴、含有规范要素的行为。对此,贝林也是承认的,贝林指出:

所有法律概念都是“披上了规范的绸缎”(拉斯克Lask语)。尽管只有其中的部分概念表达了其法律评价(如责任概念),多数概念只是法律规定的对象,因而本身没有自己的“规范性”特征。虽然如此,但在所有法律条款中表现为规定对象的概念中,法官也必须考察,法律执行者规定须是在何种意义上理解、把握法律的这些概念,如“狗”、“铁路”、“毒品”,在法律条文中意味着什么,并不是只有动物学家、铁路工程师、化学家才能回答。法学必须考察的是:法律编纂者(Redlasorder)是否打算采纳或放弃某种观念,在何种范围内做些打算?这样,澄清法定构成要件的内容,还需要深入研究不法类型(Unrechtstypen)。[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13~1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贝林的意思是说,作为法律评价对象的规范性与法律评价的违法性是不同的。因此,行为的规范性问题可以是以下三个层次:

(1)行为论:作为行为要素的规范性;

(2)构成要件论:作为行为属性的规范性;

(3)违法论:作为行为评价的规范性。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中发现的规范要素,大体上属于上述第二个层次,即作为行为属性的规范性。麦耶发现了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基于贝林的构成要件是中性、无色的这一教条,麦耶又把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称为不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由此可见,麦耶受贝林的束缚还是较大的,没有能够真正突破构成要件要素中性、无色的观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麦耶认为盗窃“他人之财物”的他人性判断、陈述“虚假的事实”的虚假性判断中的规范性要素,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真正的违法性要素,它具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与客观的违法要素的双重属性。但把这种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要素,又有将上述第二层次的规范性与第三层次的规范性相混淆之嫌。

2.关于构成要件的主观性

我们再来看主观性问题。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而麦耶则认为构成要件中包含主观违法要素,例如目的犯之目的、倾向犯之倾向等。主观违法要素的提出,确实是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的一个贡献。

那么,主观违法要素到底是构成要件要素、违法性要素,还是责任要素呢?这是一个主观违法要素的体系性地位问题:主观违法要素是放在构成要件中加以讨论,还是放在违法性中或者放在有责性中加以讨论。从主观违法要素这一用语上来说,将其归入违法性要件中,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目的犯的目的是主观违法要素,应当归入违法性;那么,客观构成要件难道不是客观违法要素,是不是也应当归入违法性呢?如果是的话,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就合二为一了,这也正是日本学者西原春夫的观点,把构成要件看作是违法性的凭证。参见 [日]西原春夫:《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46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但这种观点只是个别说,而非通说。

麦耶在构成要件上恪守贝林的客观构成要件论,在违法性上则贯彻客观违法论。这样,就把主观违法要素看作是一个责任问题,纳入有责性进行讨论。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就主观因素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而言,麦耶的立场是不够坚定的。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2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例如小野清一郎所举的例子,年轻的医生以猥亵的目的去抱住妇女的腰,这里的猥亵目的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如果这一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则没有这一目的,猥亵行为不成立。如果这一目的是违法性要素,则在没有这一目的的情况下,具备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因不具有这一目的而阻却违法而已。这样,把没有猥亵目的的抱妇女腰的行为也看作是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就使构成要件承载过多。如果把这一目的看作是责任要素,即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则医生在没有猥亵目的的情况下抱妇女的腰的行为不仅是构成要件该当,而且是违法的行为,只是因为没有猥亵目的,不能归责而已,这显然是荒唐的。由此可见,麦耶虽然提出了主观违法要素的概念,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其体系性地位问题。

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除在构成要件上提出了规范要素与主观违法要素以外,迈兹格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还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了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均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显示该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点。

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例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迈兹格虽然形式上扩张了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但就其实质而言,是使构成要件泛化为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成立条件,使构成要件的指导形象机能不复存在。实际上,行为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检验以后成为实行行为,已经具有了构成要件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再经过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两个阶层对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检验,就将构成要件的性质得以承袭。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与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其实是并无意义的。因此,扩张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甚至将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的思路,表面上似乎强调了构成要件的作用,实际上则是消解了构成要件的特殊机能。

弗兰克在责任论中提出了非难可能性的概念,使罪责观念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这也是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的重要贡献。基于“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命题,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把责任能力视为责任前提,而把责任(Schuld)看作是故意和过失的属概念。但弗兰克则认为,为了能够根据某人的违法的态度(Verhalten)对该人进行谴责,就要具备三个不同的前提:(1)归属能力(Zurechnungsfähigkeit),即责任能力。(2)心理联系,即故意或者过失。(3)行为人在其中行动的各种状况具有通常的性质。上述(3)是弗兰克首先提出来的,也就是我们现在称为期待可能性的要素。弗兰克指出:

