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代中央司法机构及其职能
清代地方司法和中央司法虽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单元,但就省级层面而言,和中央层面的皇权、刑部等三法司关系密切。督抚和皇权的关系,本书后面各章均有深入剖析,此处不再赘述。这里,主要是简要介绍包括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即三法司)以及其他具有分散司法职能的部院司监,毕竟它们是本书研究的背景而非主体。在近代修律改制之前,清代中央司法机构的集中特征是部权特重,兼有司法审判职能的其他中央机构数量繁多。(注:本节内容主要引自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第一章第二节和那思陆《清代中央审判制度》第三章“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观点和内容,特此说明并致谢。)
一、刑部的司法职能及其管辖
清代刑部是全国刑名总汇,其职掌兼有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性质,乾隆朝《大清会典》定其“掌法律刑名,以肃邦宪”(注:乾隆朝《大清会典》卷68。),光绪朝《大清会典》的界定则更为翔实:
基于会典规定,可以看出刑部的主要职能有六项,其中前四项系对全国范围内司法审判事务的主持和经办,是刑部职责中分量最大也最为重要的内容。具体包括:一是覆核各省徒刑以上案件。二是审理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三是会同九卿、科道、詹事等员覆核各省秋审案件。四是会同覆核京师朝审案件。五是司法行政事务。该项内容很是分散复杂,择其要者:办理各种造册汇题,实质上是一种司法统计;考核各省命盗重案的办理,以记功过;管理狱政,核查有无私设班馆监房;管理刑部监狱,掌点刑具,定其种类、尺寸规格并检验颁发;督察赃款收缴,掌握减免;管理考核本部司员以下官员(郎中、员外郎、主事等),定其升降功过;管理本部书吏、书手、禁卒、杂役等;颁发刊刻经奏准皇帝通行全国的案例、事例、章程等;管理筹集秋审经费等等。六是主持修订律例。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颁行后,经常修订,定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设置律例馆于刑部专司此事。该馆平素注意《大清律例》适用中发生的问题,汇集编辑皇帝颁发、臣工奏准的通行条例,研讨罪名轻重,写出按语以备开馆之用。开馆修律时,仍特简大臣任总裁,实际上由刑部堂官主持进行。其虽名为“律例馆”,然修订的主要对象是“例”而不是“律”。《大清律例》初颁时有律文436条、例文1405条。到同治九年(1870)最后一次修订时,律文基本上没有变化,但例文已经高达1792条。
在清代三法司系统中,刑部至为关键,诚如《清史稿》所言:“清时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注: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审判》。)部权特重,即是其典型写照。
二、都察院的司法职能及其与刑部的关系
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是法纪监察机关,《大清会典》规定其主要职掌:
从字面看来,其法定职能主要是负责监察、考核和谏议,有关司法事宜只是部分内容。从清代历史看,其作用和影响远不如明代,特别是明代盛极一时的“代天子出巡”的巡按御史制度,在顺治以后被取消了。有清一代也少有犯颜直谏或弹劾权臣的御史科臣,这和专制权力的进一步加强密切相关。而密折制度的出现,又使雄才大略的清帝直接监察百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都察院“天子耳目”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都察院参与司法审判就成为其主要的日常活动,大体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会谳。京师刑部现审的死刑案件需要都察院、大理寺“会审”。会审有“会大法”和“会小法”之分,但在实际操作中多由刑部“办就一稿,送画各处,亦有俟上会议班补画者”。