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后履行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是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此种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之外所新增加的一种抗辩权,也是一项为我国《合同法》所独创的抗辩权制度。由于是一种新设定的制度,学术界对于该抗辩权的名称也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该条设定的抗辩应为先履行抗辩权;也有人认为,该条设定的抗辩权应为后履行抗辩权。
笔者认为,该条所设定的抗辩权应称为后履行抗辩权,其原因在于该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不同。不安抗辩权实际上是为先履行一方设定的抗辩权,即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有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时,其有权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而《合同法》第67条所设定的抗辩权,不是为先履行的一方设定抗辩权,而是为后履行的一方设定的抗辩权,即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果将本条所设定的抗辩权视为先履行抗辩权,则极易被人误解为该项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抗辩权,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当然,考虑后履行的一方的抗辩是针对先履行一方的行为所作出的,从这个意义上将此种抗辩权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也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将《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称为后履行抗辩权更为合理。
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虽然都是针对双务合同中异时履行的情况而规定的,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一方面,后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而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另一方面,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仅仅是针对后履行一方不履行行为作出的,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
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适用于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两者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而后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针对同时履行而适用,后履行抗辩权针对异时履行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为双方提供的,即只要有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另一方就有可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抗辩权乃是为后履行的一方所设定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后履行一方才可能享有此种抗辩权。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和后履行抗辩毕竟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因此后履行抗辩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两种抗辩权的区别表现在:两种抗辩权分别适用于同时履行和异时履行的情况。例如在双方订立购买电脑的合同中,合同约定“10月1日前交货,货到付款”。如果认为“货到付款”,是指乙方应先交货,甲方应后付款,则甲方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认为“货到付款”是指在乙方交货的同时,甲方应当付款(即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则甲方应当依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也应当严格区分两种抗辩权。如果乙方未交货而要求甲方付款,甲方要行使某一种抗辩权必须区别合同所规定的期限是同时履行还是异时履行,因欺诈等原因而导致合同或被撤销,或被解除等而发生相互返还的义务,或者在此情况下,一方负有返还义务而另一方负有损害赔偿的债务,则如果可以适用抗辩权制度,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能适用后履行抗辩规则。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是强调双方应同时履行,而不是要保护后履行一方。当然,无论行使哪一种抗辩权,一方也只能针对另一方的违约情况,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例如,乙方交付的电脑仅有2台有瑕疵,甲方也只能就这2台电脑的价款给付行使抗辩权,而不能拒绝支付全部电脑的价款。当然,如果甲方能够证明甲方交付的2台电脑有瑕疵,已构成根本违约,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全部电脑的价款。总之,笔者认为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仍然是有区别的。
二、后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条件
依《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与同时履行抗辩适用的条件一样,后履行抗辩权也是因双务合同发生的,其适用的前提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所谓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一方面是指必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债务,也就是说,双方的债务是由一个合同产生的,而不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产生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负债务表明双方应当发生双务合同关系,因为单务合同是很难互负债务的。然而,互负债务是否指双方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互负债务是指双方的债务彼此间应形成对称的关系。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7条,明确提及拒绝履行的内容应当与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两者之间应具有对应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当认为双方所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第二,须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履行是否具有先后顺序,是后履行抗辩与同时履行抗辩的根本区别。从原则上说,履行具有先后顺序,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特别约定,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先住店后结账,或先吃饭后付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规定履行顺序,可以依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根据当地的习惯,通常是先吃饭后付款,或先住店后结账,则应以此确定履行顺序。如果依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履行顺序的,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推定当事人双方负有同时履行的义务。
第三,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后履行抗辩权是针对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设定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问题在于,《合同法》第67条所提及的“不符合约定”包括哪些情况呢?笔者认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所适用的情况一样,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包括不履行以外的各种违约行为,即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以及部分履行。而且,在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必须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只能就违约部分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既然为一种独立的抗辩权,应当具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因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将随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后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由于正当行使抗辩权乃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因而后履行一方在一方先履行以后因为履行不适当,可以通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因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然,在行使抗辩权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得滥用抗辩权。由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只是阻碍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因而在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后,该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已不存在,后履行的一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