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履行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期限
(一)履行期限的概念和确定
所谓履行期限,又称为履行期,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履行期限可以通过具体的期限来表示(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通过某段时间来表示(如某日至某日、一个月、一年)。例如,合同约定5月1日交货、10月1日付款、6月底交付房屋等,都属于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当合同作出此种约定时,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约定在确定的某个时间点进行交货;二是确定一个交货的时间期间。两者的区别在于,在第一种方式中,卖方必须在确定的时间点进行交货,既不能提前也不能延迟。在第二种方式中,卖方可在交货期间内的任一时点交货;反之,买方只能在交货期间经过后才能向卖方主张要求履行交货义务。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包括到期日当天。例如,在“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
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在履行期限确定以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无须作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作出履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履行期限的确定体现了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履行期限是直接为债务人的利益而确定的(如不付利息的借贷),债务人可抛弃其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在履行期到来后,债权人也可以延缓履行期限使债务人缓期履行。
合同履行的期限主要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限也可能不明确,此时,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解释规则等予以确定:
其一是通过合同解释和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所说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实际上就是通过合同解释予以确定。举例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立即”或“尽快”,这就要求债务人在最短的时间内交货,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在合理期间内”交货,则该合理期间应当考虑交易习惯或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如果卖方存在较为特殊的情况,那么在订约时应将该情况告知买方,如果买方不知道该情况,那么不能强制其以该特殊情况为基础确定交货日期。此外,合同自身的性质也应该被考虑,例如,标的物是否是季节性的,是否需要加工生产等。另外,该条也允许通过交易习惯确定,因为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通常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其二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特殊情形,法律也可能规定了履行期限,这一规定往往是任意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226条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据该条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就租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则确定支付时间:一方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支付期限。这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事后达成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考虑合同的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另一方面,如果依据该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可以认为当事人认为由于期间较短,在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较为合理。如果是租赁期间在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时支付。也就是说,每年支付一次租金。但是支付期限是从合同生效满1年时计算。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订立日不是期间的起算日,起算日应从订立当日结束的晚上零点开始,直到期间最后一日的晚上零点。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公休日和非工作日都包括在期间之内。但是,当期间结束之日是公休日或非工作日时,期间通常延长至下一个工作日。
其三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加以确定,即当无法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履行期限,则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合同。此时,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两个事实来确定具体的期限,一是当事人提出履行或要求履行的期限,二是作出履行的合理的准备期限。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的,在提出履行之后,其提出履行的时间加上出卖人准备履行的合理期限就是合同的履行期限。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按照合同的性质,必须在特定时间内作出履行,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实现的,债务人应当在该特定时间内给付。例如,订购月饼,债务人应当知道必须在中秋节前一定时间内交付。
(二)履行期限的效力
1.履行期限体现为一种利益
期限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利益。它可以是为债务人而设,也可以是为债权人而设,甚至可以为双方当事人而设。通常来说,期限都是为债务人而设的,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要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拒绝。但如果债务人同意期前履行,则可以认为其抛弃了期限利益。当然,期限也可能是为债权人而设的,此时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债务人不得作出期前履行。但如果在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要求期前履行,债权人也受领,则也发生履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意味着债权人抛弃了期限利益,同样属于合同变更。
2.债务人期前履行
在合同履行期确定以后,债务人原则上应当按期限履行,但是由于履行期限涉及期限利益,而期限利益一般属于债务人,因而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前履行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是否应在法律上认可,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否则,构成受领迟延。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清偿仍然构成违约,特别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存在其自身的安排。即便是金钱的支付,也有可能不利于债权人。
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据这一规定,提前清偿只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当认可。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债务人有权提前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但是,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了费用,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负担该费用。此处所说的增加费用,是指因提前履行而使债权人增加的费用。这主要是因为债务人的期前履行未必都有利于债权人。例如,债务人提前履行可能使仓储人丧失部分仓储费用。
在履行期确定以后,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分期履行,则债务人不得主张分期履行,但如果分期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分期履行,则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同意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分期履行请求的,法院可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
3.法律在特殊情形下允许提前履行
就特定的合同类型,法律也规定了允许提前履行。例如,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但是,在仓储合同中,仓储保管合同中规定了保管期限,在保管期限内,如果存货人要求提前领取,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仓储人的损失,所以依据《合同法》第392条的规定,应当允许其提前领取。但因为提前领取毕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有可能打乱仓储人的保管计划,尤其是仓储人可能为存货已经做了大量准备,且由此也可能丧失与其他人的订约机会,因此法律规定存货人提前领取的,也不减收仓储费,以维护仓储人的利益。
二、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也称为清偿地,是指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的地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具有如下几点重要意义:一是对判断债务人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有重大影响。履行地一旦确定,债务人就必须在履行地作出履行,债权人也必须在履行地接受履行。二是决定了履行费用的承担人。可见,不同的履行地点对于履行费用的确定有直接影响。按照履行地点的不同,债务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往取债务(Holschuld),它是指债权人应当到债务人所在地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以实现其债权。对往取债务而言,一般应当由债权人负担运输标的物的费用。二是赴偿债务(Bringschuld),它是指债务人应当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所在地,以履行其债务。赴偿债务的特殊性在于,其履行地是债权人所在地。由于债务人要“赴偿”,所以,债务人应当负担运输标的物的费用。三是诉讼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通过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可以由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地点一般依如下方式确定:
1.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履行地点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常常会明确规定债务在特定地点履行。《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规定是否是关于往取债务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合同法》针对不同的履行标的规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债务履行地。例如,就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物的履行而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履行地为债务人所在地,应当属于往取债务。此时,因运输标的物而产生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担。