由此看来,这种会审往往流于形式,真正办案的是主稿之刑部。同时,各省的死刑案件,也应抄送副本揭帖到都察院“会覆”,在奉旨“三法司核拟”后,由刑部拟出谳语意见,“送都察院参核”,都察院参核无误后再转送大理寺,三法司意见相同即轮流“画题”,谳语意见稿在十日后退回刑部办理会题。这样经过轮流参核,刑部即可以三法司的名义上奏,而真正主办的也是刑部。都察院的参核在理论上讲也有审判监督的作用,对定罪量刑、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审判实践中少有这样。乾隆二十六年(1761)窦光鼐案的情形是少之又少的个案。(注:详参唐瑞裕:《清代乾隆朝窦光鼐含冤事件始末》,载《“国立”编译馆馆刊》,1994(6)。)
其二,参加秋审和朝审。除与九卿等几乎全部朝臣参加天安门前的会审大典和会题会奏外,都察院在秋审中有两项独自承担的职责:曰覆奏,曰勾到。其中覆奏是古已有之的制度。在死刑决定后,再次奏请皇帝指示。唐代有三覆奏、五覆奏,明朝系三覆奏,清朝在乾隆后定制秋审一覆奏、朝审三覆奏。具体办理覆奏事宜的是刑科给事中。勾到是秋审的最后环节,由皇帝亲自决定生杀。勾到的题本由各道御史分别拟写办理。
此外,都察院还负责五城巡城和受理京控直诉。其中五城巡城是从都察院轮派科道担任五城御史,主管京师司法治安,但实际上起作用的是地方官。受理京控直讼是都察院的权力,然而可以叩阍的地方还有九门提督、登闻鼓厅、顺天府,以及宛平、大兴两县等处,都察院仅是其中之一。京控直讼作为一种非常诉讼程序,主要起装饰作用,全年所收案件屈指可数。(注:这是郑秦先生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观点。从近年的研究成果尤其是李典蓉关于清代京控制度的专著来看,未必如此之少,甚或相当之多,参见李典蓉:《清代京控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这样看来,都察院主要的司法审判活动就是参与会审和秋审了。
三、大理寺的司法职能及其与刑部的关系
大理寺属于自古以来传统的司法机关——廷尉、大理体系,然而其地位逐渐式微,演变至清代几乎没有一点实权,以至清末戊戌变法时一度将其作为骈枝撤销并入刑部。直到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革官制,刑部改名法部转向综理司法行政,大理寺更名大理院主司审判大权。对于大理寺的基本职能,《大清会典》规定:
大理寺参与秋审、朝审和其他九卿一样,只是出席仪式典礼,并不因为是“法司”而发挥单独作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与都察院类似,主要是会谳,即京师死刑案件的会审和直省死刑案件的会覆。形式也是传阅刑部事先拟好的定拟意见,会签具题。大理寺在会谳中主要应掌握“平反”,即注意查核有无冤抑。从原则上讲,大理寺如有不同意见,又不能与刑部会商取得一致时,有权单独奏请裁决。但和都察院的“异议权”一样,真正行使并不为多。大理寺、都察院参加会谳虽没有多大实权,但对执法来说终究是一种监督保证作用,可与刑部互相制约。
刑部审判、都察院监察、大理寺覆核是明朝以来的旧例,清朝虽沿袭旧制,但刑部权力进一步加重,大理寺则进一步衰落,所谓“平反按覆”徒有虚名。部权特重是清代三法司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也是中国古代政权体制发展的趋势所致。(注: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32~34页。)
四、其他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除刑部等三法司外,清代尚有诸多中央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掌握与本部门相关的司法权限。据台湾法史学者那思陆统计,达十八种之多。不仅在数量上为历朝之最,而且相当一部分具有鲜明的满洲特色,现择其要者大致说明如下。
(一)议政王大臣会议
系清代独有的兼职中央司法审判特色机关之一。入关前,议政王大臣共议国政,一切军事、政治、财政、司法等重大事宜均在议政范围之内。入关后,此一传统仍然延续,但性质已发生重大变化,权力大为缩减,议政王大臣的任命罢黜已完全操之于皇权。雍正朝设立军机处后,议政制度又起变化。议政王如果不被授为军机大臣则徒有虚名,议政之权已经转移到军机处。乾隆五十六年(1791)更进一步取消了议政王大臣的虚衔,此后至咸丰十年(1860)的六十九年间,再未见议政王或议政大臣的记载。
