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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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巴塞尔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研究的意义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交往的全球化和自由化趋势日益深化,各种生产要素通过全球化过程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配置,大大提高了市场机制的效率,有力地推动了全球经济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市场的发展走在其他要素市场的前面,跨国银行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扩展,金融自由化和跨国银行在世界经济中起到的负面作用也不断暴露出来,甚至掩盖了其在推动资本要素全球配置中的正面作用。跨国银行由于跨国经营,难以受到监管当局的全面监管,因此它们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各国进行监管套利。同时由于各国监管标准不一,各国跨国银行的公平竞争受到了限制,这一情况也影响了全球经济的有序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很有可能在监管体系之外滋生、潜伏、集聚,并像一个定时炸弹一样,会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刻发生爆炸。由于单个国家难以对商业银行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于是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就势必呈现出程度深、规模大的特点。因此,一个很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摆在各国监管当局面前,即如何对跨国银行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开始了一系列的沟通协调工作,并建立了许多国际组织,以形成对商业银行的统一监管体系。这其中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是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目标就是建立一套针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体系,它在总结金融领域的危机和教训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为各国监管当局提供了一系列监管原则、标准和建议。通过各成员国的执行,巴塞尔委员会将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变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管要求。随着巴塞尔资本协议在世界范围的推广执行,巴塞尔委员会和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权威性得到树立,成为世界各国参与国际金融的基本国际规范。

巴塞尔委员会是在1974年年底,由十大主要工业国家这十大工业国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的中央银行协商成立的,该委员会以各国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当局为代表,总部设在瑞士的巴塞尔,是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机构。受国际金融领域的商业银行经营失败的影响,该委员会把完善金融监管、防堵监管漏洞作为其首要任务。近年来,委员会把主要精力放在资本充足情况的研究上。但就资本充足率而言,它本身就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资本的充足情况决定了商业银行承受风险的能力,但另一方面,在激烈的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资本充足率也约束了各发达国家跨国银行的扩张。因此,为了提高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也为了使各国的跨国银行能够平等竞争,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公布了著名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并制定了一个执行期限,规定各成员国最迟于1992年年底开始实施。在巴塞尔协议中,委员会提出了统一的对商业银行资产进行风险加权的资本衡量标准,并通过补充及修正协议的方式,不断对这个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体系加以完善,并从信用风险开始,逐步将结算风险和市场风险等纳入资本衡量系统。自199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出台以来,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机构,但鉴于其权威性,该协议实际上已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权威文件,是各国参与国际金融业务的基本文件,也是各国商业银行进行全面风险管理、满足监管要求的基本文件。

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建立了以下原则。

(1)资本充足率原则。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也即《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以资本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主要手段,要求监管当局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和资产的风险权重确定最低资本充足率。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该协议还按照资本质量对资本进行了分类,要求核心资本的充足率不得低于4%。

(2)透明度原则。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在其颁布的《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巴塞尔Ⅱ)中,确立了有效监管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透明度原则是市场监督的首要要求,是市场约束的基础和保障,是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的补充。

(3)商业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原则。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速,金融资本作为响应市场最快的生产要素,冲破了国界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流动。相应地,出于对跨国银行监管的需要,商业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也就被提上日程。巴塞尔资本协议正是这一需要的反映。巴塞尔委员会系统通过加强各国监管当局的沟通合作,来协调跨国银行母国和东道国各自的监管行为。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国际合作原则不仅有利于协调一致的监管合作,客观上也有利于为跨国银行建立公平一致的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环境,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跨国银行推动资本要素流动的作用。监管合作具体体现为“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这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中得到了体现,这份文件为母国的并表监管提供了依据。

(4)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本共包括6节和2个附录,共25条核心原则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原则3:发照标准;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原则5:重大收购;原则6:资本充足率;原则7:风险管理程序;原则8:信用风险;原则9: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原则10:大额风险暴露限额;原则11: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原则12: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原则13:市场风险;原则14:流动性风险;原则15:操作风险;原则16:利率风险;原则17:内部控制和审计;原则18: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原则19:监管方式;原则20:监管手段;原则21:监管报告;原则22:会计处理和披露;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原则24:并表监管;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涉及银行监管的7个方面,巴塞尔Ⅱ的三大支柱都在该核心原则中形成了雏形。这个文件的发布表明全面风险管理理念的确立。该文件不仅为世界各国的监管机构提供了一套监管标准和评判标准,而且为各国提供了一套评估方法。尽管该核心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监管原则的问题,未能就具体监管提出更具操作性的办法和计量模型,但它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为此后商业银行监管的全面深化留下了宽广的空间。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依据巴塞尔资本协议进行全面风险管理不仅仅是银行监管当局的要求,是国际社会协调银行监管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它还是银行满足监管要求,与整体经济发展相匹配,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因此也是风险管理发展到现阶段的必然产物。它符合整体经济的发展要求,符合监管当局、股东、经营者的利益最大化要求,从而使得银行业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和正向作用,尽量避免对经济生活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