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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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的含义包括如下几点:

1.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也不可能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在此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个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甚至知道债权的内容和数额。该债权人也只能基于自己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的利益提起诉讼,他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提出请求。更何况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他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基础行使权利是毫无法律根据的。二是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更不可能知道债权的数额,这是较为常见的情况。因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只能从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出发而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他根本不可能知道债务人欠了多少债务、欠谁的债务、整个债务的数额。如果允许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的,也将会导致债权人不当干涉债务人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各债权人都有权依代位权起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包括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这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第一层含义。

2.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等

应当看到,要求债权的数额绝对一致也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即使两个债权是确定的,但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不可能在内容上恰好符合其债权的数额,而债权人也不能将该行为的内容进行分割。从原则上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当超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否则将会不适当地干涉债务人的权利。但如果其代位请求的数额高于其对债务人的数额,笔者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应当允许,因为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之后,法院将首先就该债权是否合法、确定进行审理,同时需要审查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一旦符合代位权的条件,即使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高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法院也可以在支持债权人的代位请求的同时,只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部分的清偿,另一部分则直接向债务人作出清偿。法院不可能要求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先对代位请求的数额进行分割,然后再对代位权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这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是指债权人在提起代位诉讼时,应尽可能使其代位请求的债权的数额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如果债务人享有多项债权而债权人代位行使其中一项债权便可以使其债权得到清偿,债权人便只能针对一项债权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