(二)内阁
《大清会典》记有内阁“掌议天下大政,厘治宪典,总钧衡之任,以赞上理庶务”(注:光绪朝《大清会典》卷2。)。清初顺治、康熙、雍正三朝,内阁地位崇隆,国家政务俱出其中。自军机处设立后,虽军国大政转出于军机处,但国家政务中的例行事务极多,仍由内阁处理,其重要性依然存在,其中包括刑名司法方面。通常内阁并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是通过票拟审核法司所拟判决是否允当。此外,内阁大学士亦经常以个人身份奉旨审判重大案件或参与秋审及朝审。
(三)军机处
亦为清代所特有,虽设立时间尚有分歧(注:依照《清史稿·军机大臣年表》所载,军机处始设于雍正七年(1729)六月。《大清会典事例》卷1051所记为雍正八年(1730),《清世宗实录》卷116则称雍正十年(1732)。三者各有依据和旁证。转引自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7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然其对国家军政要务的影响却是公认的。《大清会典》定其“掌书谕旨,综军国之要,以赞上治机务”,又有“议大政,谳大狱,得旨则与”(注:光绪朝《大清会典》卷3。)。其中的“军国之要”、“议大政”都包括刑名司法要务,具体参与中介是奏折。所有关于刑名司法之奏折多由军机处处理,军机大臣、军机章京因之得以参与司法审判。军机大臣对奏折虽无票拟权,但有处理建议权。皇帝将奏折发交军机大臣后,后者须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奏闻皇帝。有时君上更单独召见军机大臣,征询处理意见。这种处理建议权和内阁之票拟权有些类似。此外,军机大臣个人还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权力。
(四)吏部
清代重要文武官员犯罪,须在题参后才能进行司法审判程序。《大清律》第6条附例规定:“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应审讯者,仍照例题参,奉到谕旨再行提讯。”所谓题参,即以题本参劾。在各省,题参多由督抚、提镇为之。在中央,题参多由科道为之。文职官员题参案多数由吏部办理。题参后,如案情可疑须送刑部审办,则将该员先行解任或革职。案情较轻者常予解任之处分,案情重大者则常予革职,当然也有先解任后革职的情况。此外,吏部尚书等作为九卿之一,还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权限。
(五)户部
该部主要审理旗民争控的户婚田房案件,如两造(即原告、被告双方)匿情不吐必须刑讯者,会同刑部办理。旗民互控案件,如涉及徒流以上犯罪,须将案件移交刑部,并派员会审。此外,户部尚书等还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资格。
(六)礼部
礼部的仪制司掌学校等相关事宜,主客司掌接待外宾及外交事务。有关考试舞弊及涉外案件,通常由礼部审理。考试舞弊案件可分两类:一类涉及考官舞弊,另一类仅是考生舞弊,两类舞弊案件处理情形各不相同。前者系科场大案,皇帝经常指派议政王大臣、大学士、军机大臣或其他部院堂官办理,如顺治十四年(1657)的江南乡试科场大案。至于仅涉及考生的舞弊案件,则多系礼部审理,或初审或覆审。此外,礼部尚书等亦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权限。
(七)兵部
其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掌较多,其地位几乎与三法司相酹。其一,办理武职官员的题参案件。前面提到,文官被参后的具体事宜由吏部负责,武职则统归兵部。案情较轻者,常予该员解任处分。案情重大者,则常予革职处分。被参官员解任或革职后,再由兵部审办。其二,审理军人犯罪案件。案件分为两类,即触犯一般罪名者和触犯军法者,多数均由兵部办理。此外,反叛案件的审理也是兵部的职责范围。最后,兵部尚书等作为九卿之一,仍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权力。
(八)工部
其有关司法审判的执掌较少。仅于清初顺治、康熙、雍正三朝,工部曾经办官员赎罪事宜,但乾隆二十三年(1758)以后,刑部设赎罪处专司此事,此项职掌遂移至刑部。此外,位列九卿的工部尚书等也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和参与秋审、朝审的资格。
