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必须造成了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因此,监护人责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具体来说,一方面,必须是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如果是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则属于一般侵权的问题。例如,父子二人开车出门,如果是由尚未成年的孩子开车发生事故,则产生监护人责任;但如果是由于父亲开车发生事故,产生交通事故责任,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被监护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侵权。在上述例子中,即便是在未成年人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其父的监护人责任问题。在确定监护人责任时,应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述,解释上应当认为其包含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病人可能被宣告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没有经过宣告程序。但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宣告程序来确认精神病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成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规定的被监护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已满18周岁的行为人致他人损害,由原监护人负责,这并非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乃是因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故从公平考虑应由原监护人负责。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保护受害人具有合理性。在确定责任归属时,虽然应当考虑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识别能力,如果其行为时未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缺少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此时,从救济受害人考虑,还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在实际追究责任时,被监护人已经年满18周岁,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从兼顾监护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平角度讲,由被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财产
如前所述,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的原因是被监护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为了救济受害人而由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相反,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却仍然要求监护人承担完全责任,则缺少合理性。一方面,毕竟是被监护人自己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在其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监护人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缺少相应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替代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其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实际行为人没有独立财产。因此,若被监护人有独立的财产,却仍然由监护人负责,显然不符合替代责任的基本原理。毕竟损害是由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的,监护人负全部责任的前提是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财产(工资收入和其他财产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监护人有个人财产的,则此时监护人的责任是公平责任,只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监护人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监护关系的存在
监护人责任的成立以监护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要监护关系存在,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在监护人是父母的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通常不存在争议。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监护人的确定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法定监护人死亡、新的监护人没有产生,从而导致监护关系不明,在此情况下,被监护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则应由监护顺序在先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确定监护人责任时,并没有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也称为意思能力或者侵权责任能力、过错能力,责任能力的有无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2],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监护人责任时,并没有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只要造成了损害,监护人都要承担责任。从监护人责任来说,在确定其责任时,是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的。不过,在减轻监护人责任方面,实际上是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的。换言之,在确定监护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责任能力的区分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时,要区分被监护人的年龄大小来判断。一般来说,被监护人年龄越大,识别能力越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越轻;反之,被监护人的年龄越小,监护人负有的监护责任就越重。如果监护人已经尽到其监护责任,则可以减轻其责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2]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