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的基本规则。现代合同法对合同实践既有促进的一面(facilitate),又有规制的一面(regulate)。通过与经典合同法(即通常意义上的近代合同法,盛行于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的对比,可以看出,现代合同法不仅强调规制,而且突出强调合同法促进交易的功能。合同履行的原则就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规制和促进交易功能,它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但它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毕竟其适用范围主要局限在合同履行领域。例如,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就不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从这个角度而言,它只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履行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和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的原则,下面分别阐述。
一、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的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换言之,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例如,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标的物、提供劳务或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确定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具体来说,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1.依约履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首先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履行其义务。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在质量、数量、履行方法、地点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否则均可构成违约。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必须严守规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合同拘束力的直接表现。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强化人们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从法律上鼓励和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则应当按照合同填补漏洞的方法确定其义务,尤其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甚至是补充性解释(ergänzende Vertragsauslegung),并以此作出履行。
2.依法履行。依法履行包括三方面内涵:一是除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法律还例外规定了强制性义务,则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该法定义务都应当纳入合同关系而成为合同义务。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二是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则完善合同,填补合同漏洞。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则履行义务。例如,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予以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进一步明确要依据任意性规定填补合同漏洞。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还应当负有相关的附随义务。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负担相关的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的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合同有约定的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在确定履行义务时应当首先根据合同义务来履行,对合同义务的任何违反都构成违约。但除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法律还例外规定了强制性义务。但合同中的法定义务毕竟属于例外情形。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含义。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作出履行也属于全面履行的范围。例如,合同对履行期限、价款、质量、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缺乏约定的,则依据《合同法》第61条或第62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全面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面实现,也属于全面履行的内容。
3.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原则。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针对各类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在双务合同中,判定当事人全面履行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则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在对方提出履行请求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同时履行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无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同时履行原则也为境内外立法例所公认。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1条明确规定货物的交付是买受人付款义务的条件,因此,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当同时进行。《商事合同通则》第6. 1. 4条规定,在合同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的限度内,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所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其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这实际上是全面履行原则在双务合同中的特殊体现。
4.对无正当理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限制。全面履行原则意味着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除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外,当事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同时,除当事人一方享有抗辩权以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
概言之,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所规定的全面履行原则是一项内容极为广泛、含义十分丰富的原则,也是合同履行中的首要原则。由于合同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所以全面履行原则也是合同履行的首要原则。
二、适当履行原则
所谓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债规定的质量标准或适当的方式作出履行。适当履行与全面履行的区别在于,全面履行主要强调债务人的履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适当履行则主要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履行,或者债务人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债务。全面履行原则强调对全部义务的履行,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主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义务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而适当履行更侧重强调履行的方式与效果符合债的本质,特别是履行的有关要求和方式方面。具体来说,适当履行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履行主体适当。履行主体适当是指履行债务的主体适当,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也适当。合同履行的主体一般限于债务人,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是债权人,代理人代理债务人作出履行或者代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债的履行主体仍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否则即有违适当履行原则。
2.履行标的适当。履行标的适当是指债务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债务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债的规定的要求,即有违适当履行原则。履行标的不适当包括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两种情形:(1)瑕疵给付,又称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所作出的给付存在瑕疵。瑕疵包括质量等方面的瑕疵。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则债务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2)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例如,给付腐烂的水果或者有传染病的家畜、修脸时刮掉眼眉、包办酒席致食客中毒等均属此列。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行为不仅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且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
3.履行方式适当。它主要是指履行债务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判断债务履行方式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债的目的等因素。当债务人对于履行方式有多种选择的,应当选择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方式。此外,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的当事人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保护义务,以恰当的方法履行债务。例如,甲聘请画家乙到家中绘一幅壁画,乙为作壁画需要对墙面进行一定的清理,但乙在清理墙面时因粗心大意将甲的壁灯砸倒,摔在地上毁损,造成甲2万元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因乙履行方式不恰当,造成甲的损害,甲可要求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4.履行时间的适当。它主要指履行的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约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履行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法律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则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当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依据诚信原则履行
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原则既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缔结、履行、解释、变更与解除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作为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与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法律上确立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约定难免存在模糊和漏洞,如果仅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就可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含义,填补合同漏洞,从而使得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履行。另一方面,实现合同正义的要求。合同正义不仅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且要求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都贯彻社会道德的要求,从而实现合同正义。例如,在合同条款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应结合合同的目的理解这些条款的内涵,当事人不得利用这些条款谋取不当利益。如果不依据诚信原则,就很难全面地履行合同。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才能强化诚信观念,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诚信原则与全面履行的关系十分密切。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要尊重合同的效力,全面履行合同本身也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法律或合同对合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一步确定合同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合同。例如,在“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原则是全面履行原则的有益补充。毕竟诚信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而不能以诚信原则直接替代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只有在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信原则确定合同义务。
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相互协作原则。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以两个孤立的理性当事人为样本的,认为只要双方能够自主决策,自然就可以利用那些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机会,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现代合同法要强调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the pro-motion of solidarity)。因为现代社会的生产、交易和居住方式已经发生了结构性的变迁,社会个体需要与其他社会个体开展更深度的相互协作,并通过相互协作增进相互利益,在这一社会背景下,那种建立在“两个孤立的理性当事人”样本基础上的经典合同理论就可能缺乏适用性,在缺乏相互协作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把握潜在的合作机会,也难以使合同得到圆满履行。因此,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通过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保障合同的圆满履行,从而实现财富的最大化。
2.履行磋商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于主义务的义务,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例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尽到相互协作的义务,应当及时交换各种债务履行中的信息。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能就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而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就应当相互磋商,以和平、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日本学者三本显治认为,在一些合同关系,尤其是在继续性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负有再协商的义务,通过协商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稳定。他认为,从缔结合同开始,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义务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并非因契约缔结而终止,因为合同履行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总会存在变数。通过协商,不断确定合同的内容,使当事人能够依据情况的变化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例如,在长期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就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等问题进行磋商。尤其是单个合同中的具体条款或具体给付义务,则不在框架合同设定之时确定,而是在每次订立单个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并结合交易习惯确定。再如,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 2. 3(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2)条均规定了当事人继续谈判的义务。此种磋商义务即可以看作是依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典型附随义务。
3.履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其他义务。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应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还包括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还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在履行中,债务人应当作出必要准备,履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以及其他忠实义务,不应做破坏债权人期待的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如给予指示、提供履行条件、协助办理特定手续、接受交付等),当事人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应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其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能是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才能通过诚信原则进行补充。诚信原则只能起到补充和辅助的作用,而不能通过诚信原则代替当事人的约定。
但是,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各种附随义务,并不是说根据诚信原则可以确定合同的默示条款。在英美法中,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常常将诚信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默示条款。尤其是美国,自1933年的Kirke La Shelle Co. v. Panl Armstrong Co.案件以来,法官经常将诚信原则解释为当事人应负的默示义务。英美法的默示合同义务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而确立的附随义务,虽然概念存在差异,但理论基础和规则所欲达到的目的都是相同的。不过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默示条款的概念,而只要求依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和第125条的规定,诚信原则是解释合同、填补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
此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具有明确的认知和预期时,该条款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缺乏明确的认知(如那些写在合同背面的内容),自然也就不会认为未来将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合同条款的约束则不符合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