2.依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依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予以确定。法律确定履行地点的方式包括两种:第一,法律对履行地点有特别规定,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二,法律对履行地点的一般性规定。在有些情形,法律对于履行地点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例如,针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将其认定为往取债务,而日本民法则将其视为赴偿债务。从比较法上来看,在确定交付地点时,通常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卖方的场所或住所地确定交货地点,二是如果卖方所在地与标的物所在地不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时的货物所在地都应当处于知晓状态,其通常是卖方所在地。一些示范法如PICC和PECL也将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规定为债务人所在地。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我国《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确定履行地点的标准,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给付货币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赴偿债务。货币结算主要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通常交付货币的一方需要通过银行将需要支付的货款打入接受货币一方的开户行,而其开户行一般都在接受货物一方所在地。二是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是特定物,当事人在订约时就必须要确定具体的不动产所在地。因此,涉及不动产的交付,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三是其他标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包括动产、票据、有价证券等,交付这种标的物的合同,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则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履行,即将债务人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
三、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是有偿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果合同约定了价款或报酬,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是有效的。但法律法规对价款或报酬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依据其规定。例如,如果国家对标的物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当事人不得另外约定价格,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格违反该定价的,且一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已经收取了过多的价款和费用的,则另一方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此种做法,例如,在“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 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 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 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关于价款或者报酬的计算,《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依据这一规定,首先,如果合同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则应当依据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价款或报酬。所谓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其次,如果当事人逾期支付或者逾期提取标的物,则应当按照对其不利的价格确定价款或报酬。例如,某特定药品的价格为每瓶10元,后来政府将药品价格调整为每瓶15元,但在调整前买受人逾期提取标的物,因此,应当按照每瓶15元的价格支付价款。《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以督促其按时履行合同。价款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确定,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采取活价条款的方式,即将价款留待以后确定。价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如果约定分期支付,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
关于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如果合同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应当交付的货币种类,则应当依据其约定。当事人未指定货币种类的,债务人应当以人民币履行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支付外国货币为标的的债,债务人可以按照给付时履行地的汇兑市价,以人民币履行。关于货币支付的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货币结算、账目往来的特别规定进行。这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未指定特定账户,则债务人可以将款项转移至债权人已经告知的其设有账户的任何金融机构。在转账付款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在款项转移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账户时消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分期支付,应推定为一次性支付。价款可以采取现金的方式支付,也可以采取支票等方式支付,但是,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履行数量和质量
履行数量,是指在债务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形,其所应交付的数量。履行数量通常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数量通常要以一定的计量单位明确表示,例如,千克、吨、米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一定的交易习惯,采用行业公认的计量单位(如车皮)来计算。数量可以事先确定,也可以留待将来确定,但通常将来确定具体的数量应当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数量作出约定,就无法确定交易的对象。对于标的物数量在交付时的误差,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防止将来发生争议。例如,当事人买卖稻谷,应当对合理的磅差作出约定。
履行质量,就是债务人应当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为了准确地表示标的物的质量,当事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品质等级、型号、级别等作出明确约定。在法律对质量有规定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但当法律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具有强制性时,则当事人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例如,关于食品、药品等,法律都规定了强制质量标准,当事人应当遵循这些质量标准。
如果当事人对质量的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谓通常标准,是指在同类的交易中,产品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一般根据合同的目的、产品的性能、产品的用途等各个方面来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特殊的要求,则只要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能够达到产品的一般质量要求,即为符合质量要求。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应当采取的具体方法。通常来说,合同履行的方式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时间和地点。特别是在金钱给付型债务中,当事人需要严格依照约定的方式付款。不过,这一原则也可能面临例外。例如,当债务是提供一定的服务时,当事人可能因为如下原因选择替代性的履行方式,而不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如约定的履行方式违法或者不可能,约定的履行方式将给债务人招致巨大负担或成本,约定的履行方式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或者另一方能够通过其他来源得到合理履行等。
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5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例如,合同目的确定的是买受人要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机器设备,用于投入实际生产,因此,出卖人不能将机器设备分成若干部件进行交付,而应当一次性交付完整的设备。
六、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邮寄费、装卸费、登记费、关税等。关于履行费用的负担,通常依据如下规则确定履行费用负担:
第一,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履行费用的负担应当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这是交易中的惯例。对此,《合同法》第62条第6项也明确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法律上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履行义务的负担本身也包含着债务人以自己的费用履行债务的含义。
第二,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增加,增加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行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受让人与债权人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点,可能使本来应该在债权人住所地履行的债务转变为在受让人住所地履行,这样债权人转让债权就可能使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增加。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变更了其住所地,那么运输的成本很可能会有所上升,因而理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该上升的成本。三是在原合同规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当然,即使由债权人负担费用,债务人也只能从清偿总额中扣除该项费用的数额,或在进行清偿后请求债权人返还费用,而不能在清偿同时请求债权人支付费用,以保证清偿的顺利进行。
第三,如果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导致费用增加,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在实践中,如果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费用增加,这些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例如,《合同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所说的“增加的费用”也包括了履行费用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