(九)理藩院
亦属清代特有,主要审理蒙古案件并会同覆核蒙古秋审案件。理藩院尚书似乎没有奉旨审判重大案件的事例,但奉旨“九卿会议具奏”的案件,虽非九卿亦可参与其中。奉旨会议重大案件,是理藩院尚书等人在司法审判上的特权。
(十)通政使司
除掌纳各省题本外,所属登闻鼓厅接受京控案件呈词,为通政使司有关刑名司法之重要职掌。接受呈词后须初步审核,查检有无冤情,属实者奏闻皇帝,请旨交刑部审理。此举为审前阶段,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环。通政使位列九卿,亦得奉旨审判重大案件并参与秋审、朝审。
(十一)八旗都统衙门
亦清代独有之机构,主要审结旗人的田土户婚等自理词讼,审理旗人笞杖徒流案件。至旗人命盗案件,入关前崇德年间统由刑部审理。入关后,顺治、康熙朝为八旗初审,刑部覆核。迨至雍正元年(1723),刑部设立现审司,八旗都统办理命盗案件的权力开始被弱化,雍正十三年(1735)更在《大清律》中以附例形式明确规定“八旗案件俱交刑部办理”,此后八旗都统已无审理流罪以上命盗案件的权限。(注:对旗人词讼、案件的审理,研究成果较多,可详参胡祥雨的系列论文:《清代京师涉及旗人的户婚、田土案件的审理——兼谈〈户部则例〉的司法应用》,载《云梦学刊》,2004(5);《清前期京师初级审判制度之变更》,载《历史档案》,2007(2);《清代刑部与京师细事案件的审理》,载《清史研究》,2010(3)。)
(十二)步军统领衙门
仍为清代特色机构,职司京师治安、缉捕盗贼,并拥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主要包括:审结京城笞杖案件;审讯京师徒罪以上案件,但并无审理之权,须交刑部办理;审理京师旗人犯奸案件,且俱用满文经办。另外,还接受京控案件呈词。最后,步军统领虽非九卿,但职司紧要,亦常受皇帝指派审判重大案件。
(十三)五城察院
顺治初年京师五城设五城御史,故五城察院又称五城御史衙门,其下分设兵马司。《大清会典》规定其对五城十坊“平其狱讼,诘其奸匿,弭其盗贼”(注:光绪朝《大清会典》卷69。),司法审判的职责较多,诸如审理京师笞杖案件,审讯徒罪以上案件,但仅为初步审讯并无审理之权。
(十四)宗人府
亦属清代特有,清初顺治、康熙两朝对宗室、觉罗案件拥有司法审判权。乾隆朝以后,权限逐渐缩小。具体审理宗室案件,或田土会同户部,或命盗会同刑部,俱由宗人府主稿。审理觉罗案件,仍会同户、刑两部,但俱不主稿。
(十五)内务府
仍系清代特有,顺治年间初设内务府,辖三院、七司、上三旗包衣各营和敬事房。其中慎刑司掌审理上三旗包衣及太监案件,故内务府对此类案件拥有司法审判权。
除此而外,清代的中央司法机构尚有行在法司、九卿会议、钦差大臣、总理衙门、京城巡防处等等。篇幅所限,不再一一赘述。总结如此众多的中央机关及其相关刑名司法职能,需要特别强调三点:
第一,历朝中央司法机构存在明显的多途径司法权力,彼此监督牵制,也相互重叠推诿。(注:参见韦庆远、柏桦:《中国政治制度史》,330页。)清代在刑部之外的十几种中央兼职司法机关,正是这种多途径司法权力发展到极致的典型例证。
第二,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虽有林林总总的中央专职和兼职司法机构,然而全国的最高司法权力掌握在最高政治中心——皇帝手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与地方各省督抚等大员联系最紧密、最深入的也是皇权。清代皇权是高度发展的中央集权制度的核心,拥有最高政治权力,同时也是全国的最高大法官,不仅享有死刑的最后裁决权,掌控钦案大狱,而且通过题奏形式对各省督抚等大员的司法审判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注:参见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8~19页。)司法是行政的子范畴,更紧密依附于政治权力。传统中国历史语境中没有独立的司法,皇权更多是以司法促吏治,以具体的司法事件为切入点,着眼吏治全局,整饬官场尤其是直省风气,即以法制求吏治。这在乾隆朝表现得尤为明显,也是本书论述的重点。
第三,与皇权统辖下的中央多元司法途径相对应,地方各省的司法管辖在督抚领导下亦呈现多元化特点。在省级层面,除按察使司作为一省刑名总汇外,督抚总理其成、掌握地方最高司法权,布政使司、学政甚至提督、总兵等武职虽各有专司,亦兼有一定的司法职责。