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因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入库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原则”。
二是债权人平均分配说。此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因代位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样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该财产应当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确定所有的债权人以后,才能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是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此种观点认为,谁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应当归属于谁,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将产生一种优先受偿的效力。日本有学者主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全部,享有一种“包括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在实体法上虽未规定,然债权人代位权可视为此等不经公示的物权实行方法的规定,其效力类似一般优先债权,代位权应是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所独立的权利,即债权人一经行使代位权,对于因次债务人的清偿而归属于债务人的利益,代位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此种观点。对此,有学者评论道,该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其重大突破表现在,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额的限度内,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这方面的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而且使法院在实际操作该制度时非常便利。
笔者认为,“入库原则”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和债的平等性,因此,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由此所获得的财产不应先给债权人,而应交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保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种方案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法院作为专司裁判的机构,不具有债务人财产保管的职能和能力,而且将该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过于烦琐。债权人平均分配说也有失妥当,因为一方面,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其根本不知道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知道债权的数额。尤其是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了解这些情况,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这样做将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了破产程序。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不仅混淆了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而且将迫使债务人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各个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也会使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免费搭车,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公平。
因此,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应司法解释更具合理性。因为一方面,此种方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任何债权人只要主动向法院主张权利,就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且此种保护也是符合债权保护的基本精神的。另一方面,此种方案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保护自己的债权。债权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去判断提起诉讼的成本和败诉的风险,并获取通过积极诉讼活动而取得的利益。因此,允许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实现诉讼经济,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有利于鼓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外,如果将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对代位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在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如果允许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共享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成果,对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欠公允,还将使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更何况,代位权人选择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代位权人要承担诉讼的成本和因败诉引发的一系列风险。有鉴于此,采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更为合理。按照优先受偿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将发生以下法律效果:
第一,对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也以该债权行使代位权,则法院应当将多个代位诉讼合并审理。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法院需要确定是否已经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如果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可以认为债权已经是合法的、确定的,则应当将该财产在胜诉的债权人与代位权人之间平均分配。但由于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也不必要求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没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则通过代位权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获得。剩余的财产应当交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第二,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而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但由于债务人已经怠于行使债权,因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以后,依法院的裁判,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如果在扣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以后有剩余的,应返还给债务人。
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务人能否继续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债务人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作出清偿,由此已经表明债务人的行为不再是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否定了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作出清偿,不能终止代位诉讼的进行。债权人之所以提起代位诉讼,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一旦代位诉讼开始,则意味着由原来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诉讼关系,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其债务人提出请求,但首先应满足债权人的代位请求。因为如果先满足债务人的请求,则次债务人在向债务人作出履行以后,债务人可能不将此财产用于清偿,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将会完全落空。当然,在债务人提出请求以后,法院也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但首先应当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如果债务人的某项权利被债权人所代位行使,则债务人对该权利是否可作出处分?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以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因此而受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等同于虚设。笔者认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第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则将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发生代位诉讼关系,次债务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得以其与债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参与诉讼或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其可以针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提出抗辩,但代位请求一旦成立,次债务人便应当依据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第四,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应当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意味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同时,虽然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其所主张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也导致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问题在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次债务人能否主动地向债权人作出履行。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因为毕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次债务人只是对债务人负担债务,而没有对债权人负担债务。如果债务人同意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即使此种履行不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作出的,也可以视为债权人代理债务人接受履行,此种履行一旦作出便可以生效。但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此种履行,则债权人只能够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