如果某一具有归属能力的人即使看清了或者能够看清楚行为的影响范围却仍然实施了某种违法的事情,那么,根据立法者的看法,就通常能够谴责该人。如果各种附随状况本身包含着对行为人或者也许也是对第三人而言的危险,正恰是被禁止的行为会从危险中救助他,那么,可谴责性就会消失。[德]弗兰克:《论责任概念的构造》,冯军译,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13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这里使可谴责性消失的,就是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责任要素,由于它表现为行为时的一种状况,因而也称为客观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的提出,为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提供了突破口。尽管在弗兰克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要素中仍然包含故意与过失,但这已经为此后的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将故意与过失逐出责任要件开辟了道路。

(三)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

如果说,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和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在内容与结构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大同小异,那么,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在犯罪论体系上的一场革命。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是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创立的,威尔泽尔在目的行为论基础上,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德国学者认为,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论的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了根本变化:

第一,违法性意识现在必须从故意中分离出来,因为故意是纯意志的实现,并变成罪责概念的中心要素。因为,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到违法性后仍决定实施犯罪行为,有缺陷的意志构成尤其应当受到责难。

第二,对错误情况以不同于迄今为止的模式(事实—法律错误)加以划分。根据新的理论,一方面有构成要件错误(Tatbestandsirrtum),它排除了故意和可罚性,因为没有故意就不可能实现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还有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它否定违法性意识。

第三,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只有在故意之主行为情况下才会被考虑,因为如果没有故意,主行为的构成将会被否定。[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260~26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在以上三点变动中,第一点是最重要的结构性调整:将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当做责任的要素——故意或者过失视为违法性的主观化,纳入构成要件,而责任要素是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我国台湾学者林东茂举例说明了这种在定罪上的差别。

案例4—1 穿短裙女孩引起骑士死亡案

设有穿短裙女孩伫立路旁,风吹掀起衣裙,机车(指摩托车——引者注)骑士贪看,撞电线杆死亡。依条件说,骑士死亡是因为女孩出现路旁,而且穿了迷人的短裙,所以,穿短裙的女孩是骑士死亡的条件。在这里,我们被迫得出了一个结论:女孩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欠缺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女孩做了一件不法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行为)。古典体系在进入了罪责判断的层次,才否定女孩的行为构成犯罪。最终的结论固然不违背法律的专业判断,也与社会大众的法感吻合,但已经认定了女孩曾为不法之事。问题是,女孩做错了什么?为什么不能穿短裙上街?这恐怕是古典体系的致命伤。

再以前述穿短裙女孩的例子,目的体系在客观要件的判断上,采条件说,认为女孩穿短裙在路旁亮相,是机车骑士死亡的条件。但在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上,目的体系认为,女孩对于骑士贪看自己的身材,并且死亡的结果,无法作有目的的操控,所以女孩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女孩也没有做错任何事。这判断既圆满合理,也符合思考经济的原则(不必进入违法性与罪责的检验)。故意属于构成要件,是目的体系的革命性的看法。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版,20、2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上述例子中的女孩,根据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究竟是因没有杀人故意出罪,还是没有杀人行为出罪,似乎还有些含糊。实际上,是因没有故意而出罪,也就是说,根据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还是有的。只有到了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上述女孩才因没有行为而出罪。

(四)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

当代德国占主导地位的犯罪论体系,是组合新古典和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其中以德国学者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为代表。罗克辛认为,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具有特别重要的两个部分,指出:

第一点是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理论。目的理性的角度使得对客观行为构成的一种结果归责,取决于“在行为构成的作用范围内实现了一种不可允许的危险”,并且,在这里第一次使用一种以法律评价为导向的规则性工作(Regelwerk),来代替因果关系所具有的自然科学的即逻辑的范畴。

第二个核心创新,形成了把“罪责”扩展为“责任”的范畴。在这里,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特殊或者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因此,罪责和预防性需要是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有重要意义。[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124~12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以上两个创新,使犯罪论体系将应罚性与需罚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更具有刑事政策的意蕴。

尽管犯罪论体系经过上述四个发展阶段,但三阶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成为基本的逻辑框架,并没有根本变化。虽然二阶层或者四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亦有人主张,但三阶层仍然处于通说地位。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我们考察犯罪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分析工具,具有逻辑性与实用性。对此应当充分予以肯定。我国学者陈忠林曾经指出,德国99%的法官是不会用犯罪构成理论的。参见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451~45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但这一说法并不符合实际。我们可以看一份德国波恩法院关于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参见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443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该判决书就是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样一个三阶层的思路叙述的,真实地反映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