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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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监护人责任的承担

一、监护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监护人主要是指法定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除因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或限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因此,未成年人被他人收养后,收养人即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来的裁决,由自己来担任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人责任中的监护人是否包括委托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亲子血缘关系和子女未成年状态是这一监护关系设立和存在的自然基础。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父母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但《民法通则》又承认委托监护人,因而在《侵权责任法》中,监护人责任的主体是否应当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笔者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针对监护人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委托监护人、规定不甚明确,但在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当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监护人责任的范围以被监护人能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为前提,即如果被监护人具有充足的财产来承担全部责任,则监护人的责任事实上已不存在;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有限或者无财产,则监护人需要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责任。这就是所谓“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含义。

三、监护人责任的减轻

从比较法来看,监护人责任范围的确定要考虑各种因素,根据大多数采纳过错推定原则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推定监护人的过错的时候要区别被监护人的情况。如果被监护人为低于责任年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则由于被监护人不具有意识能力和责任能力,对监护人的过错推定极为严格,监护人免责的可能性相对来说是很小的。如果被监护人是已够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则因为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意识能力和责任能力,对监护人的过失推定要相对宽松一些,监护人通过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责的机会也相应大一些。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低于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情况是相同的,但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对监护人的过失推定既包括监督过失推定也包括抚养过失的推定,而在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对监护人的过失推定仅限于监督过失推定。[2]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就意味着,监护人责任虽然采用严格责任,但可以考虑各方面情况减轻其责任。法律设置减轻责任的规则,一方面是为了鼓励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如果监护人已经尽到了其监护职责,仍然要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鼓励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适当缓和监护人责任的严格性。在我国,监护人责任是严格责任,监护人几乎没有免责事由。法律上设置减轻责任的规则,这一做法被称为“严格责任的衡平化”。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则仍需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必须要证明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从各国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来看,即便采纳过错推定责任的国家,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已尽监督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2条)。二是监护人已尽到一个合理的、谨慎的家长所应尽的义务。根据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监护人必须证明其已经按照“良家父”的行为标准适当履行了阻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三是不能阻止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参见《墨西哥民法典》第1922条)。四是监护人必须证明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且不得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在现场为理由而免责(参见《阿根廷民法典》第1116条)。五是已经履行了监护义务或损害的发生与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无关(参见《波兰民法典》第427条)。[3]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监护人如何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之责,应依具体情况来认定。在判断时,应当按照“善良家父”的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第三人标准为参照。例如,未成年人甲用弹弓致乙损害,若其父在此之前也曾经发现其有类似危险举止,而仅止于口头教育、告诫,尚不足以表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还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如收缴弹弓等,以防止甲用弹弓伤人事件的发生。一般来说,认定监护人是否已尽到监护之责,应采用合理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监护人像一个谨慎的、合理的人那样,积极履行其监护义务,尽可能地防止损害发生。

第二,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效果是减轻而不是免除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监护人责任采严格责任,此种严格性表现在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因为一方面,从救济受害人考虑,在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完全免除监护人责任,则无辜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考虑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具有天然的血缘或人身关系,相较于受害人,法律应当更多地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而不能随意地免除监护人的责任,让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但如果监护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照管等监护职责,法律从公平角度出发,为了平衡监护人利益,可以适当地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减轻责任的依据是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也就是说,只有在监护人已经尽到教育、照管等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有限度地减轻其责任。

第三,减轻责任应当由法官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情裁量。也就是说,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考虑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主要是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大小。如果被监护人的年龄低于10周岁的,对监护人责任减轻要比较谨慎,因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需要

对其尽到更重的监护责任。这似乎表明,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标准仍然是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并非完全基于责任能力而确立监护人的责任,但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对监护人责任范围仍然有一定影响。在确定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并据此减轻其责任时,也应当考虑各被监护人由于年龄、智力的不同而造成的自身的识别能力的差异。需要指出的是,责任能力问题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至于其他的责任形式,并不考虑责任能力。在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中,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其都应当承担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承担上述责任并不会减损其利益,因此,无论其是否有责任能力,都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允许监护人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监护人不应享有对被监护人的追偿权,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要从其财产中支付。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仍然允许监护人追偿,则其追偿权往往不能实现。第二,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时,监护人享有追偿权,这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如果允许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追偿,也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负担较重的债务,这也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第三,就监护而言,其主要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如果监护人享有向被监护人的追偿权,也不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观念。法律上赋予监护人追偿权,可能会对和睦的家庭关系产生消极影响。且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往往是因为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可视为属于对自己行为负责。如果允许监护人追偿,可能会违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因此,一般认为,为了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一般不应当允许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追偿。


注释

[1] 各国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阿根廷、挪威等规定为14岁,丹麦、瑞典、芬兰等规定为15岁,比利时规定为16岁,英国规定为10岁,美国规定为7岁。

[2] See Jean Pierre Le Gal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3,Liability for Persons under Supervision,JCB 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5,p.6.

[3] See Jean Pierre Le Gal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4,Torts,Chapter 3,Liability for Persons under Supervision,JCB 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5,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